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全鉅多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全鉅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雨寧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理想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冬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係經最高行院法院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則係於100 年12月9 日受收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則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系爭商標自86年8 月16日提出註冊申請至今,已有14年之久,於8 年後之94年4 月16日始獲准註冊,其後因再審參加人提出異議,至98年11月5 日始獲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確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不料再審被告卻改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再次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法之安定性要求與行政行為須具有可預見和可預測性,使再審原告長期處於權利未定及爭訟之狀態,對於商標權人企業發展及營運規劃造成不利之影響。又按再審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16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向再審被告提起異議並就各款規定之要件為主張,則再審被告若於第一次異議審查時即已斟酌全部爭議事實,並引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為撤銷系爭商標之法條,當無於後來再改引用第13款為據以撤銷註冊法條之理,是以第一次異議審查時,僅就其中一法條為斟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其原處分即不值維持,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其判決明顯適用法規錯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規定,再審被告應於第一次為行政處分時,即就據以異議之全部法條敘明其全部理由,以免再審原告一再提出行政救濟,商標權長期處於不定狀態,造成權益及利益之損害,惟再審被告卻未選擇對再審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致系爭商標遭再審參加人異議至今已纏訟長達6 年,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撤銷註冊之目的明顯失衡。末按再審被告於隨後作成之原處分書中,對系爭商標經確定未違反第14款之部分竟刻意避而不談,不僅反改引據前已不論究之第13款規定,甚至未就第14款重為認定,在審定書最後竟載明「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6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等語,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6 條第1 、2 項機關須為重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即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意旨為知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據以異議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加以審查,並非本異議事件行政訴訟中待審之事項,亦未經再審原告載明於原審之起訴聲明中,原確定判決卻在理由中加以論述,不無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亦與判決主文相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商標之指定商品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商品。原審認為二種商品皆為廚房常用以排淨油煙或氣味之抽(排)風設備,消費者常搭配使用,於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其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多相同,消費族群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然排油煙機者,係以排除烹煮食物時所產稱之油煙為其主要功能及設計目的,一般固定出現於廚房;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通風機、排風機等商品,係用以改善室內空氣,一般係設置於客廳、臥室、廠房或其他容易產生高溫之處,是以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有別,功能不同,製作技術亦分別顯然,此有再審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佐證,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參考資料置之不理,難謂未構成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缺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7 、8 、9 、4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云云,惟再審原告有關前揭條款之主張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並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況二商標商品是否構成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原審判決業已論明理由在案。綜上論述,本局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全部異議理由審查,致纏訟多年而影響其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8 、9 、4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云云。惟查上開再審理由僅係被告機關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8 、9 、43條規定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現有法規、解釋或判例無涉,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者」得提起再審,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適得其反之情形,如理由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再審被告就系爭商標重為審查,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事,以99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806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 140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系爭與據以異議兩商標係屬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類似,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判決主文則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其判決理由所為判斷,與主文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末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固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又「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並無法作為判斷系爭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之標準,自非屬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物證,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法顯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