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律師
- 被告
- 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冷氣鐵架基座及冷氣(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1之漏水管(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壓計(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1之白鐵皮箱(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86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4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0,240元。嗣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述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冷氣鐵架基座及冷氣(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1之漏水管(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壓計(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1之白鐵皮箱(面積0.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給付原告4,531元。經核此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或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4,531元。而聲明如前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承認測量結果,每次測量結果都不同,原告也占用伊租用的其他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含編號a1)部分是在96、97年間所蓋;編號B(含編號b1)及C、D(含編號d1)去年底才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99年4月28日字第11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不承認測量結果,惟被告並未提出測量機關之測量有何不可採之處,所辯當不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即屬可採。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亦占有使用被告目前有權使用之其他土地,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應另向原告請求,附此敘明。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為礁溪溫泉觀光地區,附近多商家及溫泉旅館,經濟商業行為興盛,系爭土地上有名產店,毗鄰被告使用之土地則為溫泉會館,系爭地上物為溫泉會館所用之冷氣及污水處理系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張供參,是系爭土地即屬坐落交通繁忙、商業繁榮之處。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各為3,328元(編號a1)、82元(編號b1 ,元以下四捨五入)、133元(編號C,元以下四捨五入)、82元(編號d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625元。被告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含編號a1)部分是在96、97年間所蓋;編號B(含編號b1)及C、D(含編號d1)去年底才蓋等語,原告亦未否認,則就編號a1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以中間值即97年1月1日計算;其餘部分則以99年1月1日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7,073元(編號a1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以2.115年計即7,039元;編號b1、C、d1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以0.115年計即3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3,6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物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本即不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之內,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責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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