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當事人瑞士商瑞士鐘錶業總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K‧史威斯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瑞士鐘錶業總會 代 表 人 伊夫‧布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K‧史威斯公司 代 表 人 李格林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22日以「K ‧SWISS & Shield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9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09605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第1248962 號「K ‧SWISS & Shield Device 」商標註冊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 ㈠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見: 1.原審判決並未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判決認為原審判決在本案中適用該基準,顯有誤會。原審判決並不是在依「審查基準」的規定來判斷鐘錶、衣服、靴鞋商品是否類似,根本沒有適用「審查基準」是否適當的問題。原審判決應是在說明,鐘錶與衣服、靴鞋商品關連性低,系爭商標即使在衣服、靴鞋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但在關連性低的鐘錶商品則不具知名度,鐘錶的消費者比較不知道系爭商標,在看到系爭商標上的SWISS 的時候,就有可能會誤以為其鐘錶產品是產自瑞士。 2.原審判決並未就系爭商標的著名性與鐘錶產地瑞士的著名性做比較,上訴判決就此顯有誤會。原審判決旨在闡明,愈是著名的商標,保護範圍愈大,愈較為消費者所知曉,即愈不易引起混淆誤認。而並不是在比較誰的比較著名,誰的應受較大的保護。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商標雖屬著名,但只及於衣服、靴鞋等產品,由於參加人在鐘錶商品方面,尚不具知名度,鐘錶的消費者並不見得知道系爭商標,就比較有可能被系爭商標中的「SWISS 」所混淆,誤以為是產自瑞士的鐘錶。原審判決雖未論述的很清楚,但意思甚明。 3.若有一商標,有文字、有圖形、並有PARIS 字樣,使用在香水上,人們不會以為該香水來自巴黎?又上訴判決謂「則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顯係認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應就商標圖樣整體來觀察;卻又謂,「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及「即使是著名商標,但若其所附加之圖樣文字,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固不因係著名商標而免於本款之適用」,顯係認為只要商標圖樣中有文字、圖樣有致誤認誤信之虞者,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此與上述見解顯有矛盾。4.另消費者比較不會陷於誤認誤信的情形,應只限於該商標著名的商品,而不及於其他不類似的商品。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有許多著名商標我們知道,但卻不知其源自於那一個國家。又原告不認為參加人已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是一個著名商標。縱認系爭商標是一個著名商標,消費者不見得知道系爭商標為那一國公司所有,消費者或許會以為K .SWISS 的鞋子來自瑞士也不一定。參加人主要是以產製靴鞋為業,縱認系爭商標因參加人的使用具有知名度,但亦僅限於靴鞋商品而已,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使用在鐘錶商品時,一眼即會看到「SWISS 」,而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即易生誤認誤信。因此,縱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但綜合考量(1) 系爭商標僅著名於靴鞋產品,(2) 消費者未必知道系爭商標源自於那一國,( 3) SWISS在系爭商標中極為醒目,(4) 鐘錶與瑞士具有強大的牽連等因素,可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誤以為參加人的K .SWISS 鐘錶來自於瑞士。 ㈡針對本案而言: 1.瑞士以製造鐘錶著稱於世,「SWISS 」外文意即「瑞士」,瑞士位於歐洲中部,是世界著名的中立國,提起鐘錶,恐怕所有人會直接想到瑞士,在世界鐘錶業數百年的發展過程中,最重大的世界鐘錶盛事均集中於瑞士,每年春天舉辦的日內瓦鐘錶大展(SIHH)和巴塞爾國際鐘錶大展(Basel Fair),都有來自世界各地的相關領域人士參展,而各鐘錶品牌也會選在此時,發表年度新錶款,成為全球錶迷的關注焦點。至今,瑞士鐘錶儼然已成為瑞士的象徵,不僅為瑞士帶來了無盡的商機,也為瑞士帶來了莫大的榮譽。瑞士鐘錶業起源於16世紀中葉的日內瓦,在16世紀末,日內瓦製錶業因其穩定之高質量及可靠之性能在當時已享譽聞名全球,隨著行業規模之擴大,西元1601年瑞士鐘錶製造商們於日內瓦正式創建了世界第一家鐘錶業總會,即本案原告一瑞士鐘錶業總會( FEDERATION OF THE SWISS WATCH INDUSTRY FH),係一私人、專業及非營利性之組織,原告目前已聚集500 多名成員,代表了超過90% 之瑞士鐘錶製造商( 成品、錶芯、零件等) ,作為規範及建立瑞士鐘錶之品牌形象及強化成員彼此永久聯繫之管道。多年來,瑞士鐘錶一直是瑞士製造業之代表,憑著卓越的工業技藝獨步全球,使得鐘錶上標出原產地" 瑞士製造"(Swiss Made) 或" 瑞士"( Swiss)",令人趨之若鷺,擄獲了全球消費者之目光,該字樣不僅為消費者提供了最佳之品質保證,亦可藉此杜絕及防止其他國家不肖廠商仿製其產品,其中像是台灣消費者最耳熟能詳具有百年歷史的勞力士(ROLEX) 、天梭錶(TISSOT)、歐米茄(OMEGA) 、雷達錶(RADAR)、浪琴錶(LONGINE) 、史華曲(SWATCH)等知名品牌之原產地均是來自瑞士。正因如此," 瑞士製造"(Swiss Made) 或瑞士"Swiss" 標誌雖為瑞士鐘錶業增添光彩,卻也讓"Swiss Made"或"Swiss" 成為世界鐘錶業內被盜用最多的標誌。