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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林修言、王美花、趙皓堅

  • 原告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原 告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言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皓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潤公司)前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575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48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並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翌潤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駁回訴願後,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乃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撤銷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前揭處分,該判決並於98年12月8 日確定。其後,翌潤公司與參加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另原告亦於99年1 月7 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並據參加人答辯在案。經被告辦理面詢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390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102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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