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原 告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國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漢奇.瓦坦柏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國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BOX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7 類之「汽車舉高器、汽車矯正檯、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汽車輪胎打壓器、拆胎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2826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德國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25253號「BOXSTER」商標及實際使用之「BOXSTERS」諸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參加人所檢送之異議附 件三及四證據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商標已於同業間經普遍使用而成為所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標章或名稱之具體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8年7月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711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 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以98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21920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外文「BOXER」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已為一般製造或經銷汽車舉高器、輪胎拆卸機等商品之業者所共同使用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固無不妥;惟二造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起首外文「BOX」3字母及字尾「ER」2字母,僅字間「ST」2字母有無及「O」字母有無設計等些微差異,整體外觀 極相彷彿,讀音亦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以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乃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遂依經濟部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 用,以99年8月2日中台異字第G0099002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 006095870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