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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原告
信効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德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096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0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林詮鎰,經該送達代收人設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劉後根蓋章收受,此有該裁定之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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