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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原告
美商普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BRIDGELUX INC.)
(101 Portola Avenue, Livermore,代 表 人 小亞伯特˙J˙哈諾伊斯(Robert D. Rippe Ⅱ)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100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原告漏未簽章,亦未提出委任狀,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2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0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鍾亦琳律師,由該事務所之大樓收發人員蓋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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