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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合成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水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
張乙好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3年10月6 日以「園藝用剪」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586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中華民國第M270658 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提出證據2 之87年9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6220011號「切管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86年12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5214822號「切管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0年12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9209336號「塑膠管專用切割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等為證,於97年10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條第4 項及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參加人於98年1 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乃於99年4 月22日就上開系爭專利更正本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案經被告准予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9年11月11日以(99)智專三8 ㈠02064 字第09920813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證據2 部分:

⒈系爭專利係「一本體,具有位於其一端並可供使用者握持之一握把,以及位於其另端之一缺口;其中該本體係以介於該握把與缺口間之部位與該活動件之中段部樞接。」,而證據2 係「一種切管器結構,其係在一殼體內組設有一刀具組、一作動機構及一定位/退刀機構,該殼體具有一握把與一缺口,且該握把與缺口係分設於殼體二端,該握把並可提供使用者握持;其殼體亦以介於握把與缺口間之部位與該作動機構之中段部位樞接。」。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較,兩者僅在文字記載之形式有差異,例如「本體」與「殼體」、「活動件」與「作動機構」、「自由端、驅動端」與「作動鍵、推動鍵」、「齒輪」與「齒排」及「齒條」、「凸塊、被動區」與「棘輪」,「卡抵」與「抵接」及「推抵移動」等用語有差異,惟實質上均無差異,亦即其連動方式與所達成之功效,並無何不同之處。又系爭專利僅將切管器已揭露之習知技術特徵,直接轉用到園藝用剪領域中使用而已,系爭專利除不具新穎性之要件外,其轉用既能使具有通常技術者輕易思及,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藉凸塊抵接刀片被動區於第一、第二位置間往復移動之特徵,僅係以活動凸塊抵接固定被動區帶動刀片往復移動之先前技術,其亦係以活動之齒輪、棘輪,抵接、卡抵固定之齒排、齒條,並帶動刀片往復移動切割物件之不同文字記載形式而已,惟系爭專利所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不僅於組成之構件及結構之特徵上係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在本體內設有一刀片,俾利用活動件之壓按,使帶動刀片往復移動之設計,此技術特徵與證據2 相同。又證據2 雖係切管器,惟兩者斷切裁之物件同屬性質相近之長條或長管狀物件,其裁切方向自必與該物件之延伸方向保持垂直,足見系爭專利係將證據2 之技術特徵轉用到「園藝用剪」領域。由證據2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技術特徵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4 項規定,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之活動件係以自由端與驅動端間之中段部位進行樞接,非如證據2 之樞接點係較靠近於把手之側端。然系爭專利係以證據2 之把手連動推動鍵進行樞轉,該差異應不致影響其相同之功能。另就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在該樞接位置上為些許改變,乃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可輕易思及並置換完成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5規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由證據2 之說明書第8 頁所載「當按壓把手時,推動鍵隨把手擺動,而推動鍵後端與導塊分離,前端便由扭力彈簧作用以與刀座底部之齒條卡抵者;於壓動把手時,把手以樞設位置為軸轉動,同時促使端部所樞接之推動鍵以樞設位置為軸擺動以推動刀座向前移動」可知,該使用形態及與構件間之連動方式,與系爭專利之活動件、凸塊、被動區與刀片等技術特徵相同,自難遽此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㈡有關證據3 部分:

⒈訴願決定認為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惟證據3 揭露棘輪外周設有連續相鄰之凸齒(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凸塊),而刀片一側設呈連續凹槽狀之齒排(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被動區),以該棘輪凸齒嚙合於刀片之齒排上,並令棘輪被握把操作而轉動時,即能以凸齒與齒排之抵接,帶動刀片沿一直線方向平移。又該在退刀時,僅撥鍵之撥動端面離開棘輪之凸齒,但該棘輪之凸齒與刀片之齒排間並不會產生任何接觸上之變化,令該刀片齒排在進刀之第一位置或退刀之第二位置時均能一直與棘輪之凸齒保持抵接狀態,足見該結構間之配置與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應係明顯相同,自難謂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不同,而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證據3 之結構設計係利用齒輪轉動帶動齒條平移,而在平移時齒條還會一直與齒輪保持嚙合抵接,俾讓物件動力得以確實傳遞之結構設計,乃是機械設計之一般定律。詎訴願決定以證據3 之棘輪在刀片平移至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時沒有一直與齒排保持抵接為由,而駁回訴願,其見解難謂妥當。

