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AUST) pty.Ltd.) 代 表 人 布萊特.魯斯(BRETT RUTH)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100年1 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94年11月1日 已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商標異議,其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原告雖於起訴狀略稱: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苟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謂為清算完結,公司人格仍未歸於消滅;又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等語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固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然所謂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4 條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清算人職務,應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又按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係指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王義興為清算人,且於同年12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所附上開清算人聲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次查原告雖係於95年12月2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上開函附在卷可憑,惟依據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原告解散當時之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未包括對本件商標異議案之申請,且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提起之本件商標異議,亦非原告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了解之事務,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件商標異議案之提起,非屬清算範圍內之未了事務,且與其他清算人職務之規定不合,故原告就本件申請商標異議,非得視為未解散,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次查參加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其訴。嗣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30日行準備程序前,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文件,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迄100 年6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未提出補正狀,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訴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