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游美嫘即有晟機械工程行
- 被告
-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為付款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463,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到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均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伊與原告及材料廠商配合承包工程,由伊向材料廠商買料再委由原告鋪設,因工程進度遭材料廠商拖延,以致無法如期完成,伊先前有付款,嗣因材料廠商之故而跳票,伊現與材料廠商正在進行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三)被告固辯稱:係因材料廠商之故而跳票以致無法清償,伊現與材料廠商正在進行訴訟云云,僅屬被告與其材料廠商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質,基於發票人地位即應依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之支付,無礙原告票據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依法仍應負清償票據之責任,被告上述辯解,實不足採。
(四)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8年4月20日、98年5月11日,原告僅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98年4月21日、98年5月11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07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