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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吳秀明

  • 原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 廖賢州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6 日組織變更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有行政院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是本件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檢舉要求其經銷商不得參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將終止合作;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移民眾檢舉原告及瑞影公司要求業者使用其指定廠牌之伴唱機,不許業者與其他MIDI伴唱產品代理商合作,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9年7 月6 日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5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74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關於原告及瑞影公司市占率之認定顯有違誤: 1.被告僅泛指以原告及瑞影公司之MIDI產品營業額計算其等之市占率,並未明確揭示其認定MIDI產品市場之範圍及標準、未提供該MIDI產品市場之總營業額及原告及瑞影公司營業額之計算依據及基礎等證據資料及具體理由,即執此市占率作為原告及瑞影公司具有相當市場力量之判斷基礎,實難謂已盡其說明之義務,而有違明確性原則。 2.被告以各伴唱代理商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高達37% ,認定原告顯著超過「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10% ,有相當之市場力量。然觀諸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並未將市場占有率超過10% 列入違反該規定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以「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10% 作為認定原告市場力量之依據,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顯不合法。被告雖主張縱不考慮原告市場占有率,亦可認定原告之違法情事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已忽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除須有實質違法要件外,尚須符合具市場力量之門檻要件,而「市場力量」非僅以市場占有率為判斷標準,因市場占有率明顯受市場範圍寬窄影響,若界定過窄,將會使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值偏高,而使市場力量的評估結果失之過高,若界定過寬,將會使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值偏低,而使市場力量的評估結果失之過低,二者均無法真實反應事業之市場力量,故市場力量之認定,應實質認定原告行為競爭結果是否有增加或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倘原告行為實施結果對於市場不生影響,則尚難認定違法。而被告對於認定原告是否有「市場力量」即有無「限制競爭之虞」,僅提出其自行認定之原告市場占有率為依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行為確有增加或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故原告縱有限制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其實施結果對於市場完全不生影響。 3.被告就MIDI 伴唱產品市場之界定顯有違誤: ⑴被告選擇性劃分MIDI伴唱產品市場,未將97年「MIDI伴唱產品市場」完整呈現,忽略對於該市場有重大影響之同時產銷伴唱機產品及MIDI伴唱產品之廠商。且被告對於原告說明97年「MIDI伴唱產品市場」有一定比例之市場掌握在盜版商中之事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誤。而關於原告主張全台約有2 萬5 千部合法繳交權利金的伴唱機,使用原告及瑞影公司之伴唱軟體即有1 萬2 千台等語,係針對合法繳交權利金之伴唱機而言,未將占有97年「MIDI伴唱產品市場」一定比例之「MIDI伴唱產品」盜版商納入。而盜版MIDI廠商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之事業,為原告之競爭廠商,盜版MIDI廠商實屬原告潛在之競爭者,如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等,皆以公司之型態設立登記,顯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規定之事業,無論其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經過合法之權利人授權為之,均不影響其為公司之事實。縱部分盜版MIDI廠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公司,盜版MIDI廠商供應未經授權之MIDI產品,亦係為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盜版MIDI廠商將非法管道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以一定對價出租予店家,實與原告經銷模式相同。故盜版MIDI廠商與原告實屬公平交易法第4 條競爭廠商,自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而盜版MIDI廠商向其下游經銷商、放台主收取 2,200 元之租金,與原告向其下游經銷商收取之1,350 元及經銷商向放台主收取之1,950 元並無明顯價差。故被告機主張盜版與正版MIDI廠商之商品及服務有明顯價差認定兩者並無替代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MIDI伴唱產品市場」與盜版MIDI廠商之產品,顯屬同一產品,應屬同一產品市場。亦即盜版MIDI廠商之產品與本案產品具有同樣供消費者伴唱之用途,由於並未取得授權,盜版MIDI之價格較原告更具有競爭力,顯與原告之MIDI產品間具備高度之可替代性,縱自生產者角度觀之,取得合法授權MIDI與盜版MIDI廠商間,並無產品性質上之巨大差異,故仍應列入同一市場範圍,兩者具有高度替代可能性,故被告不得僅以「最小市場原則」,將盜版廠商摒除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外。 ⑵原告之MIDI產品雖須透過金嗓公司或點將家公司電腦伴唱機,始能播放,然市售之電腦伴唱機,除上開二品牌外,尚有諸多品牌,被告未考量該等公司亦有其MIDI伴唱產品,則原告之MIDI伴唱產品僅占整體MIDI伴唱產品之小部分,其市場占有率實無法高達37% 。瑞影公司人員雖於另案主張「全臺灣合法代理伴唱歌曲的公司僅有美華、瑞影、弘音三家公司」亦僅係強調振揚公司非合法「MIDI伴唱產品」代理商,並無界定「MIDI伴唱產品」市場業者之意圖。 ⑶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亦即判斷事業市場占有率時,生產、銷售數量亦為法定考量之因素,被告僅以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作為計算市占率之基礎,實屬不當,設二公司授權數量相同之MIDI產品,其市場地位及影響力應屬相同,營業額之高低,尚繫於產品單價高低等因素而變動,無法體現實際之市占率,故若僅以營業額作為計算市占率之基礎,對於市占率易造成誤判,被告未審酌其餘MIDI伴唱產品廠商實際出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及出租曲數、套數,僅以營業額作為認定原告市占率唯一之計算基礎,顯有違誤。 ⑷再被告以實地訪查伴唱機出租業者之結果,認定原告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占受訪查之放台主所經銷伴唱產品之比例達7 至9 成。然被告所訪談者本即為原告及瑞影公司之區域承包商,其所經銷者自係以原告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為主,而市場上經銷MIDI伴唱產品之廠商或個人多達3 、4 百人,原告及瑞影公司之區域承包商僅約60人,其訪查取樣顯有偏差,不足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事實基礎。 ⑸由函詢三家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覆結果可知,於97年間其所發出之公播證實為數甚多,而該公播證即可證明市場上家用轉營業用之伴唱機數量可觀,亦足以影響原告市場之計算,而原告聲請函詢集管團體發給公播證張數之原因乃因一般伴唱機台若僅於家中使用,並無意圖營業用,即無公開演出之可能,亦無須聲請公播證。則聲請公播證之機台,必為營業用或有意圖要營業用之機台。且因金嗓公司所出廠之伴唱機原皆為家庭使用,並非為商業或營業使用,此由金嗓公司針對其MIDI伴唱產品所出具之版權保證書可證,故若使用者欲將金嗓公司之伴唱機轉為營業用則必須申請「公播證」,則以上開回函之數量即可代表家用轉營業用機台之數量。將三家協會所發給之「公播證」數量相加後,可知於97年間家用轉商用之伴唱機台數量至少有20,592台,而此數量僅為金嗓公司之伴唱機,尚有其他品牌之伴唱機,顯見確有為數可觀之家用轉營業用伴唱機,該等伴唱機業者仍為原告之競爭者實屬無疑。另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經詢問智慧財產局表示,市場上約有10萬台營業用伴唱機,其中僅有1 萬台取得公播證,顯見至少有9 萬台伴唱機於市場上做營業用途,卻未取得公播證,故至少9 成之營業用伴唱機,未依法取得公播證,非法於市場上為營業用途並與原告競爭,惟被告於考量劃定原告市場範圍時,竟未考量此多達9 成之非法營業用伴唱機市場,顯有違誤。 4.被告關於MIDI產品市場主要廠商之認定顯有違誤: ⑴原告既已提出華特音樂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證明華特音樂公司與原告同為製造、出租MIDI伴唱產品業者,被告本即應就華特音樂公司、英倫公司進行調查,以確認該等公司是否亦為「MIDI伴唱產品」業者。而原告另提關於「大唐國際MIDI伴唱歌曲檔案」出租確認書、大唐國際公司與小玉卡拉OK間之確認書及「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證明大唐公司及摩那園公司皆有單獨出租營業用 MIDI 伴 唱產品之情事,被告亦應依職權調查之。 ⑵主要營業項目是否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與實際是否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實屬二事,因僅需該等公司實際上有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之事實,即會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產生一定影響力,與是否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無關,且主要營業項目僅為各公司營業項目之例示,非謂各公司僅得從事前開主要營業項目,各公司之營業仍應就實際情形為調查認定之。若依被告之認定標準,則原告亦非「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主要廠商,因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亦未將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作為其主要營業項目。顯見被告之認定基準顯有違誤。而消費者購買電腦伴唱機之費用成本,除電腦伴唱機硬體本身外,本即包含伴唱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故縱為電腦伴唱機業者所製作之MIDI伴唱歌曲,其亦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此由各電腦伴唱機產品價格隨其所附MIDI伴唱歌曲曲數之多寡而不同可知。電腦伴唱機產品價值既與底歌價值有高度相關,則於計算MIDI伴唱產品市占率時,自應將電腦伴唱機產品內MIDI伴唱歌曲計入市占率。被告一方面肯認底歌數量及品質,乃係伴唱機製造業者用以競爭之產品,卻又將底歌排除於MIDI伴唱產品競爭產品之外,其認定顯有矛盾。 ⑶原告已證明金嗓公司及音圓公司非僅製造及銷售電腦伴唱機,除底歌外,其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故被告認定伴唱機製造業者並不向消費者另收取 MIDI伴唱歌曲租金,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美華公司、大唐公司、金嗓公司、點將家公司、音霸公司、快樂頌公司及音圓公司等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皆係灌入於電腦伴唱機中,而被告未就何以原告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始為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而金嗓公司等公司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非屬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為說明,亦有不當。 