㈢有關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部分:

⒈系爭專利係利用活動件、彈簧之按壓旋動,帶動凸塊進行旋擺,俾達到帶動刀片伸出,並進行裁切之使用目的。而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均係利用相同之機械原理進行裁切動作,該方式顯與系爭專利相同,然原處分並未針對此部分說明,僅以系爭專利之活動件其樞組位置之些微改變,認定本件舉發不成立,自有未洽。

⒉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與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相較確具進步性,所述核不足採。然證據2 以作動鍵上接設有一推動鍵再卡抵齒條,且另以定位/退刀機構退刀,而證據3 以作動組配合棘輪再卡抵齒排,且另以卡制塊及回復彈簧退刀,至證據4 以擋塊、撥動件、彈性件配合齒輪再卡抵齒排,以扳手不斷來回扳動,以撥動齒輪一齒距即寸動方式進刀,且另以釋放元件及彈簧退刀之設計,足見上開證據均為達到分段剪切之省力效果。至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僅將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可分段剪切的功能去除,自不需配合進刀卡固機構,但該構件之刻意刪減,同時卻也導致了操作上更費力、費時等功效問題發生,系爭專利顯難謂有何結構設計上之改良,自不具有進步性。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被告就中華民國第M270658 號新型專利之舉發案(第093215860NO.1 ),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係一種切管器結構,其係在一殼體內組設有一刀具組、一件動機構及一定位/退刀機構,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同為直接置換轉用,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

⒈系爭專利第3 圖及第6 圖所示「自由端與驅動端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驅動端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及刀片另端之被動區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等結構,與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所示「把手一端樞設一作動鍵,而作動鍵上接設有一推動鍵,推動鍵乃配合一扭力彈簧作用,該扭力彈簧僅需提供適當的作用力使推動鍵一端得以呈揚起,故當按壓把手時,推動鍵隨把手擺動,而推動鍵後端與導塊分離,前端便由扭力彈簧作用以與刀座底部之齒條卡抵者;於壓動把手時,把手以樞設位置為軸轉動,同時促使端部所樞接之推動鍵以樞設位置為軸擺動以推動刀座向前移動;而放手後,推動鍵推抵齒條之端與齒條分離」及「定位/退刀機構以一組由彈簧連接可張開、閉合之卡制鍵,配合殼體內壁面所設之卡制齒,使刀具組前進時有卡制定位效果,而當將卡制鍵壓收時則因彈簧位置變更位置而拉合卡制鍵,再配合一連接於刀具組與殼體間之回復彈簧拉動即可迅速退刀」(參證據2 之第2 圖)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不同,足見證據2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另就作動上而言,證據2 之把手係以接近作動機構之端部樞設於該殼體,而系爭專利係以之活動件之自由端與驅動端間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使驅動端之至少一凸塊直接與刀片另端之被動區抵接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而證據2 之把手則另樞設一作動鍵,壓動把手時,同時促使端部所樞接之推動鍵以樞設位置為軸擺動以推動刀座向前移動;而放手後,推動鍵推抵齒條之端與齒條分離,且另以定位/退刀機構退刀,惟系爭專利之凸塊與刀片之被動區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時皆呈抵接狀(參證據2 之第3 、5 、6 、7 、8 圖),兩者作動機制有別,足見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揭之差異,且系爭專利藉凸塊抵接刀片之被動區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而具切斷橫置於該缺口內之該枝枒之功效,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利用活動件、彈簧之按壓旋動,帶動凸塊進行旋擺,俾達到帶動刀片伸出,並進行裁切之使用目的;而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均係利用相同之機械原理進行裁切動作,該方式明顯與系爭專利使用者相同。惟證據2 至證據4 雖亦利用此按壓帶動之機械原理,惟證據2 至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件之「驅動端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與刀片另端之被動區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等結構差異;而就系爭專利藉凸塊抵接刀片之被動區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而具切斷橫置於該缺口內之該枝枒之功效,也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至證據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推知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均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部分:新型專利之審查僅重在「型之創新」,縱使所用之原理相同、欲達成之作用目的亦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故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從申請前是否已有相同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為實質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利用活動件、彈簧之按壓旋動,帶動凸塊進行旋擺以達到帶動刀片往復移動之目的,與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所利用之機械原理相同,係以兩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作為舉發理由,然由上開實務之見解可知,新型專利之審查僅重在「型之創新」,縱使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利用之機械原理,應非本件審查專利要件之重點。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 於外觀上、內部構造上及作動上均有所不同,亦即證據2 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均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㈡有關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利用帶動刀片移動之裝置構造,與證據2 至證據4 相較,並未有不同之功效或有增進之功效,惟原告顯係誤解新型專利並不以增進功效為要件。又況系爭專利於外觀上及內部構造上均與證據2 至證據4 有所差異,且在刀片作動之設計上,系爭專利係藉由按壓一次把手即可達成裁剪之目的,且鬆開把手後即可使刀片回復原位,而證據2 至證據4 均須透過多次按壓把手使達裁剪之目的,須另行透過退刀裝置使刀片回復至原來位置,兩者顯有差異,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3年10月6 日以「園藝用剪」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586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中華民國第M270658 號新型專利證書,嗣因原告提出證據2 之87年9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6220011號「切管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86年12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5214822號「切管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0年12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9209336號「塑膠管專用切割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等為證,於97年10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條第4 項及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98年1 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此部分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正。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14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乃一提供園藝使用之剪刀,包含有:一本體(20),具有可供握持之一握把(22),另端具有缺口(24);一活動件(30)係以於各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 ) 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本體,且其驅動端末端形成驅動部;一彈簧(40),設於本體與活動件之間,並恆施予自由端一背向握把擺動之力;一刀片(50),其一端設有可延伸至缺口內之一刀刃(52),另端則設有可分別與驅動部對應抵接之一第一被動部(540) 與一第二被動部(542) ,第一、二被動部並受其推抵而帶動刀片往復移動。藉此以供以缺口勾住枝枒,並於切斷橫置於缺口內之枝枒的過程中,使枝枒受到缺口內壁之止擋而無法向外滑動,以增進切斷之效率以及使用者之安全(參附件圖式1-1 、1-2 、1-3 所示),茲分別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臚列如下:

