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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何君豪

民國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經訴字第10006103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6 月28日以「插座連接器」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1209769號審查,於93年4 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48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以100年5 月17日(100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020413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9 月6 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37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 項,第1 、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插座連接器,其包括:基座2 ,其上設有複數端子孔211 ,內置複數導電端子5 ,且於基座2 適當位置設有凸台221 ;蓋體3 ,可動安裝於基座2 上且可沿基座2 作定向滑移,其上設有複數容置孔311 用以收容中央處理單元晶片模組之針腳,且對應於基座2 之凸台221設有滑移槽322 ,當蓋體3 與基座2 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2 之凸台221 與滑移槽322 相配合。第4 項為一種插座連接器,其包括:基座2 ,其上設有複數端子孔211 ,內置複數導電端子5 ,且於基座2 適當位置設有滑移槽221 ;蓋體3 ,可動安裝於基座2 上且可沿基座2 作定向滑移,其上設有複數容置孔311 用以收容中央處理單元晶片模組之針腳,且對應於基座2 之滑移槽221 設有凸台322 ,當蓋體3 與基座2 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2 之滑移槽221 與凸台322 相配合。

㈡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完全未引據證據2 至4 、證據6 至11等外文書證之原文段落,僅片段節取上開外文書證之圖式,該圖式均非屬可清楚揭露足堪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之圖式,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1-39頁規定(如訴願附件2 ),被告機關應命參加人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之中文譯本,惟被告機關於未通知原告不須檢附外文書證之中文譯本情況下瞬即作出舉發審定,原處分書中亦未敘明參加人毋庸提出上開外文書證中文譯本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㈢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僅援引證據4 之第1 、6 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卻援引參加人所未提出證據4 第2 圖為審查;而參加人僅援引證據7 第2 圖、證據8 第2 圖分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卻援引參加人所未提出的證據7 第1 圖及證據8 第1 圖為審查;另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所稱證據5之滑移槽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證據5 之凹室411 」,原處分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5-1-18頁(如訴願附件10)所規定之處分權主義。

㈣原處分審認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6 、7 、8 、10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係以同一證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5-1-49頁(如訴願附件11)之規定,且對相同技術內容為前後不一的認定,理由顯有矛盾。

㈤「證據4 」之「凸部25」必須為半圓柱體係強調證據4 之「凸部25」是為了與「證據4 」之「致動部61」相配合;原告說明「證據4 」之「蓋體3 」相對於「凸部25」處之結構僅為一側壁之缺口、「凸部25」的部分僅穿過該缺口,係強調上開缺口完全無法具有滑移槽之作用。原告係基於「證據4」之「凸部25」的結構、「蓋體3 」相對於「凸部25」處之凹槽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4 」之「凸部25」是為了與「證據4 」之「致動桿6 」的「致動部61」相配合,而「蓋體3 」相對於「凸部25」處之凹槽則完全不具滑移槽之作用,因此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

㈥「證據5 」之「本體401 」為反L 狀的倒鉤結構係強調「證據5 」之「本體401 」是為了與「證據5 」之「凹室411 」相嵌合;原告說明「證據5 」之「本體401 」是沿著垂直於「凹室411 」底部平面的方向「進入」或「遠離」該「凹室411 」,係強調「證據5 」之「凹室411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滑移槽界定凸台之滑移作用,而僅係一嵌合部。據此,原告係基於「證據5 」之「本體401 」與「凹室411」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5 」之「本體401 」與「凹室411 」相互嵌合,係為了增強基座與蓋體相對平移時的固持力,因此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

㈦「證據6 」之「凸塊74」具有一槽口結構係強調「證據6 」之「凸塊74」是為了收容一「桿28」之「旋桿104 」;原告說明「證據6 」之「桿- 收容槽54」須於「端部60」展開,且結構上必須與該「桿28」相符,係強調「證據6 」之「桿- 收容槽54」是為了收容該「桿28」之「旋桿104 」。據此,原告係基於「證據6 」之「凸塊74」與「桿- 收容槽54」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6 之「凸塊74」與「桿- 收容槽54」相互嵌合,係為了收容該「桿28」之「旋桿104 」,因此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