5.綜上所述,被告就「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界定顯有錯誤、關於原告市占率之認定基礎不明、錯誤援用營業額推算原告市占率,未依職權調查諸多與認定市占率有關之事實證據,顯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二)被告未綜合原告為「限制經銷商不得搭售或聯賣其他品牌 MIDI伴唱產品」及「經銷商於一定價格應為轉租MIDI伴唱產品」等約定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即以原告市場地位認定原告為前開約定屬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行為,顯有違公平交易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原告提出「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約定之用意在於,限制經銷商不得搭售或聯賣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及經銷商於一定價格應為轉租MIDI伴唱產品,且針對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分別提出多項為前開約定之正當理由,如避免轉租價格之增加、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未經瑞影同意之伴唱產品行為及獨家交易之正面經濟效果、避免區域承包商挾其獨家經銷之地位,任意選擇或拒絕與特定店家或放台主進行交易及前開約定實際上並無造成任何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此一彈性合理轉租價格交易模式,區域承包商亦屬知悉,並未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故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仍有區別,不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等理由,原告於前揭約定並無任何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意圖及行為,自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2.被告未針對97年原告與經銷商及放台主間就MIDI伴唱產品經銷之市場現況、原告與經銷商及放台主等當事人間為相關約定之真意詳為調查,以原告之市場地位為其論據,片面以「限制經銷其他品牌產品」以及「限制經銷價格」等契約或對外文書文字認定原告之行為有違法之情,顯有違誤。觀諸原告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B 約承租約定書」第5 點第4 項 約定「甲方(即區域承包商)保證全心經營弘音於上述指定地區關於承租商品之出租業務,自本承租約定書簽署日起,甲方絕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未經弘音同意之伴唱產品(含伴唱機、MP3 檔案、VOD 檔案、MIDI檔案等)以任何方式提供予非供家庭使用之任何商業活動。」之目的係為避免區域獨家承包之經銷商因取得獨家承包之市場地位而在特定區域內不正當搭售及聯賣未經弘音同意之伴唱產品,對於店家形成「壟斷」勢力,致店家或放台主被迫接受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原告非全面禁止經銷商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故經銷商之營業自由並未受到不當之限制、其他經銷合法授權伴唱產品之競爭者亦可自由進入市場,而消費者之購買選擇自由亦未受到不當限制。又經銷商既為取得獨家經銷商之地位而選擇與原告簽約,可認此係經銷商考量最有利之交易條件後之結果;而原告既賦予經銷商獨家交易之地位,原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亦因此受有限制,原告基於維持伴唱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之信譽等因素,自合理期待經銷商可全心經營原告之產品。故前開條款對於原告而言,實有其正面經濟效果,且MIDI伴唱產品市場盜版產品甚多,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慮之其他品牌伴唱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可能損及店家或放台主之權益,原告始明文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未經原告同意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若原告經銷商擬同時經銷其他廠牌合法伴唱產品,原告自無禁止、限制之理。被告機關未查明此情,即以形式文字認定原告之行為無正當理由,顯非公允。 3.被告所訪談宣稱為原告之經銷商皆自承其同時與弘音、瑞影、美華、大唐、優世大、華特等多家簽約,顯見縱原告有任何限制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由履行情況而言,對市場完全沒有任何拘束力,且前開訪查資料顯示並無任何原告經銷商因同時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或未遵守約定轉租價格而受有任何不利待遇。另美華公司主張其業績受原告違法行為而有不利之影響云云,然美華公司97年發行約5,000 套MIDI伴唱產品,98年發行約7,300 套伴唱產品,其業績顯大幅成長,並未受影響。 (三)被告主張撤回以訪查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市場占有率之攻防,顯侵害原告訴訟權益,亦於法無據,因被告非僅以訪查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市場占有率之攻防方法,被告並將該等訪查紀錄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基礎,並於原處分明揭之,該等訪查紀錄既已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基礎,並為原處分之一部分,是否可由被告於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行政訴訟程序以「功防方法」任意撤回之,顯有疑問。又觀諸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之資料,除梁峰等12人檢舉函及被告就宣稱為原告12家經銷商訪談資料,被告曾透過電話或實地查訪方式訪查外,其餘檢舉資料顯與本件事實無關,被告亦未就相關檢舉內容為實質調查,故該等資料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法行為之依據。且就被告之實際訪查資料以觀,多就原告經銷商所為,甚或多為檢舉人美華公司之經銷商或放台主,該等訪查資料關於不利原告之陳述顯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依據。 (四)被告關於底歌非本件MIDI伴唱產品範圍之主張不可採: 被告對於具相同MIDI格式、操作介面相同、皆為伴唱歌曲之底歌及伴唱產品何以非屬競爭產品等情,僅以來源不同為由,否認兩者為競爭產品,顯限縮本案「MIDI伴唱產品」於「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MIDI伴唱產品」。被告另主張伴唱機內所附隨MIDI歌曲,僅得與原伴唱機使用,伴唱機所有人或承租人或一般消費者,均無就所謂「底歌」與伴唱機分離,單獨取出,另行使用、收益之權利,否則將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云云,惟實務上將家用伴唱機非法轉為營業用伴唱機之情事所在多有,故伴唱機內所附隨MIDI歌曲是否有權單獨取出,另行使用、收益並非判斷其性質上是否同屬「MIDI伴唱產品」之標準。伴唱機內所附隨MIDI歌曲及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MIDI伴唱產品既皆可能流入盜版市場,亦證其皆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同屬「MIDI伴唱產品」。又原告之 MIDI伴唱產品亦皆僅得灌入金嗓公司或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無法灌入其他廠牌之伴唱機內,何以原告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始為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而金嗓公司等公司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非屬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而不論底歌或是針對供客戶升級所產銷之新曲MIDI。觀諸原告所提出由97年7 月1 日海中鮮餐飲店與麗新視聽企業社間之「軟體暨硬體設備合約確認書」可知,海中鮮餐飲店承租10台電腦伴唱機,惟僅承租2 套「弘音精選MIDI 」,可知 另有8 台電腦伴唱機實為僅有底歌之伴唱機。故市場上單租僅有底歌伴唱機之放台主所在多有。而被告以一般消費者或放台主未另行支付費用或租金取得底歌為由,主張底歌非本案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不應計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卻未將原告與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之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於計算原告市占率時剔除,其論理顯有矛盾。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關於原告市場占有率之認定,乃係「市場結構」之說明,僅為綜合判斷原告及瑞影公司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是否「不正當」之諸多判斷因素之一,瑞影公司與原告除為相關產品市場之第一大及第二大事業外,其經銷商對其供應之MIDI伴唱產品之依賴性,均足以證明原告具有相當市場力量,再綜合判斷其排除同業競爭及限制品牌內競爭效果,其行為確屬違法: 1.一事業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如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可能性或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受公平交易法之非難,為本條款規定所禁止者,不以行為之實施已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之限制為必要。以國外反托拉斯執法經驗及我國實務見解,多以行為主體之市場占有率如達10% 者,即認具有相當市場力,惟市場占有率達10% 並非唯一認定行為主體是否具有相當市場力之判斷標準,若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雖未達 10% ,如較其交易相對人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依賴關係」,如有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情形者,仍應認有限制競爭之虞,故「市場結構」乃係判斷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諸多因素之一,非謂被告須調查市場上所有可能之參與者家數,並精確計算所有廠商市場占有率,始得認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而97年原告及瑞影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分別為37%及50%,故原告及瑞影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量。 2.瑞影公司與原告乃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第一大及第二大代理商,對區域承包商及各層級經銷商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限制,除已載明於區域承包商契約內,並於「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中宣布,且更以書面公告方式發送各經銷商,其獨家交易行為,限制品牌間之競爭。又原告及瑞影公司限制下游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轉租價格,易使 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減損,有限制競爭之效果。 3.被告經調查全國稅務資料、實地訪查MIDI伴唱產品經銷商及放台主(即伴唱機出租業者),並函請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華特大旗公司等其他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事業及伴唱機製造廠商提出說明,並依據原告及瑞影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認定97年間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主要參與者為原告、瑞影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等事業。 4.