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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原告
簡美緹即景郁企業社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2批,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交付無誤,嗣被告蓋章簽發支票號碼BBB0000000、發票日為99年8月20日、以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9年8月20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景郁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各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並購買貨物,已如前述,自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5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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