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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小川國男、王美花

  • 原告
    日商加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日商加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川國男 訴訟代理人 楊聰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10006095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7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所為經訴字第10006095010 號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提出合於程式之委任書狀正本;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聰輝,由其本人蓋印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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