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或放台主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即底歌,並非本案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因伴唱機製造業者,如金嗓公司、點將家公司、音霸公司、音圓公司及快樂頌公司等事業,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及銷售電腦伴唱機,並無單獨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故伴唱機製造業者與原告並非為同一水平競爭之事業。而目前伴唱機製造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多附有MIDI底歌,因伴唱機製造業者為輔助伴唱機之銷售,多會另行取得MIDI伴唱歌曲之版權或向音樂詞曲所有權人取得授權後製作MIDI歌曲,再灌錄於伴唱機內當作底歌,供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使用,伴唱機製造業者並不向消費者另收取MIDI伴唱歌曲租金,或定期灌錄新歌於其所銷售之伴唱機內。故不論係由一般消費者購買之伴唱機,或放台主購買或承租後再出租予店家之伴唱機者,均附有底歌,且非一般消費者或放台主另行支付費用或租金所取得。放台主出租營業用伴唱機予店家時,不論選擇任何品牌之伴唱機,除附有底歌外,均另向原告、瑞影公司或美華公司承租MIDI伴唱歌曲灌入伴唱機後再行出租,亦即伴唱機本身僅係MIDI伴唱歌曲之載體,伴唱機本身之優劣及普及率,影響伴唱代理商指定灌入之廠牌,或於伴唱產品代理商未指定品牌時,影響放台主選擇購置之伴唱機品牌,則伴唱機產品本身之優劣及底歌數量及品質,乃係伴唱機製造業者用以競爭之產品,而非本案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且放台主亦表示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多屬餐廳及小吃店,伴唱機係為供店家營業用,如伴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告或瑞影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故僅承租伴唱機與另行承租原告之伴唱產品兩者無合理可能之替代性。 5.伴唱機與伴唱產品乃硬體與軟體本質上差異,自非競爭產品: 伴唱機乃伴唱產品之載體,伴唱機製造業者製造伴唱機時必然隨機附有伴唱歌曲,以達消費者得以「伴唱」之功能;伴唱產品,包含大V 小V 、MIDI等音樂編碼格式,乃係伴唱產品代理商另發行之伴唱歌曲,供使用者另行灌入之產品,實不得以兩者皆為「得伴唱之歌曲」即認屬競爭產品。而伴唱機製造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所附隨MIDI歌曲,乃為伴唱機單一商品所不可分割之的一部分,並非獨立之「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並未有一單獨商品謂「底歌」。伴唱機內所附隨MIDI歌曲,僅得與原伴唱機使用,伴唱機所有人或承租人或一般消費者,均無就所謂「底歌」與伴唱機分離,單獨取出,另行使用、收益之權利,否則將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又伴唱機製造業者為輔助伴唱機之銷售,另行合法取得MIDI伴唱歌曲版權內容,與伴唱產品代理商取得對外發行「伴唱產品」供KTV 、卡拉OK或店家使用之著作權內容、範圍及權利金均不相同,兩者重製權利金及版稅將因其指定灌入之機器種類及數量,差異甚大,故伴唱機製造業者如欲將其合法取得灌入隨機銷售之所謂「底歌」另行發行、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者,即須另行取得授權。再放台主所提供之出租服務包含伴唱機、麥克風等硬體設備、伴唱軟體,以及其個人維修及灌歌服務。如店家僅承租伴唱機等硬體設備,並非謂店家係承租底歌,其支付之租金,並非支付予「伴唱機製造業者」,亦非支付予放台主「使用底歌」之租金。是故僅承租伴唱機,並非指承租底歌。且因底歌無法與原始伴唱機分離使用,亦無法灌入其他品牌之伴唱機內,故無「承租底歌」之情形。 (二)被告對於原告及瑞影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1.被告所界定之產品市場為MIDI伴唱產品,MIDI伴唱產品係由音樂詞曲著作權人所授權製作之另一種類音樂著作,屬典型之異質性產品,每一音樂著作是否具有市場價值,以及市場價值多寡差異甚大,以MIDI伴唱產品銷售或出租「總金額」計算其市場占有率,較以銷售或出租「數量」計算為妥,故被告以原告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占所有伴唱產品代理商MIDI伴唱產品總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乃屬正確之計算方式。而於MIDI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之伴唱產品內之MIDI歌曲數,因每首MIDI歌曲之市場價值差異甚大,MIDI歌曲數量並無法代表MIDI伴唱產品之市場價值,此可由原告於「98年經銷商會議資料」中,將原告自己之商品與競爭對手產品加以比較後,強調原告及瑞影公司擁有多數排行榜及流行歌曲,且認為競爭對手之多數歌曲係「無效歌曲」可證。故歌曲數量並非MIDI伴唱產品之絕對或唯一競爭優勢,如以MIDI歌曲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將錯誤估算其市場力量,則原告主張其歌曲數為771 首,依市場上MIDI伴唱歌曲總數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僅1.1%,顯然忽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對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方式有所誤解。 2.原告97年MIDI營收8,272 萬元,占市場主要參與者總產值約2 億餘萬元之37% ,遠超過具有足以影響市場競爭之相當市場力的標準。而原告亦曾於報紙之報導、會議及其他刑事案件作證時表示其主要競爭對手為美華公司,而原告於另案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經銷MIDI伴唱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案所提之事證中,亦主張店家有97.96%承租原告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顯見原告具有相當市場力量。 3.原告及瑞影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歌、流行新歌及KTV 排行榜歌曲,該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乃其他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此乃原告經銷商除承租音響硬體設備外,尚另行承租原告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之主要因素,足證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 4.而所謂「地下經濟」,其定義、範圍亦不明確,原告及瑞影公司為寡占市場之前2 大事業,其市場力量及限制下游經銷商及放台主之事業活動,「已有限制競爭之虞」。