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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郭淑珍

  • 當事人
    貿錦產業有限公司捷磬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11號原   告 貿錦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成 被   告 捷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直接向原告購買日光照明節能器,包含T5-28W*2吸頂山型節能燈具(含T5 28W節能燈管)90套,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T5-14W*4輕鋼架標準型節能燈具(含T5 14W節能燈管)7套,計9,100元(下稱系爭燈具設備),合計 108,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用以安裝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北館公有零售市場之設備更新美化修繕工程,系爭燈具設備原告已經出貨,此有98年11月12日出貨單為據,簽收人即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林清鴻,並由另一被告公司人員「亮賢」簽收,該批燈具設備實與被告所述之訴外人謝萬能無涉。前開修繕工程係由訴外人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安營造公司)於98年 7月21日得標,而其中水電配線工程及燈具照明設備,申安營造公司再轉包給被告施工、安裝,已於99年 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且驗收完畢,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已將此案之全部工程款項給付予申安營造公司,而申安營造公司亦已將水電配線及燈具照明設備部分之工程款項全數給付被告,惟原告自98年11月出貨以後,一直未獲被告付款,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1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間並沒有簽訂買賣契約,系爭燈具設備是向訴外人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所購買,再由原告供貨,因捷豹公司之總經理謝萬能與原告尚有糾紛,考量工程進度,故伊要求原告這批貨一定要出,不然伊無法完工,伊並告知原告係受謝萬能之委託而跟他叫貨。(二)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12日之出貨單上所載之訴外人林清鴻是伊之公司經理,惟伊公司內並無名為「亮賢」之人,為何有「亮賢」之記載伊並不知道。 (三)伊於98年12月 9日將不良品退回原告,惟原告遲遲未能將新品送回安裝,致伊工程逾期而受罰,伊亦為被害人。嗣經雙方同意再往後15日內因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已同意採用工事燈90只,被告公司考量工程進度,遂詢問捷豹公司謝萬能後面工事燈90只如何處理,謝萬能回答要伊直接向原告公司出貨,但被告公司怕會有問題,再三詢問謝萬能金錢要跟誰結清,謝萬能回答跟他結,事後謝萬能亦出面結清貨款。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將原告出貨包含T5-28W*2吸頂山型節能燈具(含T5 28W節能燈管)90套,計99,000元,及T5-14W*4輕鋼架標準型節能燈具(含T5 14W節能燈管) 7套,計9,100元,合計108,100元之系爭燈具設備安裝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北館公有零售市場之設備更新美化修繕工程中,前開修繕工程,係由申安營造公司於98年 7月21日得標,而其中水電配線工程及燈具照明設備,申安營造公司再轉包給被告施工、安裝,已於99年 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且驗收完畢,取得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照片、決標公告、決標一覽表為證,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燈具設備係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有關T5-28W*2吸頂山型節能燈具(含T5 28W節能燈管)90套,計99,000元之貨品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其中出貨單上記載之簽收人為「林清鴻先生」,乃被告公司之經理,為被告所自陳;再查,被告亦自陳前開T5-28W*2吸頂山型節能燈具(含T5 28W節能燈管)90套,計99,000元之貨品之前之一次訂貨,係原告與捷豹公司謝萬能所訂,因有不良品而退回給原告,原告遲遲未能將新品送回安裝,致被告工程逾期而受罰。但因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已同意採用工事燈90只,被告公司考量工程進度,遂詢問捷豹公司謝萬能後面工事燈90只如何處理,謝萬能回答要被告直接向原告公司出貨,但被告公司怕會有問題,再三詢問謝萬能金錢要跟誰結清,謝萬能回答跟他結,事後謝萬能亦出面結清貨款等語,足見確實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貨無訛,而謝萬能應僅同意支付此部分貨款,並不能推認謝萬能已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為謝萬能之代理人而已之事實。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質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打電話向原告訂貨乙節,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坦承曾打電話給原告之事實,只辯稱是幫謝萬能所打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表明為謝萬能代理人之身分而訂貨,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僅為謝萬能之代理人等節,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不能舉證以明其說,自不足為採。被告雖提出捷豹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載有工事燈90組的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第56頁),然而,依上開報價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支付該貨款予謝萬能、抑或原告另向捷豹公司請領該貨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出貨之T5-2 8W*2 吸頂山型節能燈具(含T5 28W節能燈管)90套,乃係捷豹公司向其所訂乙節,是以捷豹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另被告辯稱前一批貨有不良品遭退貨,致其受有工程款損失乙節,茲因前一批貨為原告與捷豹公司之契約關係,故瑕疵損害賠償應係被告向捷豹公司提出請求之問題。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T5-14W*4輕鋼架標準型節能燈具(含T5 14W節能燈管)7套,計9,100元部分,雖據原告記載於估價單上(見本院卷第27頁),但並未記載於98年11月12日出貨單上(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亦自承前開 7套燈具是屬於前批貨,前批貨是謝萬能向其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準此,原告就該部分之貨品,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捷豹公司謝萬能之間,原告應無從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包含T5-28W*2吸頂山型節能燈具(含T5 28W節能燈管90套),計99,000元,及T5-14W*4輕鋼架標準型節能燈具(含T5 14W節能燈管) 7套,計 9,100元,合計108,100元之貨款,其中燈具90套計99,000元之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被告為買受人, 被告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燈具7套計9,100元之貨品,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被告非買受人,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即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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