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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再審原告
王步天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29日100 年度裁字第789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規定,就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行專再字第4 號裁判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誤。本件再審原告復以相同理由,對於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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