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王義興、王美花

  • 原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AUST) PTY. LTD.)代 表 人 布萊特‧魯斯(BRETT RUTH)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46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4款之規定不合,自難 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因解散而清算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此觀同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依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 用)自明,如依法已無清算人之存在時,其清算即應已完結,是故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有未消滅,悉視其清算人之責任是否已經解除而斷,為參諸民法第40條第2項『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可得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31日以「安寧健ANIGA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用飼料、非醫用飼料添加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2239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8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4632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94年11月1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係於94年10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王義興為清算人辦理清算,於同年12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嗣清算人王義 興於95年12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北院錦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9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司字第959號卷宗查閱無訛,復查無清算人王義興 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之情事,是清算人王義興之責任既已解除,原告之法人人格即已消滅,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雖係於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前之95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惟原告已於94年10月25日決議解散,依首揭說明,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然查,原告提起本件商標異議並非決議解散當時業已申請有案而未辦竣之事務,自非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4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係在清 算人職務範圍之內,則依公司法第25條反面之解釋,原告就本件商標異議申請非得視為尚未解散,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且依其情形已無從補正。 三、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間申請註冊「安寧健」商標,惟被告尚未為處分,本件商標異議係為維護上述商標申請案,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僅曾向被告申請核准註冊第00854638號、第00858767號「安寧健ANIGNAE」商標,嗣經 評定無效而分別於95年8月1日、93年5月16日撤銷公告,其 後原告並未再申請註冊「安寧健」商標,此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並非實在。至原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32號判決,並據以主張其有當事人能力,惟查,上開判決係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雖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惟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係屬財產權,清算人須就該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或作成剩餘財產分配,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始足認係清算完結,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清算完結前自得繼續享有商標權,被告即得引據該商標以核駁系爭商標,是上開判決之事實核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況本件原告縱於解散前就註冊第00854638號「安寧健ANIGNAE」商標與參加人間有評定案之爭訟 ,是以註冊第00854638號商標評定案確係原告解散時已訴訟繫屬有案而未辦竣之事務,清算人於了結上開現務範圍,原告固應視為尚未解散,然於上開商標評定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時,清算人即已了結該部分之事務,嗣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另向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核屬兩事,自不得主張本件商標異議係上開商標爭議案之延續,而為解散登記前即已申請辦理之事務,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