㈧「證據7 」之「凸塊60」具有一槽口結構係強調「證據7」之「凸塊60」是為了收容「致動器16」之「分部54」;原告說明「證據7 」之「中間部38」結構上必須與「致動器16」之「分部54」相符,係強調「證據7 」之「中間部38」是為了收容「致動器16」之「分部54」。而非系爭專利所稱之滑移槽。據此,原告係基於「證據7 」之「凸塊60」與「中間部38」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7 之「凸塊60」與「中間部38」係為了收容該「致動器16」之「分部54」,因此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

㈨「證據8 」之「凸部44」具有一狹縫結構係強調「證據8 」之「凸部44」是為了收容「驅動桿3 」之中心「驅動段33」。原告說明「證據8 」之「缺口14」之結構僅能稱為一側壁之缺口,而「凸部44」的部分僅穿過該缺口,係強調該缺口完全無法作為滑移槽之作用。據此,原告係基於「證據8」之「凸部44」與「缺口14」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8 之「凸部44」是為了收容「驅動桿3 」之中心「驅動段33」而「缺口14」完全無法作為滑移槽之作用,因此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

㈩「證據10」之「固持凸部94」具有一穹形槽結構係強調「證據10」之「固持凸部94」是為了收容「操作桿16」之「桿身76」;原告說明「證據10」之「兩holding bulge 32間的凹槽」之結構僅能稱為一缺口,而「固持凸部94」的部分僅穿過該缺口,係強調該缺口完全無法作為滑移槽之作用。據此,原告係基於「證據10」之「固持凸部94」與「兩holdingbulge 32間的凹槽」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10」之「固持凸部94」是為了收容「操作桿16」之「桿身76」而「兩holding bulge 32間的凹槽」完全無法作為滑移槽之作用,因此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綜上,證據4 、5 、6 、7 、8 、10中被告機關所認定對應至系爭專利「凸台」與「滑移槽」的元件,完全不具系爭專利「凸台」與「滑移槽」的作用,亦不具系爭專利之凸台與滑移槽係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顯非系爭專利所載之「凸台」與「滑移槽」。據此,證據4 、5 、6 、7 、8 、10皆未揭示系爭專利「凸台」、「滑移槽」以及「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的技術特徵。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為1991年1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4988310 號專利案;證據3 為1997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679020 號專利案;證據4 為1995年10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454727 號專利案;證據5 為1997年5 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254238Y號「電連接器」專利案;證據6為1985年2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498725 號專利案;證據7為1987年3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648669 號專利案;證據8為1996年10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5569045 號專利案;證據9為1992年3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092789 號專利案;證據10為1995年8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443591 號專利案;證據11為2002年4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US6371786B1 號專利案。

