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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大陸地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睒睒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尤昱誠前於民國91年5 月15日以「農夫山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蘇打水、礦泉水、山泉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沙士、蔬菜汁、奶茶、包裝飲料水、純水、杯裝水、加味水、活性水、水(飲料)、電解離子水、製礦泉水配料、製飲料配料等商品,並聲明圖樣內之「山泉」不在專用之內,向被告經濟部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045230 號商標。嗣原告大陸地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14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又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以93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0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1045230 號『農夫山泉』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尤昱誠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94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0 24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2 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旋尤昱誠將該註冊商標移轉予參加人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好農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於95年5 月2日核准移轉登記,嗣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9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604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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