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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陳忠行

  • 當事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 上列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所為之經訴字第10006096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專利行政事件,原告所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所委任受任人之訴訟代理人龔文華,經本院查詢律師基本資料,並未查得龔文華具有律師資格,故原告於補正委任書時,如仍欲委任龔文華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龔文華具有律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及專利舉發審定書共3份。 三、原告起訴時應附繕本2 份,惟本件起訴僅附繕本1 份,故應再補送起訴狀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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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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