㈡由證據4 第1 、2 圖所示,可見上、下相對應的蓋體3 及基座2 ,其中基座2 上具有多數端子孔21,以容納導電端子5,基座2 於recessed portion 24 兩端具有projectedportion 25,projected portion 25外側具有hole 251,以供撥動桿6 之post 621卡入,且依第6 圖所示,當操作撥動桿6 時,projected portion 25可在凹槽滑移配合。另圖2之蓋體3 於相對於端子孔21處設有容置孔31,在蓋體3 相對於projected portion 25處亦具有凹槽,以容納projectedportion 25。由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凸台、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滑移槽等構件,即相當於證據4 之基座2 、端子孔21、projected portion 25、導電端子5 、蓋體3 、容置孔31及凹槽,且證據4 於操作撥動桿6 時,基座2 之projectedportion 25可在蓋體3 之凹槽滑移配合,亦揭示系爭專利「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之內容,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4 之蓋體3 與基座2 配合後,projected portion 25可剛好裝入凹槽內,亦可達到如同系爭專利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在基座2 之頭部設projected portion 25及蓋體3 之頭部設凹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4 所揭露,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證據4 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之recessed portion 24 可供撥動桿6 固定及操作之空間,且在蓋體3 上設有收容槽42結構,recessed portion 24 與收容槽42配合同樣可收容撥動桿6 ,使得撥動桿6 用以驅使蓋體3 沿基座2 作定向滑移,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5 為一種電連接器,依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及第1 圖所示,證據5 之電連接器包括:基座1 、蓋體2 、推動件3 及固持機構4 、定位機構5 等構件,其中基座1 上設有數個插槽11,插槽11內設有導電端子12,基座1 一側設有U型軸桿容室13,可供推動件3 容置,蓋體2 在對應基座1 的插槽11設有貫穿插孔20,供電腦CPU 的插腳插置,其一側設U 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 的軸桿容室13拚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復依證據5 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所示,基座1 與蓋體2 間設有固持機構4 ,係由勾部40與卡合部41構成,勾部40向下延伸一本體401 ,由本體401 向蓋體2 凸設一倒勾體402 ,卡合部41在基座1 側面設一可與本體401 吻合的凹室411 ,凹室411 內形成可與倒勾體402 嵌合的卡面412 ,倒勾體402 與卡面412 相互嵌卡的面由內向外傾斜地設置,可增強基座1 與蓋體2 相對平移時的固持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5 相較,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構件,即相當於證據5 之基座1 、插槽11、導電端子12、蓋體2 、插孔20,雖證據5 係於基座1 設凹室411 及蓋體2 設凸伸的本體401 ,與系爭專利於基座2 設有凸台221 及蓋體3 設有滑移槽322 之結構並不相同,然二者僅為凹凸位置的單純對換,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可互相配合移動。又證據5 之蓋體2 與基座1 配合後,本體401 裝入凹室411 內,本體401 剛好配合凹室411 (參證據5 第2 、3 圖),亦可達到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5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在基座1 之一側設凹室411 及蓋體2 之一側設本體40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5 僅只是凹凸位置的單純對換,二者均是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可互相配合移動,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惟查證據5 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揭露基座1 一側設有U 型軸桿容室13,在蓋體2 一側設U 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 的軸桿容室13拚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供推動件3 容置,推動件3 用以驅使蓋體2 沿基座1 作定向滑移,二者達成之功效相同,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於基座2 設有滑移槽221 及蓋體3 設有凸台322 ,當蓋體3 與基座2 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2 之滑移槽221 及蓋體3 之凸台322 相配合,證據5 亦於基座1 設凹室411 及蓋體2 設凸伸的本體401 ,當操作推動件3 時,本體401 可在凹室411 滑移配合,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5 之蓋體2 與基座1 配合後,本體401 裝入凹室411 內,如第2、3 圖所示,本體401 剛好配合凹室411 ,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5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在基座1 一側設凹室411 及蓋體2 一側設凸伸的本體401 ,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證據5 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5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 亦揭露基座1 一側設有U型軸桿容室13,在蓋體2 一側設U 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的軸桿容室13拚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供推動件3 容置,推動件3 用以驅使蓋體2 沿基座1 作定向滑移,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5亦利用推動件3 以驅使蓋體2 沿基座1 作定向滑移,二者達成之功效相同,故證據5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6 於基座22設groove 54 及蓋體26設block 74,當操作撥動桿28時,block 74可在groove 54 滑移配合,故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6 之蓋體26與基座22配合後,block 74裝入groove 54 內,剛好互相配合,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6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 於基座12設portion 38及蓋體14設block60,當操作撥動桿16時,block 60可在portion 38滑移配合,故證據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7 之蓋體14與基座12配合後,block 60裝入portion 38內,如第1 圖所示,剛好互相配合,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7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於基座1設notch 14及蓋體4 設protrusion 44 ,當操作撥動桿3 時,protrusion 44 可在notch 14滑移配合,故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8 之蓋體4 與基座1 配合後,如第1 圖所示,protrusion 44 裝入notch 14內,剛好互相配合,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8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於基座12設凹槽及蓋體20設holding bulge 94,當操作撥動桿16時,holding bulge 94可在凹槽內滑移配合,故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10之蓋體20與基座12配合後,holding bulge 94裝入凹槽內,剛好互相配合,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證據4 可證明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可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可證明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並可證明第4 至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6 、7 、8 、10均可證明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5任一證據與證據5 、6 、7 、8 及10任一證據之組合,亦可證明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進步性,故係爭專利有違核準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㈦專利審查基準第5-1-39頁「證據為外文本者,得通知當事人檢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若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者,則無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因舉發證據已揭露有清楚的圖式,足供審查比對,且舉發理由書亦有將舉發證據相關的圖式摘錄,本局也有將舉發理由書及證據提供原告答辯,原告實已清楚舉發人之主張,並且有提出舉發答辯書,故本局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亦未令原告的利益受到損害。

