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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李得灶蔡惠如何君豪

  • 當事人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原 告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3年6 月25日以「佑爾康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乳水、牛奶、牛乳、羊奶、羊乳、奶粉、牛奶粉、羊奶粉、酵母乳、羊奶精、羊奶片、牛乳片、調味乳、果汁牛奶、奶粉片、奶粉錠、優酪乳錠、優酪乳、果汁奶粉、鮮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核列為註冊第1158909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嗣參加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前揭條款規定,以100 年3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8035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6 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111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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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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