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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侯德海、王美花

  • 原告
    信効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原 告 信効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德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096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0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林詮鎰,經該送達代收人設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劉後根蓋章收受,此有該裁定之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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