㈧按專利舉發案實務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機關應依舉發人主張之理由及所附具之證據予以審查。本局之審定理由中係敘明證據4 之相關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完全在證據4 中,並未超出證據4 ,起訴理由稱本局增加、增列舉發人所未提出之證據4 第2 圖,顯係誤解處分權主義,舉發理由中已清楚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為證據4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本局依證據4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比較,並未超出舉發理由之主張。又證據7 及證據8 之情形亦如同前述,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㈠專利審查基準第5-1-39頁「證據為外文本者,得通知當事人檢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份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然而,上開規定為「得」通知而非「應」通知,顯然授權被告機關裁量餘地,被告機關在裁量下認定各舉發證據相關圖式已清楚揭露其構件及連結關係,足堪比對請求項各要件,因此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自無另行通知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

㈡依專利審查基準,舉發案件之審查,應以舉發人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專利要件及舉發證據來決定爭點範圍,被告機關針對舉發人明確主張的無效事由(新穎性及進步性),依舉發人提出的舉發證據(證據4 、5 、6 、7 、8 、10)分別認定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未超出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爭點範圍,自難謂其有違處分權主義。又被告機關本於處分權主義,在舉發人同時主張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下,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新穎性之要件及同法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要件,分別認定各請求項相對於不同舉發證據,或同時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或具備新穎性但不具備進步性,或同時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㈢證據4 :證據4 第1 圖及第2 圖中顯示連接器在基座上具有兩個半圓形的凸起部25,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蓋體上則具有兩個斷面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易同時相對於該凹槽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其中,「滑移槽」的形狀及位置必須與「凸台」相配合,否則蓋體即無法組裝於基座。證據5 :證據5 圖1 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兩個凸起部401 ,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基座上則具有兩個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411 ,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凹槽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由圖2 及圖3明確顯示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滑移槽」而滑移。其中,「滑移槽」的形狀及位置必須與「凸台」相配合,否則蓋體即無法組裝於基座。證據6 :證據6第1圖 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凸起部74,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基座上則具有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54,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凹槽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其中,「滑移槽」的形狀及位置必須與「凸台」相配合,否則蓋體即無法組裝於基座。證據7 :證據7 第1 圖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凸起部,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基座上則具有兩個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當蓋體相對基座沿箭頭84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凹槽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其中,「滑移槽」的形狀及位置必須與「凸台」相配合,否則蓋體即無法組裝於基座。證據8 :證據8 第1 圖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凸起部44,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基座上則具有兩個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14,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該凹槽14而滑移,因此凹槽14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其中,「滑移槽」的形狀及位置必須與「凸台」相配合,否則蓋體即無法組裝於基座。證據10:證據10第12圖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凸起部94,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第4 圖則顯示連接器在基座上則具有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該凹槽14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其中,「滑移槽」的形狀及位置必須與「凸台」相配合,否則蓋體即無法組裝於基座。據此,上開證據所揭露的「凹台」與「滑移槽」,可達成在「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摘要: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06月2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4 月29日以實體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3年05月21日公告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6 項,其中第1 項、第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 、3 項附屬於第1 項,第5 項附屬於第4 項,第6項附屬於第5 項。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

⑴一種插座連接器,其包括:基座,其上設有複數端子孔,內置複數導電端子,且於基座適當位置設有凸台;蓋體,可動安裝於基座上且可沿基座作定向滑移,其上設有複數容置孔用以收容中央處理單元晶片模組之針腳,且對應於基座之凸台設有滑移槽,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插座連接器,其中基座及蓋體分別設有第一頭部及第二頭部,凸台係設於基座之第一頭部,而滑移槽則設於蓋體之第二頭部。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插座連接器,其中基座之第一頭部設有第一收容槽,蓋體之第二頭部設有第二收容槽,於基座與蓋體裝配後,該第一收容槽及第二收容槽用以收容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用以驅使蓋體沿基座作定向滑移。

⑷一種插座連接器,其包括:基座,其上設有複數端子孔,內置複數導電端子,且於基座適當位置設有滑移槽;蓋體,可動安裝於基座上且可沿基座作定向滑移,其上設有複數容置孔用以收容中央處理單元晶片模組之針腳,且對應於基座之滑移槽設有凸台,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滑移槽與凸台相配合。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插座連接器,其中基座及蓋體分別設有第一頭部及第二頭部,凸台係設於基座之第一頭部,而滑移槽則設於蓋體之第二頭部。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插座連接器,其中基座之第一頭部設有第一收容槽,蓋體之第二頭部設有第二收容槽,於基座與蓋體裝配後,該第一收容槽及第二收容槽用以收容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用以驅使蓋體沿基座作定向滑移。