仿冒產品近年來對瑞士鐘錶業造成嚴重損害,不僅影響了產品銷售,同時亦損害了瑞士鐘錶之整體形象,此項損失每年已高達8 億瑞士法郎之多。有鑒於此,保護"SWISS MADE" 或"SWISS" 與仿冒者對抗,這些年來已為瑞士政府所重視,因此,終於在西元1992年8 月28日制定出" 商標及原產地標誌保護法" ,而在瑞士錶類標識使用條例第1 條就明文規定:只有符合『機芯為瑞士生產、組裝在瑞士完成及生產廠商之最後檢測在瑞士完成』之三項要件者,才可以在外表使用"Swiss made"、"Swiss" 或其他含" 瑞士" 等字樣,並加強對違規產品給予民事及刑事之嚴厲懲罰,瑞士海關亦開始針對進出口及轉口鐘錶實施更嚴格之監管,因此,該法令及標誌使用條例自西元1992年公佈實施至今,在維護瑞士鐘錶的聲譽和形象方面確實發揮了極大作用。原告以「 SWISS MADE」及「SWISS 」,在該等外文所表彰之瑞士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等商品,於美國及香港等國家申請註冊,獲准取得美國第3047277 、0000000 號證明標章及香港第 2006C00140號證明標章之專用權。 2.TRIPS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條約)中有保護地理標示(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的規定,WIPO在其一份闡釋什麼是地理標示的文件中,即舉例道,SWISS 即是一個地理標示。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 )曾經將含有外文「SWISS 」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申請案否准其註冊之案例(原證四),USPTO 強調"SWISS" 該字予人之首要印象是一地理名詞,正因瑞士鐘錶聞名且品質卓越,故極易讓消費者誤以為該商標(SWISS LEGEND)商品係產製於瑞士或產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系爭商標係由外文"K.SWISS"置於一個具有斜線的盾牌圖形之上所組成,系爭商標除"SWISS" 之外,雖另有"K" 及一盾牌圖形,但SWISS 與K 分開而獨立,極為醒目,一眼望去可立即看到"SWISS" 字樣。"SWISS" 為著名國家瑞士的英文名,一般人均知曉SWISS 這個字係指瑞士。如上所述,瑞士以產製品質優良的鐘錶著稱於世,一般人看到瑞士"SWISS" ,就會想到鐘錶。參加人係美國公司,其鐘錶產品並非在瑞士製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 鐘錶" 商品上,當消費者看到參加人的鐘錶商品時,一眼就會注意到"SWISS" ,因而會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即易生混淆誤認,誤以為參加人的鐘錶商品係產自瑞士。因此,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對其指定商品的品質、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依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自不應准其註冊。 3.系爭商標除「SWISS 」以外,其前固另置「K .」,而該「K.SWISS 」係置於一盾牌圖形之上,但是,「SWISS 」是 以「.」與「K 」分開,成獨立狀態,一眼望去可以很容易的看到「SWISS 」,這是無可否認的事實,當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鐘錶商品上的SWISS 時,很容易會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就會發生誤認誤信。瑞士一份在產業界非常有名的雜誌BILAN 的一篇文章卻報導,K-SWISS FRANCE的總裁(Mr. Renaud Barrillon)說,K 代表德文的KALIFORNIEN ,盾牌圖形象徵中世紀的瑞士,整個商標都象徵瑞士,存有瑞士的DNA 。(原證五)由上可知,系爭商標在在要影射瑞士,意圖誤導消費者以為其手錶是來自瑞士。 4.參加人所提出註冊資料共有141 筆,其中10筆尚未核准註冊,半數是瑞士公司所有。原告是鐘錶業總會,只關心第14類。參加人所提出的141 筆含有SWISS 的註冊商標中屬於14類的有17件,其中12件是瑞士公司所有,只有5 件不是,系爭商標即是其一。在這5 件14類含有SWISS 但註冊人不是瑞士公司的商標中,有4 個是已取得該瑞士的手錶品牌,或是代理該瑞士手錶的品牌,只有參加人不是。換句話說,在14類中所有含有SWISS 的商標,只有參加人的手錶不是瑞士製造的。 5.K-SWISS在國外的情形: 美國K-SWISS 有註冊,但限制須使用在瑞士製造的鐘錶上,其註冊後來被撤銷。瑞士K-SWISS 有註冊,但限制須使用在瑞士製造的鐘錶上。參加人的K-SWISS 手錶被禁止在瑞士販賣,因為不是在瑞士製造的。紐西蘭K-SWISS 商標在紐西蘭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紐西蘭高等法院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參加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泰國K-SWISS 在泰國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撤銷,參加人不服,提出上訴。澳洲K-SWISS 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澳洲商標局決定有條件的准許其註冊,該條件即是,K-SWISS 的鐘錶產品必須符合瑞士有關使用SWISS 在鐘錶上的相關法令。土耳其K-SWISS 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撤銷,參加人並未提起上訴。原告另外在阿根廷、巴西、歐盟、香港對 K-SWISS 商標提出異議,各該國商標主管機關均尚未做出決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的情形,依法應不得註冊。原告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㈣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註冊第1248962 號「K.SWISS &Shield 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於外文「K 」及「SWISS 」間插入符號「.」,置於斜紋盾牌圖形上方所組成。