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 原告
-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
- 代表人
- 安‧米勒(Ann Miller)、約翰‧F‧柯本(JohnF. Coburn III)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義大利商‧史巴寇公司(Sparco S.p.A.)
- 代表人
- 費比歐‧嘉布可諾(Fabio Giambrocono)
(代理人 Proxy Holde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義大利商‧史巴寇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SPARQ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舉辦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課程、研討會、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帶狀電視節目製作、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電視影音節目製作、雜誌之出版、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線上雜誌出版、體育教育、實地訓練(示範)、體能教育、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資訊、藉由運動員多次運動測試之數據提供運動員更佳成績之訓練課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7099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義大利商‧史巴寇公司(下稱史巴寇公司)於98年9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9807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8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史巴寇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史巴寇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