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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何君豪

原告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8年3 月31日以「臺灣櫻花公司標章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機器安裝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家電產品安裝修理,防盜器材安裝修理,儀器安裝修理,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熱水器安裝修理,瓦斯爐、排油煙機安裝修理,淨水設備安裝修理,家具、碗櫥之安裝修理,衛浴設備之安裝修理,廚房設備之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8年11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1386492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108 年11月15日止。嗣原告於99年1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系爭商標於99年2 月1 日經前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商標名稱為「雅適公司標章㈠」,並公告於99年4 月16日第37卷第8 期之商標公報,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 月14日聲明承受前手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2 月18日中台異字第G0099007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6 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07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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