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原 告 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廖梓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梓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廖梓豪君前於民國93年6 月8 日以「3 茶5 味3DRINKS 5 GOURME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4726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5年6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6 月15日中台評字第950221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 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54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廖梓豪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廖梓豪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