其圖樣上之外文「SWISS 」,由字典查得之義固為「瑞士人」、「瑞士(人)的」,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單純由外文「SWISS 」所構成,尚有「K .」及盾牌斜紋圖形,與原告所主張表彰原產地為瑞士製造之「SWISS MADE」或單純「SWISS 」,並不相同,且足資區辨。再者,依原處分卷附參加人美商K.史威斯公司於異議階段答辯時檢送之「K .SWISS 」品牌故事、網站廣告資料、在美國、加拿大、香港、澳洲、歐盟、新加坡、菲律賓、韓國等國或地區及我國註冊資料、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廣告宣傳資料、商品型錄、西元2005、2006年於我國廣告托播檔次明細表、參加人公司經銷據點等證據資料,可知「K .SWISS 」商標係參加人於西元1966年創先使用於鞋類等商品,早於西元1987年即陸續於前述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並於77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98155、550074、552743、691450、722709、911618號等商標權,其所產製之商品經各國報章雜誌廣告宣傳促銷,於我國則由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具名廣告行銷,並於台北新光三越、SOGO、遠東等各大百貨公司及各經銷據點販售,足堪認定相關消費者已認知系爭商標係來自美國,其使用於運動鞋等鞋類商品。又現代工商企業所謂多角化經營之觀念及實施已為習見,是參加人以「K .SWISS &Shield Device」作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等商品,尚難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為瑞士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K .SWISS & Shield Device 」應以文字及圖樣整體為判斷,此亦為消費者熟悉認識之商標,而非可就部分文字單獨為比對: 1.商標應綜合文字及圖樣為整體判斷,不可強行割裂而為單獨比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要旨,足證組合商標應綜合文字及圖樣為整體判斷,不可強行割裂而為單獨比對。系爭商標「K ‧SWISS &Shield Device 」,文字部分由字首「K 」搭配「SWISS 」而組成「K ‧SWISS 」,再加上清晰之盾牌及五條色彩鮮明之斜紋圖樣所組成。「K 」為文字組合之字首,自當首先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再者,此斜紋盾牌圖像清晰且色彩鮮明,佔整體商標之絕大部分,一般消費者一眼望去即可產生強烈之印象。故系爭商標映入消費者眼簾者,即為此綜合之圖樣,絕非割裂之單一文字或圖像,則系爭商標中單純「SWISS 」應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為瑞士。 2.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此迭經被告機關、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商標既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則消費者所熟悉認知者當為該圖樣與文字整體結合之商標,而非單獨重視該著名商標某一部分。 3.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本應綜合文字「K 」與「SWISS 」及佔商標絕大部分之彩色斜紋盾牌,合而為一整體,消費者亦以此商標整體為判斷標準,自不足使消費者以誤認誤信其產地為瑞士。 ㈡消費者既已認知、熟悉系爭商標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自無產生誤認誤信性質、產地或品質之可能,從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情事: 1.系爭商標整體商標構圖文字,並非單純「SWISS 」,系爭商標之構圖文字除外文SWISS 外,尚有「K ˙」及盾牌斜紋圖形,則依據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應為系爭商標之整體部分,而非單純「SWISS 」,應不足使消費者以誤認誤信其產地為瑞士。換言之,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消費者並不會直接由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案部分有「SWISS 」字樣,即誤認其為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2.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已如上述,故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本身即係消費者熟悉者,則消費者自不至於誤以為系爭著名商標部分之「SWISS 」為單純之品質、產地等表示,而有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3.消費者既已熟悉認知系爭商標及其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自無可能僅因商標中部分文字而誤認其性質、品質或產地,從而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㈢歐盟商標局就類似本案商標爭議之見解,契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發回之理由: 1.在歐盟也有類似本案之爭訟,且歐盟商標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大致相同。某家瑞士公司企圖以本案參加人所製作之手錶標有「K .SWISS 」商標(下稱「另案商標」),有欺騙誤導歐盟消費者其產地之嫌,而在德國提起商標撤銷程序。該瑞士公司主張另案商標中「SWISS 」即表示產品的來源地是瑞士,文字「K 」及商標圖樣並不影響上述說法。參加人於該案則主張消費者並不會認為「SWISS 」是產地標示,而且消費者熟悉認知該商標已有40餘年。 2.歐盟商標局駁回該瑞士公司的請求,其理由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另案商標有欺騙公眾其產品產地之本質外,更重要的是,並不因為手錶等產品有可能令人聯想到瑞士,即可認為另案商標於註冊即已具備欺騙消費者其產品之產地為瑞士之性質。參加人主事務所在美國一事,更不當然能得出參加人不得在歐盟行銷標有該商標之手錶此結論。 