⒈一種園藝用剪,包含有:一本體(20),具有位於其一端並可供使用者握持之一握把(22),以及位於其另端之一缺口(24);一活動件(30),具有一自由端(34)與一驅動端(36),並以介於各該自由端與驅動端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一彈簧(40),設於該本體與該活動件之間,並恆施予該自由端一背向該握把擺動之力;一刀片(50),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並可沿一直線方向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其一端設有可延伸至該缺口內之一刀刃(52),另端則設有一被動區(54),可與該凸塊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本體係以介於各該握把與缺口間之部位與該活動件之中段部樞接。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缺口具有相隔預定距離之一第一內壁與一第二內壁,該本體進一步設有一凹槽,係由該第一內壁朝向該握把延伸預定深度,該刀片即係以其尾端穿置於該凹槽之中。

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凹槽之長軸方向與該缺口之開口方向相垂直。

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刀刃端緣之延伸方向與該第一內壁之延伸方向所共同界定之夾角小於九十度。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被動區具有一第一被動部於該刀片朝向第一位置移動時受該凸塊所推抵,一第二被動部於該刀片朝向第二位置移動時受該凸塊所推抵。

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被動區為貫通該刀片預定部位並可供該凸塊穿置於其中之一穿孔,各該第一、第二被動部即分別設於該穿孔內緣相對之內壁上。

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穿孔其軸心方向與該刀片之往復移動方向相垂直,且其橫斷面具有預定長度而略呈橢圓形。

⒐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被動區為設於該刀片邊緣之至少一楔形凹槽,各該第一、第二被動部即係設於該楔形凹槽之內緣二側。

⒑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刀片設有多數個被動區並沿一直線方向依序排列,該驅動端設有多數個凸塊並沿一圓弧線方向排列,且各該凸塊隨該驅動端擺動時,可依序與對應之各該被動區嚙接。

