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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李得灶蔡惠如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小野稔、王美花

  • 原告
    日商‧鷲邁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民國101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鷲邁耶股份有限公司(ワシマイヤ一株式会社)(WASHI BEAM CO., LTD) 代 表 人 小野 稔(Minoru ONO)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006102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99038182 號「WB SUPERFORGED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6 日以「WB SUPERFORGED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用車輪;機踏車用車輪;飛機用機輪」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73860號「WB」商標(下稱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 年4 月6 日商標核駁第330126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8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275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99年8 月6 日申請第099038182 號「WB SUPERFORGED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圖樣係由黑色外框之雙重圓形、圓形內有醒目的黑色老鷹設計圖,下緣為呈圓弧狀之外文「SUPERFORGED 」及有灰色陰影的「WB」英文字所構成,係屬有顯著圖形與文字結合而成之商標圖樣。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未經設計之單純英文「WB」,二者分別顯然,不應逕僅以只佔系爭商標之一部分的英文字樣「WB」作為論斷二件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與否之基礎。又「車輪」和「鏈條、鏈輪」雖同為第12類商品,但二者之用途、功能皆相異,且販售管道亦不同。而業界中生產鏈條與車輪之廠商亦不同,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原告之公司名稱鷲邁耶股份有限公司(ワシマイヤ一株式会社)之「鷲」(ワシ)之中文意義即為老鷹,因而原告為了予人對於商品來源標識之強烈印象,才特將黑色老鷹頭突顯繪之於商標圖樣上,並取公司英文名稱「WASHI BEAM CO., LTD」中之二英文字之字首字母「W」、「B」 ,與「 SUPERFORGED 」結合而成,就此觀念部分而言,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第973860號「WB」相較下截然不同。再按商標圖樣之發音而言,系爭商標為「WB SUPERFORGED」,而引證商標則為「WB」,二者在拼字長度與意義上,予人寓目差別顯然。 ㈢復查,本案商標與引證商標之相同的指定商品或服務組群為1202、1204、1205、1206、1210、351913等。又查被告之商標資料庫中,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之81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間,與「WB」字樣近似之註冊商標共有近400 筆。其中與本案情況相似而註冊在案之商標至少有:「WB威霸神龍」(註冊第01326194號,第12類),由上述被核准註冊的商標案可顯示出含有「WB」文字之該等商標均具有識別性且與引證商標互不為近似。 ㈣原告除台灣外,亦以「WB SUPERFORGED及圖」商標在日本及美國申請註冊並已核准在案(參原證7 ),又原告商標在日本與美國申請時均有遇到含有「WB」字樣並指定於第12類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之註冊商標,但亦都在該國獲得註冊,茲檢附相關之日本註冊第45578787號「WB Works Bell 」商標資料與美國註冊第3428513號「WB」商標資料為憑。 ㈤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期限已於100 年11月30日屆滿,且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亦未於101 年5 月30日寬限期限屆至前向被告申請延展,被告自不得以據以核駁商標作為否准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依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WB SUPERFORGED及圖」,由雙重黑色圓形外框、圓形內上半部為黑色老鷹頭部設計圖,鷹頭下方為粗黑大字體之外文「WB」,下緣為呈圓弧狀小字體之外文「SUPERFORGED 」所構成,其中外文「WB」置於商標圖樣之中間且明顯放大,予人極為深刻顯明之印象,應屬主要之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73860號商標圖樣「WB」相較,皆有引人注目之相同外文「WB」,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或有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用車輪;機踏車用車輪」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73860號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用鏈條、鏈輪」商品相較,「汽、機車用鏈條、鏈輪」為汽機車必要之傳動機構與本件商標之「汽車用車輪;機踏車用車輪」,二者皆為「汽機車件,零組件」商品,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㈡綜合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有外文「WB」並存註冊案例,經查,其圖樣、指定使用商品互異,案情有別,而註冊第1326194 號商標指定之「汽車防盜警報器」等商品,僅與「汽車中控鎖」類似,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汽、機車用鏈條、鏈輪」,有所不同,且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所舉日本、美國併存案例,核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異,尚難執之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㈣據以核駁商標雖因原專用權人未於寬限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而失效,然被告於為否准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自屬合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據以核駁註冊第973860號商標專用期限於100 年11月30日屆滿,寬限期限則於101 年5 月30日屆至,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原專用權人並未於寬限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 ㈡原告並未就申請註冊商標圖文中之「SUPERFORGED 」字樣向被告聲明不專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願為行政爭訟程序之一部分,則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該駁回商標註冊之審定並未確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據以核駁商標因法律規定經撤銷其專用權而情事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情事予以再審查,以保護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權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商標法第33條、第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據以核駁註冊第973860號商標專用期限於100 年11月30 日 屆滿,寬限期限則於101 年5 月30日屆至,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原專用權人並未於寬限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據以核駁商標已因專用期限屆滿且未經原專用權人於寬限期間內申請延展而失其效力,致被告據以核駁理由因情事變更而失其依據,自應由被告依據變更後之情事予以再審查,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中含有「SUPERFORGED 」字樣,中文翻譯為「超級鍛造」,為說明性文字,並不具有識別性,則原告未聲明不專用,自會影響被告是否准予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判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9年8 月6 日申請第099038182 號「WB SUPERFORGED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並未以原告申請商標中含有「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且未聲明「不專用」為否准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理由,且卷查兩造訴訟資料,亦無原告堅持主張「SUPERFORGED 」字樣有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則原告申請商標是否因有不具識別性部分存在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事證即有未明,自應由本院將本案發回被告重為審查,而不得由本院逕為被告應准否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作成「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申請商標尚有包含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是否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之情事待查,本院自不得逕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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