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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曾啟謀

原告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柄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米歇爾 羅立(MICHEL ROLLIER)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林芳賢、陳啟峰、蔡兆豐前於民國90年9 月27日以「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02165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22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間林芳賢等3 人於95年12月6 日在另案系爭專利舉發(N02 )事件中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嗣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舉發,其後,林芳賢等3 人經被告核准於96年5 月14日將該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前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申請,亦經被告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6年12月7 日以(96)智專三㈢05053 字第09620683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為組合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2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審及此,遽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爰以97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097061106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以99年7 月16日(99)智專三㈢05053 字第09920492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095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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