盜版之情形如何對原告及瑞影公司市場力量之認定毫無影響,亦與被告認定原告及瑞影公司之違法行為,無任何關係。而關於原告主張美華公司之業績未受原告之行為影響,反而大幅成長一點,然美華公司業績成長仍賴其本身之努力,如無原告違法之限制競爭行為,美華公司之業績成長幅度應更大,故難認該主張得以證明原告之行為對市場無影響。 5.若採原告所述「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將無法真實反映市場競爭狀況,反使相關市場範圍遭不當放大,錯誤低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及占有率,而違背「最小市場原則」。所謂「高度替代性」,並非僅指功能上或技術上「可以」替代本案系爭產品,而是在特性、用途、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上亦具有緊密之替代性,且足以對系爭產品產生之競爭壓力,本案相關產品市場界定須先從原告販售之MIDI伴唱產品為「候選市場」,漸次加入與系爭產品具有緊密替代性之產品,如瑞影公司、美華公司所販售之MIDI伴唱產品,但僅可以具有「緊密替代性」產品才能納入「候選市場」,而不能僅從技術上「可以」替代系爭產品即納入相關市場,以免不當的擴張市場範圍。又「須繳付費用之合法MIDI產品」與「不須支付費用盜版MIDI產品」,彼此價差過大,正可以說明兩者間不具有緊密替代性,而不能納入同一相關市場範圍。 6.實務上經銷商或放台主出租伴唱機予店家,均係供作營業場所之消費者使用,所經銷灌入之MIDI伴唱歌曲,自應為營業用伴唱歌曲。另由原告98年4 月9 日函、B 約承租約定書以及原告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之檢舉書亦足證原告與美華公司互告有關MIDI伴唱產品經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均係指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且原告主張美華公司等事業之行為造成原告減少2 千多台MIDI套數,即已達「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所非難者係原告透過對經銷商之不合理之限制約款,阻礙競爭對手擴張或取得銷售通路,形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削弱或甚至消滅「品牌間競爭」;以及「限制經銷商轉租價格」,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相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而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故原告限制經銷商之行為,與是否真有「家用伴唱機」轉為營業用、或是否依法申請公演證,以及申請公演授權市場之實務狀況,皆與原告違法行為無關。且依法應申請音樂或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授權之情形甚多,非如原告所謂公演證之核發,即指「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而著作權公演證之申請,僅論是否涉及公開演出行為,不論其來源為何,故不區分營業用或非營業用,再版權書僅係告知消費者內建之歌曲係合法版權,該版權證明書無法證明因此有大量消費者將伴唱機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況依該等版權書之文義,亦無從得出消費者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即當然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授權或重製之授權之結論。 7.關於原告主張「盜版MIDI廠商」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而為原告之競爭廠商一點: 「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主體」與「應納入相關產品市場之廠商」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定義者,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後者係指計算特定廠商之市場占有率時,何者應劃為同一競爭市場內,進而將該市場內各廠商之營業額加總,即市場範圍之概念。且若一事業雖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如符合公平交易第2 條規定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如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仍有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並無原告所謂「排除盜版MIDI廠商」不受規範之情形。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已如前述,與該「盜版廠商」是否為原告之競爭廠商,係屬二事。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其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係經銷商、放台主、店家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或使用者,原告即得主張其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惟該等授權關係乃垂直關係,並非水平競爭關係,則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等因屬垂直關係之事業,與原告之市場占有率無關。 8.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成立時間係97年11月至12月間,於原告違法行為時,尚未成立。且其成立目的,即為代理「美華公司」98年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業務,因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以「經銷」美華MIDI伴唱產品為業務,其取得之報酬為經銷利潤,其市場上之地位如同原告之區域承包商之地位,故97年間原告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非屬同一競爭水平,當無需納入其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 (三)有關原告主張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的真意係指「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並非獨家交易限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真意應在獨家經銷限制,因原告及瑞影公司於「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中及公告中表示「承包商、經銷商及本公司所有合作伙伴…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將終止合作」,觀其文義,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原告「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係指將不同品牌產品即MIDI音樂軟體為實體上、技術上之連結,即將歌曲本身灌錄、重製或結合於特定載體而言,實際上或有涉及著作權合理使用與侵害著作權之爭議,此與事業單純代理、仲介及經銷其他品牌產品等商業行為有所區別。