⒉參加人於舉發程序所提出並經被告援用之引證案如下,公告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1年6 月28日前,自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4 :1997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679020 號專利案。

⑵證據5 :1995年10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454727 號專利案。

⑶證據6 :為1997年5 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254238Y號「電連接器」專利案。

⑷證據7 :1985年2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498725 號專利案。

⑸證據8 :1987年3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648669 號專利案。

⑹證據10:1992年3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092789 號專利案。

⒊被告對於參加人所提出前開各項引證案所能證明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如附表所示,又附表上所記載「無新穎性」部分,亦當然亦「無進步性」,併予敘明。

㈡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新穎性,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4 之技術內容:經查證據4 第1 、2 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在基座2 上具有多數端子孔21,以容納導電端子5 ,基座2 於recessed portion 24 兩端具有projectedportion 25 ,projected portion 25 外側具有hole 251,以供撥動桿6之post 621 卡入,在蓋體3 相對於端子孔21設有容置孔31 , 在蓋體3 相對於projected portion 25處具有凹槽(未標示),以容納projected portion 25,如第6圖所示,當操作撥動桿6 時,projected portion 25可在凹槽滑移配合。

⑵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之結果:經查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4 之基座2 、端子孔21、導電端子5 、蓋體3 、容置孔31,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另系爭專利於基座設有凸台及蓋體設有滑移槽,使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證據4 亦於基座2 設有凸起物25,蓋體3 設有凹槽,當操作撥動桿6 時,凸起物25可在凹槽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4 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附屬技術特徵之描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基座及蓋體分別設有第一頭部及第二頭部,凸台係設於基座之第一頭部,而滑移槽則設於蓋體之第二頭部。」而證據4在基座2 之頭部設凸起物25及蓋體3 之頭部設凹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全部技術內容已為證據4 所揭露,證據4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主張:證據4 之「凸部2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載「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之技術內容,且在自「證據4 」之圖式及說明書亦無法毫無歧異得知在「蓋體3 」相對於「凸部25」設置滑移槽之結構,而證據4 之「凸部25」的結構是作為樞接「柱體621 」之固定部,俾使其與證據4 之「致桿6」的致動部相配合,且系爭專利之「凸台」結構係與滑移槽配合而設置,兩者之間的結構界定滑移方向,是證據4 之「凸部2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載「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之技術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為電腦資訊,實施系爭專利製造之物品,其蓋體之上方係再置放CPU ,而使用者將編號6 之撥動桿往下方壓,並將編號6 撥動桿之凹部631 卡於基座編號22之凸部時,即可將CPU 固定,此為電腦資訊所屬技術領域者所應具有之通常知識;而使用者將編號6之撥動桿往下壓時,蓋體會沿著編號25凸部之方向為水平移動,則證據4 第1 、2 圖顯然已揭露凸部與滑移槽相配合之功能,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4 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新穎性,亦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2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附屬技術特徵之描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基座之第一頭部設有第一收容槽222 ,蓋體之第二頭部設有第二收容槽,於基座與蓋體裝配後,該第一收容槽及第二收容槽用以收容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用以驅使蓋體沿基座作定向滑移。」而證據4 所揭露基座2 在凹面24可收容撥動桿6 ,惟該凹面24並非收容槽之結構,然證據4 之凹面24可供撥動桿6 固定及操作之空間,且在蓋體3 上設有收容槽42結構,凹面24與收容槽42配合同樣可收容撥動桿6 ,可使撥動桿6 用以驅使蓋體3 沿基座2 作定向滑移,與系爭專利第3 項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據此,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證據5 第1 圖所揭露電連接器之技術內容包括:基座1 、蓋體2 、推動件3 及固持機構4、定位機構5 ,在基座1 上設有數個插槽11,插槽11內設有導電端子12,基座1 一側設有U 型軸桿容室13,供推動件3容置,蓋體2 在對應基座1 的插槽11設有貫穿插孔20,供CPU 的插腳插置,其一側設U 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 的軸桿容室13拚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基座1 與蓋體2 間設有固持機構4 ,係由勾部40與卡合部41構成,勾部40向下延伸一本體401 ,由本體401 向蓋體2 凸設一倒勾體402 ,卡合部41在基座1 側面設一可與本體401 吻合的凹室411 ,凹室411 內形成可與倒勾體402 嵌合的卡面412 ,倒勾體402 與卡面412 相互嵌卡的面由內向外傾斜地設置,可增強基座1與蓋體2 相對平移時的固持力。

