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日商日本電產三協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產三協株
- 原告
- 式会社)
- 代表人
- 安川員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佑專利師
- 複代理人
- 陳初梅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信
- 參加人
- 安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安川電機)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賢律師
廖文慈律師
高山峰專利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安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安川電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身日商三協精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3 月8 日以「雙臂式機器人」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3 月23日申請之日本特願第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後,發給發明第162437號專利,嗣於95年2 月20日申請變更專利權人為原告,另於96年7 月2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於97年6 月1 日經核准公告在案。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為由,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確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情形,乃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乃於99年4 月9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後,認為上開更正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乃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為審查,惟仍認為系爭專利確有舉發理由所舉情事,而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