又既「附合、連結或搭售」與「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同為被列舉之限制活動,則自有其不同意涵。而區域承包商所承包之套數並非全數自行放台,且大部分係經銷予其他放台主,故單純經銷之情形,因MIDI歌曲並非區域承包商自行灌錄,故大多無產品實際連結之情事。故原告與所有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契約第5 條第4 點規定,並非使用「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等文字。又原告亦曾於向被告陳述時表示,上開約款之用意乃「承包商取得區域獨家權利後,本公司之伴唱產品在該地區之推廣,完全仰賴該承包商,會擔心承包商利用本公司產品聯賣其他產品,造成對放台主及店家之不公平對待,故承包商會向本公司保證他會全心經營本公司產品。」,可證原告之真意在「全心經營原告產品」即獨家經銷限制。另依被告訪查各地數十位經銷商及放台主,全數表示原告及瑞影公司有要求經銷商不得經銷其他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足見原告對MIDI伴唱產品之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及放台主等,確有限制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 (四)有關原告提出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等,係為「避免轉租價格之增加、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行為及獨家交易之正面經濟效果」云云: 1.原告除獨家交易限制外,尚與區域承包商係約定「最低」轉租價格,區域承包商必須以高於約定價格轉租,否則違反契約約款,顯見原告稱獨家交易限制係為避免增加轉租價格。店家承租伴唱機之主要考量因素為伴唱機硬體設備之優劣,MIDI歌曲多寡及租金高低,放台主為爭取交易機會自得就本身之經營成本或競爭條件,自行決定是否同時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或以較有利之產品組合或價格出租予店家;故放台主僅經銷原告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未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並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卻明顯減少經銷商及店家選擇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機會。 2.經銷商同時經銷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如均為合法取得授權,且依約定灌錄於指定之伴唱機內,即不必然會產生不同品牌產品間非法「附合、連結或搭售」之情形,如確有非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者,前述「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慮」而限制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之約定,應足以保護原告之著作權受非法重製,縱因伴唱機內有多數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較「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亦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 3.原告係以經銷商會議、公告及契約等不同方式為獨家交易限制,且限制對象廣泛擴及「承包商、經銷商及本公司所有合作伙伴」,即各層級經銷商皆受其限制,故原告並非係提供較有利之經銷利潤予區域承包商,使區域承包商據以自行選擇經銷何種品牌MIDI伴唱產品較為有利,進而產生所謂經銷忠誠度,原告挾其較多新歌專屬授權之市場優勢,多方限制經銷商及放台主獨家交易,實無法產生經銷商競爭力與忠誠度。 4.原告之MIDI伴唱音樂軟體,由經銷商經銷後,即為放台主之多項投入成本之一,店家針對放台主所提供之硬體設備或軟體內容及維修服務等品質,自行選擇放台主,故放台主所提供之伴唱機出租服務,與原告之MIDI伴唱信譽無直接關連,且若經銷商或放台主涉有盜版或非法重製等侵權著作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而維護其品質或信譽,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與瑞影公司於97年9 月間召開「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宣稱該2 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承包商、經銷商及所有合作伙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原告」瑞影公司將終止合作」(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有原告97年8 月21日公告、原告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B 約承租約定書」第5 點第4 項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區域承包商所簽訂承租約定書第5 點第2 項第2.4 款,約定區域承包商於經銷MIDI產品時向使用人收取轉租費用,不得低於約定價格,且對於違約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亦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0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仍以上開理由主張其所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情形,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有限制MIDI伴唱產品競爭市場之虞,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其與區域承包商簽訂關於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係為避免區域獨家承包之經銷商因取得獨家承包之市場地位,而在特定區域內不正當搭售及聯賣未經弘音同意之伴唱產品,對於店家形成壟斷勢力,致店家或放台主被迫接受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故該約定並無任何負面經濟效果,自無違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且此係為激勵下游經銷商之忠誠度、維持原告伴唱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即原告)之信譽等,故前開條款,對於原告而言,具有穩定經銷體系、降地交易風險及貫徹企業形象之功能,故前開約定實有其正面經濟效果,且可避免盜版問題等語云云。