⑵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之結果:經查系爭專利第1 項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5 之基座1 、插槽11、導電端子12、蓋體2 、插孔20 , 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惟系爭專利於基座設有凸台及蓋體設有滑移槽,證據5 係於基座1 設凹室411 及蓋體2 設凸伸的本體401 ,二者結構不同。次查系爭專利於基座設有凸台及蓋體設有滑移槽,與證據5 之基座1 設凹室411 及蓋體2 設凸伸的本體401 不同,然僅是凹凸設置位置互換,二者仍是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可互相配合移動,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就系爭專利第1 項之功效而言,在蓋體與基座配合後,凸台裝入滑移槽內,並可於其內沿蓋體滑移方向滑動,且該凸台之形狀及尺寸只適合與本型號之滑移槽相配合,藉此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然證據5 蓋體2 與基座1 組配後,本體401 裝入凹室411 內,如第2 、3 圖所示,本體401 可與凹室411 配合,顯然證據5 可達成系爭專利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據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之結果: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附屬技術特徵之描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基座及蓋體分別設有第一頭部及第二頭部,凸台係設於基座之第一頭部,而滑移槽則設於蓋體之第二頭部。」證據5 基座1 之一側設凹室411 及蓋體2 之一側設本體401 ,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5 ,兩者僅只是凹凸位置的互換,均是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可互相配合移動,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就系爭專利第2 項之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顯然證據5 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則證據5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對之結果: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2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附屬技術特徵之描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基座之第一頭部設有第一收容槽222 ,蓋體之第二頭部設有第二收容槽,於基座與蓋體裝配後,該第一收容槽及第二收容槽用以收容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用以驅使蓋體沿基座作定向滑移。」而證據5 揭露基座1 一側設有U 型軸桿容室13,在蓋體2 一側設U 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 的軸桿容室13拚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供推動件3 容置,推動件3用以驅使蓋體2 沿基座1 作定向滑移,二者達成之功效相同,證據5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主張:證據5 之本體401 為反L 狀的倒勾結構,俾使「本體401 」與「凹室411 」相嵌合,兩者間並非界定滑移方向,是證據5 之「本體40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凸台」技術內容;再者,所屬技術領域者可知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滑移槽」,不僅僅為一凹槽界定的方向滑移,其作用所相配合之物件必須沿著該凹槽界定的方向滑移,方可謂為「滑移槽」,惟證據5 之「凹室411 」與「本體401 」相互配合時,「本體401 」係沿著垂直「凹411 」底部平面方向「進入」或「遠離」該「凹室411 」,因此,證據5 之凹室411」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滑移槽界定之凸台之滑移作用,而僅係一嵌合部云云。惟查參酌證據5 第1 圖,有一編號為3 之推動件,可使蓋體相對於基座1 作平行運動(詳證據5 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書第4-5 行,附於被告機關卷第36頁背面),核原告主張證據5 之「凹室411 」與「本體401」僅能沿著垂直方向「進入」或「遠離」凹室411 ,顯與事實不符,亦非所屬技術領域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證據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6 、7 、8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之結果:經查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5 之基座1 、插槽11、導電端子12、蓋體2 、插孔20,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相同。又參酌系爭專利第4 項記載於基座設有滑移槽及蓋體設有凸台,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滑移槽及蓋體之凸台相配合,而證據5 該基座1 設凹室411 及蓋體2 設凸伸的本體401 ,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移槽及凸台,當操作推動件3 時,本體401 在凹室411 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5 與系爭專利第4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證據5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4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附屬技術特徵描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基座及蓋體分別設有第一頭部及第二頭部,凸台係設於基座之第一頭部,而滑移槽則設於蓋體之第二頭部。」而證據5第1圖 在基座1 一側所設置之凹室411 及蓋體2 一側設凸伸的本體40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頭部與第二頭部,顯然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5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附屬技術特徵描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基座之第一頭部設有第一收容槽222 ,蓋體之第二頭部設有第二收容槽,於基座與蓋體裝配後,該第一收容槽及第二收容槽用以收容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用以驅使蓋體沿基座作定向滑移。」而證據5 所揭露基座1 一側設有U 型軸桿容室13 , 在蓋體2 一側設U 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 的軸桿容室13拼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供推動件3 容置,推動件3 用以驅使蓋體2 沿基座1 作定向滑移,據此,證據5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則證據5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新穎性。