⒒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各該凸塊係沿一圓弧線排列成齒輪狀,各該卡槽係沿一直線排列成齒條狀。

⒓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本體上進一步樞設有一定位件,該定位件之預定部位設有一突起;該刀片之預定部位設有可供該突起嵌入之至少一定位部。

⒔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刀片上設有相隔預定距離之二個定位部。

⒕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園藝用剪,其中該本體具有一槽道,設於該第一內壁上,並於該刀片處於第二位置時,可供該刀刃端緣嵌入其中。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主要係提出證據2、3、4為證。經查,證據2乃97年09月21日我國公告之第341168號「切管器結構」專利案,此一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06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承上所述,證據2 乃一種切管器結構,其係由一殼體(20)、一作動機構(40)、一刀具組(30)及一定位/退刀機構(50)所組成,其中作動機構設擺動式之推動鍵(43)配合刀具組之齒條(37)以推動刀具組;而定位/退刀機構以一組由彈簧(53)連接可張開、閉合之卡制鍵(51),配合殼體內壁面所設之卡制齒(22),使刀具組前進時有卡制定位效果,而當將卡制鍵壓收時則因彈簧位置變更位置而拉合卡制鍵,再配合一連接於刀具組與殼體間之回復彈簧(56)拉動即可迅速退刀;俟刀具組退刀後,配合殼體末端所設之凸鍵(24)推迫卡制鍵再張開以卡制於卡制齒上(參附件圖式2-1 、2-2 所示)。另證據3 為86年12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32 1974號「切管器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06日),亦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切管器結構,其主要係由對稱之第一、二外殼內組設一支兩側具有齒排之刀片、一側齒排對應一棘輪,另一側齒排對應一可活動之卡制塊,並在刀片上連接一回復彈簧,又該外殼一側組設一握把,該握把內設有一作動組,該作動組一側卡裝在該棘輪上,如此按握該握把使作動組作動棘輪並推動刀片移動以進行切管動作。又同時按壓握把至限止位置並按動卡制塊,即可使刀片不受卡制並藉回復彈簧拉收而自動歸回定位,藉此使切管器的操作動作方便,而且具有自動回置刀具之功效,符合實際使用之需求(參附件圖式3-1 、3-2 、3-3 所示)。至證據4 乃90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69920號「塑膠管專用切割器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06日),且為條狀物之裁剪器具,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自不待言。查證據4 主要係提供一種塑膠管專用切割器之改良構造,包含有一槍狀機體,該機體前方設有一鉤狀承座,機體後方係呈中空殼體,該殼體內腹活接有一可前後軸移俾將一塑膠管切斷之片狀切割器,並於該機體下方樞設一可扳動之驅動機構,該切割器底部與該驅動機構連接,使扳動該驅動機構得令該切割器向該承座滑移﹔而該驅動機構又與一釋放元件組配,俾藉該釋放元件阻控該驅動機構迴動方向,使該切割器向前放行定位及往後收回之操作。其特徵係在於:該機體承座軸向兩內周面向外擴張設有一相當厚度之接緣,俾供組配複數個不等內周緣規格之載座,而該載座概呈凹弧鉤狀,其底部凹設有一陷位槽,而該陷位槽恰可跨置於該承座接緣上,藉該各載座表面承跨相對規格塑膠管,讓切割工作物時獲得穩固定位,同時能避免工作物歪斜以達到精準切割面之效果(參附件圖式4 所示)。

㈣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係為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下爰就上開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分別為論述:

⒈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園藝用剪,用以切斷植物枝枒,而證據2 則係一種切管器結構,用來裁切管狀物件,兩者雖均係作為裁剪條狀物之器具,惟應用對象並不相同。至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以說明如上,茲不再贅。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結構特徵,系爭專利本體(20)一端可供使用者握持之一握把(22)即相當於證據2 之把手(41)之相對處固定把手(參第二圖),其另端之一缺口(24)即相當於證據2 之殼體(20)之缺口;另系爭專利之活動件(30)即相當於證據2 之把手(41),系爭專利本體驅動端之末端所形成之至少一凸塊(360) 相當於證據2 之推動鍵(43);而系爭專利之彈簧(40)即相當於證據2 之把手(41)與相對處固定把手間之彈簧,設於該本體與該活動件之間,並恆施予該自由端一背向該握把擺動之力;又系爭專利之刀片(50)相當於證據2 之刀片(34),刀刃(52)部分亦相當於證據2 之刀片(34),而系爭專利之被動區(54)即相當於證據2 之齒條(37),可與該凸塊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

