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原 告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男(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5日以「佑爾康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非醫用營養補充品、嬰兒食品(餅乾除外)、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米粉、嬰兒麥粉、空氣淨化製劑、電蚊香片、衛生棉、棉花棒、衛生口罩、敷藥用材料、醫療用手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88641 號商標。嗣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3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8035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註冊第1188641 號『佑爾康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醫用營養補充品、嬰兒食品(餅乾除外)、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米粉、嬰兒麥粉』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空氣淨化製劑、電蚊香片、衛生棉、棉花棒、衛生口罩、敷藥用材料、醫療用手環』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1010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