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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原告
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振隆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荷蘭商‧威荷蘭公司(WE NETHERLANDS B.V.)
代表人
顧魯特(P.G.C.M. de Groot)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荷蘭商‧威荷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棒飾服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69年5月19日以「有為W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1類之「皮帶、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製品及其仿製品」商品(89年12月7日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於「服飾用皮帶」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47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69年12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止,復延展註冊至109年11月30日止。另系爭商標於84年7月16日經被告公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荷蘭商‧威荷蘭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99062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 8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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