惟查區域承包商均係獨立法人或獨資商號等,基於自由意識,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原告僅係與區域承包商交易之相對人,並非行政機關,怎可藉由整頓市場秩序,為限制交易相對人行為之約定。此外,所謂穩定經銷體系、降地交易風險等,必對交易相對人均有助益及激勵,始可謂具正面經濟效果,倘僅對原告有利,即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原告將其對區域承包商所為之限制約定,解釋為無負面但有正面經濟效果之辯解,似是而非,顯不可採。原告上開限制約定,雖如原告所言,非全面封鎖,但必須得原告同意,同樣造成由原告決定何人得以進入競爭市場之大門,難謂不會逐漸造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另關於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約定,原告主張此一彈性合理轉租價格交易模式,區域承包商亦知悉甚詳,實質上並未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故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仍有區別,不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等語云云。惟查伴唱帶市場之經銷體系中,區域承包商負責經銷出租權,其利潤來源取決於承租及轉租間之價差,如由原告限制轉租價格,即係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且限制價格競爭,自然不利於區域承包商之下游消費者。原告等伴唱產品市場參與者,將有體財產權之產銷結構運用於權利內容易於重覆再現之無體財產權,隨著科技之發達,權利再現輕而易舉之情形下,層層剝削之經銷結構,自然是造成市場混亂及盜版猖獗的原因之一,原告不思改變產銷結構,僅以維護既得利益為出發點,以匡正市場為由所為之限制約定,當然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已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至少亦有限制競爭之虞。 (三)原告一再以被告關於市場界定錯誤,市場佔有率之認定亦有違誤,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係掌管國家商業交易競爭秩序之專業機關,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101 年2 月6 日始變更為獨立機關,然關於為維護經濟秩序時,有關市場之界定,仍屬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故除非有上述可資審查之情形外,應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所為之判斷。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同等地位包括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見被證12,見本院卷(三)第46頁)之競爭市場秩序,所為本件對市場範圍之界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應加入盜版市場,家用轉商用市場,底歌加歌市場等語云云,保護對象不明,且各該非法或合法之商用行為,可能係與承包經銷商同地位,甚至與所謂放台主同地位,不能因為原告及瑞影公司係侵害伴唱帶著作權刑事案件之主要告訴人,即認各該商用行為均應納入被告所欲維護競爭秩序之市場。此外,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並未將市場佔有率之實際比例作為判斷標準,其前提要件為有限制競爭之虞,此要件當然與市場地位有關,惟其判斷依據非僅從交易數量、金額多寡或市場占有率作為市場力量判斷基準,而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考量雙方在交易條件上是否對等。因此交易行為不論在事業與事業間之競爭關係應受規範,即在事業與消費者間交易關係亦應同受規範,故禁止契約當事人利用地位之不對等,事實上與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禁止殊途同歸,皆在維護整體交易秩序。本件被告所謂原告與瑞影公司市場佔有率80% 之認定,僅係作為原告具有市場影響力的理由之一,縱實際佔有率非80% ,惟依原告與承包經銷商間地位之不平等,上開限制約定既如前所述會影響與原告同等地位市場參與者之競爭,亦會影響承包經銷商彼此之間的競爭,已可認定該等限制約定影響競爭秩序。末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係有限制競爭之虞即已構成,蓋被告對競爭市場秩序之維護不僅對於過去、現在已生之違反競爭秩序行為,對於理論上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行為,亦可加以防範,故所謂區域承包商主觀上是否確實覺得行為受到受到上開契約之限制,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事實之認定,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訪談調查有誤,被告以此為認定基礎違法等語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與其承包經銷商之限制約定,已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市場地位、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等因素,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0萬元,經核並無不妥,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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