⑷綜上所述,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5 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 項不具新穎性,亦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6 、7 、8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結果:經查證據6 第1 圖所揭露電連接器之技術內容包括:基座22上具有多數端子孔30,以容納導電端子24,於基座22一側設有portion 58,且外側具有groove 54,在蓋體26相對於端子孔30設有容置孔70,在蓋體26一側設block 74,block 74內設channel 78可供撥動桿28置入,蓋體26與基座22組配後,block 74可放在portion 58處,當操作撥動桿28時,block74 可在portion 58和groove 54 滑移配合。比對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6 之基座22、端子孔30、導電端子24、蓋體26、插孔30,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相同。又系爭專利於基座設有滑移槽,以及蓋體設有凸台,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滑移槽,以及蓋體之凸台相配合,證據6 基座22設groove 54 及蓋體26設block 74,當操作撥動桿28時,block 74可在groove 54 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6 與系爭專利第4 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結果:經查證據7 第2 圖揭示在基座12上具有多數端子孔30,以容納導電端子18,於基座12一側設有groove 36 ,且外側具有portion 38,在蓋體14相對於端子孔30設有容置孔58,在蓋體14一側設block 60,block 60內設channel 64可供撥動桿16置入,蓋體14與基座12組配後,block 60可放在groove36處,當操作撥動桿16時,block 60可在groove 36 和portion 38滑移配合。比對證據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7 之基座12、端子孔30、導電端子18、蓋體14、容置孔58,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系爭專利之基座設有滑移槽及蓋體設有凸台,當蓋體與基座組配相互作動時,該基座之滑移槽與蓋體之凸台相配合,相較證據7 基座12設portion 38及蓋體14設block 60,當操作撥動桿16時,block 60可在portion 38滑移配合等技術內容相同,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7 與系爭專利第4 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結果:經查證據8 第2 圖揭示在基座1 上具有多數端子孔11,以容納導電端子2 ,於基座1 一側設有notch 14,在蓋體4 相對於端子孔11設有容置孔41,在蓋體4 一側設protrusion 44 ,protrusion 44 內設slot 45 可供撥動桿3 置入,蓋體4 與基座1 組配後,protrusion 44 可放在notch 14處,當操作撥動桿3 時,protrusion 44 可在notch 14滑移配合。比對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8 之基座1 、端子孔11、導電端子2 、蓋體4 、容置孔41,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又系爭專利基座設有滑移槽及蓋體設有凸台,蓋體與基座組配相互作動時,基座之滑移槽,以及蓋體之凸台相配合,證據8 基座1 設notch 14及蓋體4 設protrusion 44 ,當操作撥動桿3 時,protrusion 44 可在notch 14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8 與系爭專利第4 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⑷證據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結果:經查證據10第4 、12圖揭露在基座12上具有多數端子孔22,以容納導電端子14,於基座12一側之兩holding bulge 32之間設有凹槽,每一holding bulge 32設groove 34 ,在蓋體20相對於端子孔22設有容置孔86,在蓋體20一側設holding bulge94(原文標為96),holding bulge 94內設groove 96 ,groove 34 及groove 96 可供撥動桿16置入,蓋體20與基座12組配後,holding bulge 94恰可放在兩holding bulge 32之間設有凹槽處,當操作撥動桿16時,holding bulge 94可在凹槽內滑移配合。比對證據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10之基座12、端子孔22、導電端子14、蓋體20、容置孔86,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又系爭專利基座設有滑移槽,以及蓋體設有凸台,當蓋體3 與基座2 組配相互作動時,基座2 之滑移槽221 與蓋體3 之凸台322 互相配合,證據10基座12設凹槽,以及蓋體20設holding bulge 94,當操作撥動桿16時,holding bulge 94可在凹槽內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10與系爭專利第4 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⑸綜上所述,證據6-8 、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6-8 、10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亦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主張:證據4、6-8、10均係外文專利說明書,參酌審查基準第5-1-39頁記載,證據為外文本者,得通知當事人檢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則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4、6-8、10之引證案,其圖式上均無元件符號說明,單看上開外文書證之圖式,並無法清楚揭露技術特徵,而被告機關竟在未命參加人即舉發人提出上開先前技術中文譯本之前提下,逕行實質參酌上開外文書證之說明書內容,顯然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9頁係記載:「證據為外文本者,得通知當事人檢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本。若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者,則無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則外文書證中若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自無再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經查參加人係援用證據4 、6-8 、10之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為舉發證據,上開圖式雖未標明元件符號,然於圖式中標明元件符號通常係為方便讀者可清楚閱讀與瞭解說明書中之相關文字敘述,自不能僅因圖式中未標明元件符號即可認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而須僅憑圖式尚無法瞭解其技術內容,尚必須透過閱讀說明書中以文字敘述之技術特徵,始能瞭解圖式所欲表達之技術內容,始能謂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因此,美國專利文件中有關圖式之元件符號,通常並未標示於圖式中,而於以括號之方式標示於說明書之相關文字敘述之後。則原告以證據4、6 -8、10之圖式未標示元件符號,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顯不足採。

