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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當事人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原 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貞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蔡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88年9 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906682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6 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形,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7 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仍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開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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