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容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Via Turati 16/18 Milano 代 表 人 Antonella Andrioli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3 日以「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48470號「法倫天諾古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鞋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06746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92年11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10686號、第446037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再審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參加人乃依法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並於93年6 月16日申請變更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5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214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將前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審理,經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4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4 、8 、9 、11至1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1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 月25日100 年度裁字第2130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註冊第677511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異議案認定與據爭商標固均含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 」,惟該外文為義大利常見姓氏,二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在外觀、觀念上或讀音上均易於辨識,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難謂有產生混混誤認之虞。次於註冊第1000946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異議案仍認定二造商標固均有相同之「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除「VALENTINO」外,尚有「Coupeau 」及中文之有無可加以分辨其異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構成近似。復於註冊第1231039 號「Valentino Morris及圖」評定案認定二造商標雖均含有外文「Valentino 」,惟因二造商標整體之構圖意匠仍可區辨,且「VALENTINO 」僅為外國習見姓氏,識別性偏低,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上述案情與本件高度雷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均含有外文「Valentino 」,惟再審被告於本件中竟認二造商標有構成近似之嫌,並認據爭之「VALENTINO 」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再審被告何以於註冊第1231039 號異議案認定「VALENTINO 」僅為外國習見姓氏,識別性偏低。此外,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已為同院82年度判字第2112號、83年度605 號判決所更正,再審被告之84年度中台異字第840693號、840694號審定書亦認為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本較薄弱,是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有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變更,可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以據爭「VALENTINO 」商標經據爭商標權人使用於衣服、領帶、眼鏡等商品上,並於我國使用多年,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係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2428號判決肯認在案。實則,上開80年度判字2428號判決之據爭商標為「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之譯名及圖形商標,該判決之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均與單純「VALENTINO 」不相同,據爭商標權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商標「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於本局所申請之註冊第811296號、第877086號等商標評定案,皆引據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有之『VALENTINO 』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被異議人公司地址相同(臺北市○○區○○路○○巷6 弄15號1 樓)、代理人相同(高建成先生), 據此,應可推認被異議人顯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是被異議人竟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商標,則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惟該二案之評定申請日較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晚,況註冊第8112896 號、第877086號商標評定案皆係錯誤引證註冊第862099號異議審定理由。 ㈣本件據爭商標曾多次遭義商馬里奧公司以近似於他人商標為由撤銷,義商馬里奧公司為「VALENTINO 」商標之先使用人,據爭商標之存在本身即屬於惡意,而與麥當勞、豐田汽車等著名姓名商標有別,據爭商標權人即無以「VALENTINO 」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權利。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曾於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55號、85年度判字第2792號、86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中主張「VALENTINO 」為義大利習見之姓名,自非據爭商標權人所得獨占。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原告民國94年5 月13日註冊第1067468 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異議事件,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提出答辯: ㈠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第31頁所述,可知其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曾以據爭商標「VALENTINO 」經商標權人使用於衣服、領帶、眼鏡等商品上,並於我國使用多年,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係經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2428號判決等肯認在案,惟實則前揭判決據爭商標為「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之譯名及圖形商標,該判決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與本件單純「VALENTINO 」9 字母大不相同,據爭商標權人疑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擴大解釋型」變造之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據爭商標權人疑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擴大解釋型』變造之嫌」等語,並未能具體舉證以證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自難謂已合法表明該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第21至25頁所述,其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早已作出多件不近似之處分,且再審被告嗣於註冊第1231039 號商標異議案中認定「VALENTINO 」僅為外國習見姓氏,識別性偏低,從而本案有前揭條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舉該等雷同案例,其商標圖樣或與本件不盡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或有別,案情自屬有異,且為另案問題,與本案無涉,自與前揭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再審原告所舉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該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並未就前揭條款之再審理由具體表明或載明於再審之訴狀,自難謂已合法表明該等條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自不待言。 ㈣綜上,再審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敬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參加人未提出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所明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度裁字第35號、76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20 號、84年度判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主張再審被告認據爭「VALENTINO 」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係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2428號判決肯認在案,惟上開80年度判字2428號判決之據爭商標為「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而與據爭商標係單純「VALENTINO 」不相同云云。經查,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雖以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惟再審被告係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以94年5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214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至於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8 號判決理由雖敘及「查外文『VALENTINO 』係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早自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堪認於系爭商標92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90444、891487、89148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920256、920301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見判決理由第㈣點「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並據此認定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比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予較大之保護,然並未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24 28 號判決資為論據,況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2428號判決理由縱與嗣後同院判決並非一致,亦僅係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有別,尚無偽造或變造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此而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主張再審被告於註冊第677511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異議案、註冊第1000946 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商標異議案均認定二造商標雖有相同之「VALENTINO 」亦非構成近似,復於註冊第1231039 號「Valentino Morris及圖」評定案認定二造商標雖均含有外文「Valentino 」,惟「VALENTINO 」僅為外國習見姓氏,識別性偏低,故二造商標係低度近似,是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已為同院82年度判字第2112號、83年度605 號判決所更正,再審被告之84年度中台異字第840693號、第840694號審定書亦認為「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其識別性本較薄弱,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案例,雖敘及二造商標有相同之「VALENTINO 」亦非構成近似或僅構成低度近似,然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自無從引用其他案例推論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況原確定判決已衡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非以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並不相符。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訴訟之系爭商標核與其所舉前案確定判決之註冊商標有別,即難謂係同一訴訟標的,況經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抑或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據爭商標早於西元2003年3 月不在臺灣地區使用,業經案外人及再審原告提出廢止申請,須待上開廢止案後再行審理本件再審云云。惟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準此,撤銷訴訟,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其判斷基準時,至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並非法院所得審究。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撤銷訴訟,本院審理本案時自應以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礎,縱據爭商標嗣後被廢止,本院亦無從審酌該事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就據爭商標是否被廢止之事實既不應予以審酌,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至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其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