⒉圖式是否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特徵,係以是否必須閱讀說明書中之相關文字敘述為判斷標準,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為「於蓋體3 之第二頭部32適當位置設有滑移槽322 以期與基座2 上設之凸台221 配合」(詳本院卷第157 頁),則於判斷證據4 、6-8 、10之圖式是否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特徵,僅須判斷圖式是否清楚揭露⑴「蓋體上之滑移槽」與「基座上之凸台」可相互配合(系爭專利第1 項),或⑵「蓋體上之凸台」與「基座上之滑移槽」可相互配合(系爭專利第4 項)之技特特徵,即為已足。而證據4 、6-8 、10之圖式經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並無庸參照說明書中相關之文字說明即可清楚揭露系爭專利之前開技術特徵,自無原告所主張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特徵之情事。

⒊末查證據5 為中文書證,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 項不具進步性,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新穎性,則證據4 、6-8 、10之引證案是否提出中文譯本,對於系爭專利有可專利性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僅以證據4 第1 圖、第6 圖,證據7 第2 圖,證據8 第2 圖作為系爭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且未主張證據5 之凹室411 係滑移槽;惟被告竟逕自增加證據4 第2 圖,證據7 第1 圖,證據8 第1 圖作為系爭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並逕自認定證據5 之凹室411 係滑移槽,顯然違反處分權主義,構成裁量濫用之違反瑕疵云云。惟:

⒈按辯論主義係指:⑴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資,亦即法院僅能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做為裁判之資料;⑵當事人所未爭執之事實法院應直接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就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另為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⑶當事人就爭執之事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法院法院僅能就當事人所提出聲請調查者為限,當事人所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至於法院應如何解讀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與證據,或依據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與證據形成心證,則屬法院之職權事項,而與辯論主義無涉。

⒉經查參加人係提出證據4 、7 、8 之技術特徵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並非係以證據4 、7 、8 之特定圖式作為舉發證據,其引用舉發證據之圖式就先前技術所為之說明僅係供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能因此謂其未於書狀內說明之形成心證理由即屬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處分權主義,係屬權利濫用云云,顯與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⒊次查證據4 之第2 圖與證據4 第1 圖均可揭露「基座凸台」與「蓋體滑移槽」相互配合之技術特徵,然證據4 第2 圖係基座與蓋體分開之折解圖,證據4 第1 圖則係蓋體蓋入基座之結合圖,使用證據4 第2 圖可使讀者更容易瞭解「基座凸台」與「蓋體滑移槽」之配合情形,而非技術特徵有何差異存在。苟謂當事人以證據4 第1 圖闡明先前技術,法院即不能改用或新增證據4 第2 圖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豈非謂法院亦不得採用與當事人書狀記載之文字為裁判理由,否則,即屬違反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寧有是理?再者,關於證據7 、8 之圖形,以及被告對於證據5 凹室411 技術特徵之讀解,亦均與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無關,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處分權主義與濫用裁量權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同一證據同時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顯然違反審查基準,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必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此為邏輯之必然現象,毫無例外可言。亦即不可能存在一先前技術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卻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必同時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乃規定:「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且德國專利審查實務亦將新穎性與進步性視為同一事由。則原告錯誤解讀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指摘被告處分不當,無異認為會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卻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存在,自屬邏輯謬誤,顯無可採。

六、末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6 月28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4 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雖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然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事,自屬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核准專利。是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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