3.由上述駁回理由可知,歐盟商標局並不認為另案商標中「 SWISS 」有使消費者誤信性質或產地之虞。此與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發回更審之理由,如出一徹。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本應綜合文字及圖樣為整體判斷,而非割裂後單獨就部分文字為觀察;再者,消費者既已熟悉認知系爭著名商標之商品及服務來源,自無誤信誤認其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事。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該條款所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 ㈡再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前開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56年判字第277 號等判例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惟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 ‧SWISS 」,置於五條斜線之上,再經設計成盾牌圖樣所組成,固含有外文「SWISS 」,惟其前另置「K ‧」字母,已呈現結合他外文後「K ‧SWISS 」之設計態樣,予消費者寓目觀感認知,除係表彰商標權人公司名稱(K-SWISS INC.)之特取部分外,又該外文「K ‧SWISS 」尚結合五條斜線,整體設計成盾牌圖樣,與原告根據瑞士錶類標識使用條例規定單純外文「 SWISS 」或「SWISS MADE」係供消費者認識該鐘錶商品產自於「瑞士」或由「瑞士製造」之意涵完全不同,二外觀亦繁簡有別。換言之,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印象為一識別產製來源之商標態樣,並非該商標外文含有「SWISS 」一字,即使消費者產生與單純標示「SWISS 」或「SWISS MADE」等字樣表示原產地來自瑞士之聯想。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除「SWISS 」以外,其前固另置「K .」,而該「K .SWISS 」係置於一盾牌圖形之上,但是,「SWISS 」是以「.」與「K 」分開,成獨立狀態,一眼望去可以很容易的看到「SWISS 」,這是無可否認的事實,當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鐘錶商品上的SWISS 時,很容易會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就會發生誤認誤信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一組合商標,其系圖文構成商標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其整體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原告僅將其中「SWISS 」一部分離抽出,顯已違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是原告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㈣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經查,參加人為鞋靴、衣服等產品之著名產銷廠商,參加人自1966年設立以來,即將系爭商標用於表彰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系爭商標早於西元1987年起陸續於美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鞋及衣服等商品,其後陸續於世界各國包括加拿大、歐盟、新加坡、澳洲、香港、韓國、菲律賓等國取得註冊。參加人除取得世界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廣泛宣傳行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商品。此外,為開拓臺灣市場,系爭商標於臺灣地區亦早於1987年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列為註冊第398155號、第550074號、第552743號、第691450號、第722709號、第 911618號、第1263430 號、第1248962 號。參加人並於1991年於臺灣設立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有限公司(K ‧SWISS International Ltd.),藉以行銷參加人之運動鞋商品及系爭商標,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其西元1990年、1995年、2000年及2001年臺灣之精美型錄、1991年12月中國時報、1992年9 月聯合報、1996年4 月民生報、1992年10月時報週刊、1997年、2000至2005年之雜誌廣告、參加人2005年委由向遠廣告代理商託播之廣告檔次明細表、2005年及2006年委由Nielsen 廣告代理商託播之廣告檔次明細表、參加人於全臺北、中、南部皆設有經銷據點等資料可稽(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足堪認定相關消費者已認知系爭商標係來自美國,其使用於運動鞋等鞋類商品,足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知悉,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按著名商標本應受較大之保護,其保護之射程範圍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可跨及關連性之商品或服務。經查,相關消費者既已認識系爭著名商標本體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即會將系爭商標與來自參加人產生聯想,從而不致以為系爭商標中「SWISS 」與產地有關。且現代工商企業所謂多角化經營之觀念及實施已為習見,是參加人以「K .SWISS &Shield Device 」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等商品,尚難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為瑞士之虞。 ㈤原告雖主張消費者比較不會陷於誤認誤信的情形,應只限於該商標著名的商品,而不及於其他不類似的商品,參加人主要是以產製靴鞋為業,縱認系爭商標因參加人的使用具有知名度,但亦僅限於靴鞋商品而已,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使用在鐘錶商品時,一眼即會看到「SWISS 」,而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即易生誤認誤信云云。然按自他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有無,對判斷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雖有影響,固不因係著名商標而免於本款之適用。但註冊之商標整體本身業已著名,雖商標本體亦含表彰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圖樣文字等,但消費者既已認識該著名商標本體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其會陷於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可能甚低,亦即從著名商標之意義,其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本身即係消費者所熟悉者,則消費者自不至於因不認識該著名商標部分單純之品質、產地等表示,而有品質誤認誤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業如前述,則消費者既已熟悉認識系爭著名商標本體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自不會因系爭商標中有「SWISS 」文字,致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換言之,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消費者並不會直接由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案部分有「 SWISS 」字樣,即誤認其為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原告前開所述,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參加人係美國公司,其鐘錶產品並非在瑞士製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 鐘錶" 商品上,當消費者看到參加人的鐘錶商品時,一眼就會注意到"SWISS" ,因而會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即易生混淆誤認,誤以為參加人的鐘錶商品係產自瑞士云云。然按對於商標保護在立法上有不同對策,而分別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2款前段之混淆誤認之虞之保護,係在於防止衝突商標間之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加以區辨,不可混同。則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始有同法條第11款之適用。又商標圖樣文字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雖屬判斷是否該當本款之因素之一,但應以消費者地位判斷,以構成商標之圖樣文字等係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直接判斷其關聯是否致生誤認誤信之虞,而非經比較而得出混淆誤認之虞。所以該商標與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自無適用經濟部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要素,以相互比較混淆誤認之虞可言,另就商標之著名性亦無與產地等之著名性比較其消費者熟悉程度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瑞士以產製品質優良的鐘錶著稱於世,一般人看到瑞士(SWISS ),就會想到鐘錶,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在鐘錶商品上,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顯誤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法條之規範目的,原告前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尚非可採。 ㈦原告雖舉商標中含有SWISS 之註冊資料共有141 筆,其中10筆尚未核准註冊,半數是瑞士公司所有,其中屬於14類的有17件,其中12件是瑞士公司所有,只有5 件不是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之前開商標均有單獨使用SWISS 文字,與系爭商標係整組體組合使用,已非相同,且系爭商標又係著名商標,與前開商標,自非可等同而語,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㈧原告另提出其他各國之相關決定為證據,惟觀之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經各國司法機關審理確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仍須以我國使用情形為斷,而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自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㈨又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30日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固書明主張法條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3、14款,惟第12、13、14款部分迄原處分機關審定時,原告均未附理由,前開主張,業經原處分駁回,且原告於訴願階段及於本院起訴審理階段,亦未對此爭執,是前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之第12、13、14款事由,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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