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艷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99年度行商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5年3 月28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衫,汗衫」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2610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參加人)提出註冊第265507號「范鐵諾LIZA BONE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 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97003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22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1、14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裁定移轉於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審確定判決以「系爭註冊第1261058 號『范倫鐵諾』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265507號『范鐵諾LIZA BONE 』商標相較,其圖樣皆有相同自左至右之橫書中文『范』、『鐵』、『諾』3 字,僅『倫』一字有無之差異…」,即率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忽略商標近似之審查當以商標整體及讀音等審慎判斷。 ⒉再審被告既廢止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應係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商標,亦可自此推知據以評定商標除無任何知名度外,相關消費者對其並不熟悉,是系爭商標顯無構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之情事存在,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認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之規定,且忽略據以評定商標因未使用並無任何知名度,且相關消費者對其並不熟悉之事由,逕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廢止,已獲得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00265507號范鐵諾LIZA BONE (墨色)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此有再審被告中台廢字第L0099054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影本1 份可憑。再審原告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向再審被告查證,得知原審參加人並未就前該廢止處分書提出訴願,故據以評定商標之廢止處分實際上已告確定,待再審被告公告後,據以評定商標便正式宣告廢止。 ⒉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日係99年7 月15日,判決作成當時據以評定商標尚未遭再審被告為商標廢止之處分。在再審被告作成廢止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後,因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適用作為裁判基礎之原確定判決便產生動搖,亦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原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准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處分),已被其後之行政處分(即證物1 之商標廢止處分)變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 ⒊雖再審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其評定系爭商標註冊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之基礎,毋庸審酌據以評定商標事後被廢止之事實等語。惟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據以評定商標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後遭再審被告廢止其註冊,本於再審被告為評定時之事實狀態與該廢止處分作成後之情形即大有不同且顯有變動,該廢止處分之部分為原確定判決作成時所無法審酌,亦即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原確定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本件自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而有再審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至少自94年3 月起即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服飾贊助國內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該受贊助者,均有於電視節目中穿著有系爭商標之服飾,系爭商標亦經全國性電子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該等事實及證據,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提呈附件九提出,再審被告及原參加人於99年5 月25日之準備程序庭中表示對其形式及文書真正並不爭執,此亦有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99年5 月25日開庭筆錄1 份在卷足稽,然原確定判決竟就此兩造不爭執之證據及依證據內容不為爭執之事實未予以採認,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規定。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認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之規定,且忽略據以評定商標因未使用並無任何知名度,且相關消費者對其並不熟悉之事由,逕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有關再審原告所舉二商標並無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且該等理由縱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當時據以評定商標權利有效存續之狀態審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屬事實問題,在作成原判決之後,縱據以評定商標遭廢止,亦不影響其當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正確性。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歧見,惟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尚有未符,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日係99年7 月15日,而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作成廢止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後,原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准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處分),已被其後之行政處分(即證物1 之商標廢止處分)變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但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乃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對象,並非上開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經再審被告廢止並告確定一節,核屬原審被告重行作成處分時,應加以審酌之事項,非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縱認據以評定商標係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惟註冊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係自廢止確定時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自始無效,即據以評定商標於原審確定判決作成之時,仍為有效存在,故不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實與再審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所謂之再審事由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至少自94年3 月起即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服飾贊助國內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該受贊助者,均有於電視節目中穿著有系爭商標之服飾,系爭商標亦經全國性電子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該等事實及證據,再審原告已於原法院審理時以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件9 提出,再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於99年5 月25日之準備程序庭中表示對其形式及文書真正並不爭執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舉附件9 等證據資料,業經原審判決斟酌並詳論於判決理由五㈢2 ⑵及五㈢3 ⑴,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4 至2 行及第13頁第15行起至第14頁倒數第5 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呈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自難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核屬對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七、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