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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原告
貿錦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厥生
被告
捷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慧磐」記載,應更正為「陳慧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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