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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淑金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聯強皮件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秉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3日以「伯爵鴨PJ. 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袋、鑰匙包、化粧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46144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9年9 月30日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7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自82年起即開始從事服飾、皮包飾品批發買賣業務,迄今已逾17年,原告所擁有之商標甚多,而據以評定之「鴨圖」等商標係原告極力推廣及行銷之品牌。原告亦陸續以不同組合之「鴨圖」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各類產品,皆經核准列為商標而註冊,其中據以評定第892301號商標經使用在商品並於市場行銷已逾10年,且原告之服飾及皮件產品品質優良,亦受消費者肯定,前開據以評定商標應已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鴨圖」,申請註冊於皮包商品,將使消費者誤認參加人與原告間於經營或組織上有其關聯性。況原告所有據以評定之「鴨圖」諸商標,於業界及市場上皆以英文「DUCK」稱之,而原告亦以「DUCK」使用於商標,申請註冊於各類產品,故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評定之「鴨圖」諸商標,搭配英文「PJ.DUCK 」組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消費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二)系爭商標之主要圖形與據以評定第892301號商標之「鴨圖」相較,二者圖案皆為頭朝左、身體呈坐姿狀之側面圖案,且二者之構圖無論翅膀線條及神態皆極為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皆為同類之「皮包」等產品,隔時異地觀察,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之英文「PJ.DUCK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英文「DUCK」、「eDUCK 」、「KING DUCK」皆以「DUCK」作為主要構成部分,二商標之讀音、文字皆完全相同,應構成近似。況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常置於同一賣場或百貨公司銷售,確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購之情事。系爭商標顯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鴨子圖樣、外文「PJ.DUCK 」及中文「伯爵鴨」並列上下組成,與據以評定第892301、946695、104094 0號等商標相較,雖皆有頭部朝左呈側面坐姿之鴨子設計圖樣及相同外文「DUCK」,然該「DUCK」及鴨子設計圖均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與動物圖形,並非原告首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國內外廠商以「DUCK」及「鴨子設計圖」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被告僅就本案二商標指定之「皮夾、皮包、背包、公事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檢索,顯示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獲准註冊前,且商標權尚有效存在者,即有註冊第581603號「鴨嘴獸DUCK BILL 」、第610809號「吉爾曼伯爵GALLANT DUCK」、第626475號「金鴨子及圖GOLD DUCK 」、第726318號「US DUCK 」、第726319號「DUCK EUROPE 」、第740732號「Angel Duck及圖」等商標,於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後,陸續經核准註冊者,亦有註冊第1042150 號「閃亮鴨GLINT DUCK及圖」、第1061567 號「NEW DUCK」等多件商標,可見以「DUCK」或各式鴨子設計圖作為商標之文字或圖形一部分之獨創性、識別性低,如佐以不同之文字或不同之設計組合,消費者尚可區別各不同來源。系爭商標除外文「PJ.DUCK」外,另結合以線條勾勒之鴨子圖及中文「伯爵鴨」為一商標整體,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由單獨之外文「DUCK」、「e DUCK」,或單獨實體側身之鴨子圖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雖均有「DUCK」或鴨子圖,惟「DUCK」與鴨子設計圖不具獨創性,識別性弱,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中之外文「DUCK」前結合「PJ. 」而產生整體不同之文義,原告自不得將之單獨割裂觀察。另就二造商標之鴨圖以觀,雖亦均以側身坐姿,惟二鴨圖之設計意匠、外觀不同。且以側身坐姿之鴨圖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包、皮夾、背包、行李箱」等商品併存註冊者,尚有註冊第496858、626475、740732、0000000 、0000000 等多件商標,可證明二者鴨子設計圖予消費者尚得區辨。綜上所述,二造商標雖均有相同之「DUCK」或觀念相通之鴨子圖,然因識別性弱,同類商品中併存註冊者多,系爭商標有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其商標近似程度低。

(二)至原告另舉據以評定第1154054號「KING DUCK」、第1207385 號「亞周公司標章(八)」、第1318561 號「亞周服飾有限公司標章」、第1339741 號「UOMODUCK及圖」、第1356007 號「亞周公司標章(九)」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均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即93年6 月23日為晚,故該五件據以評定諸商標自無拘束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雖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惟因外文「DUCK」及「鴨子設計圖」之獨創性、識別性低,國內外廠商於同類商品中以之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者,不乏其例,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較低,原告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故以存在因素客觀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仍得區辨,構成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另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惟依原告所檢送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註冊資料非屬實際行銷使用證明,又檢送使用據以評定「KING DUCK 」商標之皮包商品於網路拍賣等資料,其下載拍賣行銷日期即西元2010年2 月,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3年6 月23日,尚不足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其積極鋪貨於各大百貨公司銷售據爭商標商品,惟依其檢送之附件五即2010年8 月下載之百貨公司賣場資料,僅可知2010年8 月於台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台北日湖生活百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有KING DUCK 之設櫃,惟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又難以得知其銷售狀況,故難依此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綜上所述,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較低等因素,且依原告檢送之行銷事證,亦不足認定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以「伯爵鴨PJ. 