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黃詠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20日以「低油煙食用油」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01014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834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黃詠勤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9年3 月30日以(99)智專三(四)01019 字第09920206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黃詠勤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99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451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黃詠勤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黃詠勤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