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89號
- 再審原告
- 王步天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鄭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