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 原告
- 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秀珍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廖梓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梓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廖梓豪君前於民國93年6 月8 日以「3 茶5 味3DRINKS 5GOURME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4726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5年6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6 月15日中台評字第950221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 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54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廖梓豪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廖梓豪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