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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2號

原告
宜鋒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裝潢整修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1巷25號之住家,自民國96年4月起,於整修工程進行中向原告購買及追加購買雙玄關等產品,並約定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40,500元,原告業已依約全部給付產品,並安裝隨附,被告則於98年8月31日以到期支票給付貨款76,000元尚有尾款164,500元未付,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每次向原告定作都是不同的契約,總共有3只契約,而不是1只契約;第1份契約是於96年2月間向原告定作一樓鍛造鐵窗、一樓玄關、二樓陽台欄杆,並於同年4、5月間完工;第2份契約是嗣於96年7月間因增建三樓,故追加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再於同年8月間定作前院大門之電動鐵拉門軌道之部分;第3份契約則是97年1月間定作一樓後門的鍛造鐵門、三樓頂樓的鍛造鐵門、電動馬達等,其中電動馬達部分,原告迨至98年4月間才安裝,被告並已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8月31日到期,面額76,000元之支票付清。

(二)被告已於96年10月間,即原告第1次完工時給付原告現金130,000元,用以清償第1份契約及96年7月間追加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款項。再於97年1月間給付現金49,000元,以付清於96年12月底完成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即第2張請款單編號11一樓後門防颱門、編號12三樓屋突防颱門、編號13三樓鍛造防盜窗,再加計5,000元變更內玄門材質之費用,合計49,000元等項目之費用。迨於98年4月間,原告裝設電動馬達後,被告並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8月31日到期支票給付76,000元時,已向原告言明其餘款項均已付清,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可能是其妻記錯了,不然以44,000元一筆勾銷等語,但遭被告拒絕。

(三)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裝潢整修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1巷25號之住家,於整修工程進行中向原告訂購、裝設雙玄關等產品,合計價款為240,500元,而原告已將全部產品交付,並安裝於被告之房屋,被告則於98年8月31日以到期支票給付貨款7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2紙(即原證一第一、二張)、支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規定,屬於承攬報酬及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應得拒絕給付。經查: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再參酌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供陽台、門、窗等金屬建材、大門電動馬達,再將之裝設於被告所有之房屋上以獲取代價,雖然其中包括建材產品及裝置等項目,但兩造契約之意思應側重在該建材產品(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於買賣之一種;再者,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金屬建材批發、門窗建材批發、建材零售、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屬於商人無訛,其出售與被告之貨品,主要為其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亦即該等門窗建材等項目,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整修自住房屋期間,都是被告至其工廠,表示要施作什麼、追加什麼項目,伊就記下來並加以完成,原告本來提出第1張請款單(原證一第一張)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又說要追加項目,待完成後再算,始經原告提出第2張請款單(原證一第二張),故從頭到尾應只有1份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共有3份契約,第1份契約是定作一樓鍛造鐵窗、一樓玄關、二樓陽台欄杆;第2份契約是追加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再定作前院大門之電動鐵拉門軌道之部分;第3份契約是定作一樓後門的鍛造鐵門、三樓頂樓的鍛造鐵門、電動馬達等語。然查,被告所買受並經原告裝置施作之項目均係為整修裝潢同一住家,且均在同一裝修工程期間,屬於同一工事,被告卻將同屬一至三樓、內外門之建材,分視不同契約,甚且將大門軌道及其所用電動馬達獨立為不同契約看待,其產品性質、施作標的物、連貫之施作期間實具有一體及不可分割之性質,將之視為同一契約,而係隨工程進度及需求,追加購買所需建材,應較符合當事人真意及市場習慣,是就此一爭點,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第1張請款單(原證一第一張),與被告所提出,並由被告在其上簽名之原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兩者在項目及價格上之異同之處,原告所提出之第1張請款單,加列追加三樓陽台鍛造欄杆5,500元,其餘項目及金額均相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第1張請款單,其中包括雙玄關、二樓前、後陽台鍛造欄杆、鍛造防盜窗及追加三樓陽台鍛造欄杆等項目,其中最後一次追加三樓陽台鍛造欄杆係在97年1月份完工,因為伊是在農曆除夕前5天搬進去的,農曆前6天才拿到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9頁)。足見縱使將第1、2張請款單分別以觀,原告所提出之第1張請款單,包括追加三樓陽台部分,亦迨至97年1月份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則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次查,原告提出之第2張請款單,其中包括編號10鍛造出入大門(含馬達)、編號11一樓後門防颱門、編號12三樓屋突防颱門、編號13三樓鍛造防盜窗,其中編號11、12、13係由原告所請師傅於96年12月20日至現場丈量,此有原告提出之工務報表-丈量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該部分之完工日期更在此之後,而被告亦自承編號10之馬達係於98年4月間始裝設,準以此觀更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之問題。

⑷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難認有稽。

(三)被告復辯稱:其已於96年10月間給付130,000元,再於97年1月份給付49,000元而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就本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均承認有買賣上開建材產品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辯稱貨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則予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負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雖陳稱,伊若非已清償完畢,豈有可能取得房屋鑰匙云云,對此,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說要裝潢才會交付房屋鑰匙等語,經核,單以原告已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貨品款項,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餘事證以為證明,應認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已如數清償貨款,自應給付所餘價金。

(四)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以此拒絕給付貨款,又辯稱其已清償完畢云云,均難認有據,原告之請求,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尚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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