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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告
環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固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請假書狀,然據未表明請假之正當事由,亦未提出請假正當理由之依據,難認請假為正當,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 ,以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261,953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年11月20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8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依同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98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6釐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87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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