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艷貚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1、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 條規定參照)。
二、復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1、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83 條、第275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判決,併予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