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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原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表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Chemical Industries(AUST) pty.Ltd.)
代表人
布萊特.魯斯(BRETT RUTH)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100年1 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94年11月1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商標異議,其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原告雖於起訴狀略稱: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苟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謂為清算完結,公司人格仍未歸於消滅;又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等語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固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然所謂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4 條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清算人職務,應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又按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係指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王義興為清算人,且於同年12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所附上開清算人聲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次查原告雖係於95年12月2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上開函附在卷可憑,惟依據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原告解散當時之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未包括對本件商標異議案之申請,且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提起之本件商標異議,亦非原告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了解之事務,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件商標異議案之提起,非屬清算範圍內之未了事務,且與其他清算人職務之規定不合,故原告就本件申請商標異議,非得視為未解散,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次查參加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其訴。嗣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30日行準備程序前,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文件,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迄100 年6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未提出補正狀,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訴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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