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袋、鑰匙包、化粧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46144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情形,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情形。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三)經查本件如附圖二至四所示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得為評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適用之依據,另註冊第1154054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其申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自無拘束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鴨子圖樣、外文「PJ.DUCK」及中文「伯爵鴨」並列上下組成,其圖樣部分係隱含「PJ 」之線條勾勒且頭部朝左呈側面坐姿之鴨子圖樣,而據以評定第892301號商標係單獨由實體側身之鴨子圖所構成;據以評定第946695號商標係單獨以外文「DUCK」所構成;據以評定第1040940 號商標係單獨以外文「eDUCK 」所構成。就二造商標比較,雖皆有頭部朝左呈側面坐姿之鴨子設計圖樣或相同外文「DUCK」,然該「DUCK」及鴨子設計圖均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與動物圖形,並非原告首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國內外廠商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獲准註冊前或於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後,即有許多以「DUCK」及鴨子設計圖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此有被告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評定卷第87至94頁)。由上開資料可證,以「DUCK」或各式鴨子設計圖作為商標之文字或圖形一部分之獨創性、識別性雖不高,但如佐以不同之文字或不同之設計組合,消費者應仍可區別不同之來源。而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中,其「DUCK」前結合「PJ.」,已產生與單純使用「DUCK」不同之文義,原告自不得將之單獨割裂觀察,且系爭商標中外文「DUCK」及「PJ. 」係使用相同之字體,消費者自會就「PJ.DUCK 」為整體之觀察,而不會僅將「DUCK」割裂而單獨觀察,另系爭商標外文「PJ. 」部分,與據以評定第1040940 號商標中外文「e 」並不相同,應得為二者間區辨之依據。另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第892301號商標之鴨圖以觀,雖均係側身坐姿,惟系爭商標係以線條勾勒,且隱含有「PJ」之意,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實體側身之鴨圖再佐以圓形外框所構成,二造商標之設計意匠、外觀皆屬不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外文、鴨圖所組成,據以評定諸商標或僅有鴨圖,或僅有外文,且其鴨圖、外文與系爭商標皆有不同,故二造商標雖均有相同之「DUCK」或觀念相通之鴨圖,難謂無近似之處,然其近似程度甚低,故雖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然因該近似部分識別性弱,對相關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因有其他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之文字及設計部分,故仍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消費者確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故依上開客觀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民國82年起即開始從事服飾、皮包飾品批發買賣業務,迄今已逾17年,原告亦陸續以不同組合之「鴨圖」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各類產品,皆經核准列為商標而註冊,其中據以評定第892301號商標經使用在商品並於市場行銷已逾10年,故前開據以評定商標應已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訴願理由書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其中訴願理由書附件一為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資料,並非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另訴願理由書附件四為使用據以評定「KING DUCK 」商標之休閒衫、鑰匙圈、公事包等商品於「YAHOO 奇摩拍賣」或「露天拍賣」網站行銷之網頁資料,不論其上所顯示之拍賣開始時間、商品價格與運費更新時間或拍賣結束時間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訴願理由書附件五為據以評定之「KINGDUCK」商標商品銷售通路資料僅顯示查詢日期或品牌活動時間等日期,除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外,亦無從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宜蘭「友愛百貨」、臺北日湖生活百貨及「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等通路設專櫃行銷商品之時間及期間。此外,原告並未檢附商品銷售數量、金額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市場占有率等資料供審酌。故依原告所檢附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3年6 月23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綜上所述,依原告檢送之行銷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復參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等因素,應可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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