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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原名謝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市原進更為甲○○○,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丁○○(原名謝振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駕駛被告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所有牌號065-AK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林街口,因右轉不過,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忠正所駕駛牌號BQ-481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含工資45,000元、零件68,000元、並扣除自付額3,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國產公司。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宏展公司所有,被告丁○○肇事當時為被告宏展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乃執行職務時肇事,依照民法188條第1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暨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產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宏展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並非因被告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發生,而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所有車輛所致,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被告宏展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原告所承保國產公司所有由林忠正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1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國產公司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上述車禍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供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01996號函所附),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上揭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丁○○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發生,被告宏展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本件應審究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所駕車輛,因右轉不過,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停止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尚未到達建林街口,而被告丁○○所駕車輛停止於其前方,由和平路右轉(由西往北)至建林街上;另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丁○○所駕車輛左後車尾損壞,為兩車碰撞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前述兩車確有發生碰撞車禍,惟核,單自前開跡證無從顯示為被告丁○○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二)再參酌被告丁○○、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忠正於警局對於肇事經過,究係林忠正追撞前車或被告丁○○倒車時碰撞後車之爭點各執一詞、說法相左,經本院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因車禍發生情況未明,並未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有該會99年3月26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445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丁○○於倒車時撞擊乙節,即無從證明。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因倒車疏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丁○○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則原告亦無從令被告宏展公司與被告丁○○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暨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產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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