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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郭淑珍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宜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砂石生意,有週轉之需,於民國89年11月間起,以向客戶收取之遠期支票,先後向訴外人丁○○調借現款,丁○○遂自行或向友人借貸資金供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先後以匯款通知單匯至如附表1所示之解款行 庫、受款人之帳戶,共計14,952,800元。嗣於90年6月間, 被告交付丁○○之調現前開支票,因帳戶拒絕往來,如附表2所示支票12紙未能兌現,金額共計9,909,644元。被告遂與丁○○商議,由被告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10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丁○○,換回附表2之支票12紙( 支票總金額9,909,644元,另加計算至90年6月30日之利息為23,356元,合計9,933,000,平均分簽,共簽發本票10紙, 每紙支票金額為993,300元),約定屆期全部償還,詎本票 屆期,仍不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被告向丁○○借款係採預扣利息制(月息2分),則系爭本票所示 之票面總額扣除預扣利息,即為被告向丁○○借貸之本金,經回扣計算後為9,384,226元。又原告受讓丁○○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9,384,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依附表1所示,匯款單編號1至編號4之匯款人並非丁○○ ,為訴外人黃念小玉,且附表1之匯款單上受款人分別為 久隆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隆公司)與陳凱惠,亦非伊本人,匯款人既非丁○○,丁○○自無權將匯款所生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受款人既非伊,原告應先證明丁○○與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附表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基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基盛公司)、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城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富公司),實與伊無涉,伊不知原告何以持有前開支票,從而單憑前開支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三)又丁○○曾於98年11月18日在基隆港西街郵局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台端於民國90年6月份以德盛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及基盛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乙批向本人調借現金,其後該批支票遭退票十二張。」云云,從上開存證信函可知,丁○○自認被告是在90年6月間向伊借款,並交 付附表2支票,由此可證,原告所稱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之匯款關係,應屬黃念小玉、丁○○與久隆公司、陳凱惠間之金錢糾紛,而與伊無涉。 (四)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為14,952,800元,而附表2支票金額為9,909,644元,兩者顯然不相符合,如支票之發票金額 係本金加計利息,則票面金額應當遠超過匯款金額。另匯款共計10次,而支票卻非10張,且為不同之到期日,借款金額、利息、次數,皆與附表2支票金額、張數、日期相 矛盾,原告陳稱附表2支票係用以清償向丁○○借款云云 ,與事實不符,而係原告臨訟拼湊,不足採信。 (五)附表3之系爭本票,乃丁○○持有基盛公司、城富公司之 支票,委託伊為其追討票款,惟丁○○擔心伊私吞前開支票款,遂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惟嗣後附表2支 票皆跳票,伊無能完成催討票款之事,屢次要求丁○○將系爭本票返還,惟丁○○皆置之不理,事後反而誣指伊係向渠借款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丁○○借款,丁○○因而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本票屆期,仍不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否認其與丁○○間存有借款債權,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支票為被告交付丁○○之調現支票中 未兌現之部分,被告與丁○○商議後,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丁○○以換回附表2所示之支票等語,而被告亦未 否認系爭本票於90年6月28日開立乃係與附表2所示支票債務無法兌現有關,但辯稱:係丁○○持有附表2所示支票 ,委請被告向久隆公司追討票款,惟丁○○擔心被告私吞前開支票就要求被告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嗣後未能完成催討票款之事,丁○○其後不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宜簡卷第72頁),經核,如被告之辯稱為可採,則丁○○與久隆公司間勢必存在有達9,909,644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證人即久隆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丙○○證稱:伊為久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2支票係久隆公 司交給丁○○,至於何人交給他不太清楚,交付原因是資金往來週轉或運費,支票上手寫註記不知何人所寫,筆跡看不太出來,會以客票支付,如德盛、基盛公司,不記得資金週轉數額,票據到期就會結算,發生跳票才會知道跳票金額等語。證人丙○○雖自稱久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能略為陳述係因為運費或公司周轉債務而有交付客票之情形,但無法提出相關帳務資料為佐,又9,909,644元實 非小數目,證人丙○○無法明確說明究係公司之何人交付客票,則證人丙○○所指係屬於久隆公司向丁○○週轉或對丁○○運費債務,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願意為附表2所示之支票另開立系爭本票,取回附表2所示支票,並使丁○○改持有系爭本票作為憑證,於一般常理,無論開立本票之原因是否為先前借貸之換票動作,至少含有願為附表2所示支票債務負償還之責之換票意義,被告辯稱僅係 暫供擔保可以取回乙節,實屬變態事實,若無相當之舉證,尚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附表1所示之匯款紀錄即為丁○○貸與被告之 金錢,並提出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宜簡字卷第42至45頁),被告雖辯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人並非丁○○, 為黃念小玉,且受款人分別為久隆公司與陳凱惠,亦非伊本人等語,否認伊與丁○○間存有借款關係。然而,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無法清晰陳述久隆公司所持有之銀行帳戶為何,不清楚何以久隆公司受款自黃念小玉,被告及證人丙○○亦不能說明何以被告子邱顯清之前妻陳凱惠受款自丁○○,而原告主張附表1之匯款乃被告出面向丁 ○○借貸,供作被告家族企業久隆公司之需,而要求丁○○匯款至久隆公司、陳凱惠帳戶內,又因丁○○另向黃念小玉借貸,故直接由黃念小玉匯款至久隆公司各節,非屬全然無稽。 ⒊被告雖辯稱匯款之金額與附表2之支票金額並不相符,又 匯款次數與開票次數亦不相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借款在90年6月間,今又稱在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均有矛盾等語。然而,衡諸民間調借現金之現況,確實常見以客票調現、預扣利息、接受換票,或部分兌現、部分跳票後再以其他票據換回或著補其差額之情形,被告與丁○○間確有前開匯款往來紀錄,已如前述,存在匯款與支票金額及次數相互參差,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係高於附表2所示 支票之數額,有部分可能已經清償等情,不至於違常;另附表2支票開立時間為90年6月間,其係被告先前向丁○○借貸,經以新票供擔保後而取得,嗣因跳票丁○○以存證信函催討時,逕將支票開立時間作為借款時間之表示,省略先前匯款事實,實不能稱有何說詞矛盾之處,而系爭本票又為丁○○所持有作為某一債權債務之憑據,是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借貸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⒋末以,原告主張被告向丁○○借款係採預扣利息制(月息2分),則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總額扣除預扣利息,即為 被告向丁○○借貸之本金,經回扣計算後為9,384,226元 ,被告對此金額並未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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