⑵經仔細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兩者主要差異應係在於系爭專利活動件之「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36)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且系爭專利之刀片(50)之另端設有之被動區(54)可與該凸塊(360) 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然因證據2 說明書第7 至8 頁揭露「把手(41)一端樞設一作動鍵(42),而作動鍵(42)上接設有一推動鍵(43),推動鍵(43)乃配合一扭力彈簧(44)作用,該扭力彈簧僅需提供適當的作用力使推動鍵(43)一端得以呈揚起,故當按壓把手(41)時,推動鍵(43)隨把手(41)擺動,而推動鍵(43)後端與導塊(26)分離,前端便由扭力彈簧(44)作用以與刀座(31)底部之齒條(37)卡抵者;於壓動把手(41)時,把手(41)以樞設位置(45)為軸轉動,同時促使端部所樞接之推動鍵(43)以樞設位置(45)為軸擺動以推動刀座(31)向前移動;而放手後,推動鍵(43)推抵齒條(37)之端與齒條(37)分離」以及「定位/退刀機構(50)以一組由彈簧(53)連接可張開、閉合之卡制鍵(51),配合殼體內壁面所設之卡制齒(22),使刀具組前進時有卡制定位效果,而當將卡制鍵壓收時則因彈簧位置變更位置而拉合卡制鍵,再配合一連接於刀具組與殼體間之回復彈簧(56)拉動即可迅速退刀」等語,可知其設計之結構概念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不同。換言之,系爭專利係以活動件(30)之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使驅動端(36)之至少一凸塊(360) 直接與刀片(50)另端之被動區(54)抵接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反觀證據2 之把手(41)係以接近作動機構(40)之端部樞設於該殼體(20),且該把手(41)並另樞設一作動鍵(42),當壓動把手(41)時,同時促使端部所樞接之推動鍵(43)以樞設位置(45)為軸擺動,以推動刀座(31)向前移動,而放手後,推動鍵(43)推抵齒條(37)之端與齒條(37)分離,且另以定位/退刀機構(50)退刀,此與系爭專利之凸塊(360) 與刀片(50)之被動區(54)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時皆呈抵接狀不同(參系爭專利第三、五、七、八圖所示),是以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

⑶承上所述,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件之「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36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以及「刀片50之另端設有之被動區54可與該凸塊360 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等技術特徵,二者作動機構明顯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應用之範疇亦有不同。且系爭專利藉凸塊(360) 抵接刀片(50)之被動區(54) 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而具切斷橫置於該缺口(24)內之該枝枒之功效,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轉用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故證據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依證據3 說明書第6 行至第10行所載,證據3 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切管器結構,其具有齒排之刀具,配合適當棘輪構造及卡制方式,使該刀具可以漸進方式移動以進行切割動作,而鬆開刀具上之卡制,即可配合回復彈簧拉引而回復定位,藉此使操作簡便、省力,而且刀具可自動回復,以符合實際使用之需求。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一第一外殼(1) ,其一端開設有一缺口者(10);一第二外殼(2) ,係對稱該第一外殼並與組合成一體,其一端對應該第一外殼之缺口,開設有另一缺口(20),並使二缺口對應形成一空間者;一刀片(3) ,係置設在第一、二外殼之組合體內,其二側分別製設有齒排(30),而表面上安裝有一回復彈簧(34),該回復彈簧另一端對應一可轉動裝設在外殼上之扣勾(35),並與該扣勾一端勾扣結合者;一卡制塊(4) ,係安裝在第一、二外殼間,一側露出外殼,而另一側形成有一卡制部(41)並對應刀片一側所設之齒排者;一棘輪(5) ,係樞設在對應之第一、二外殼間,且與該刀片另一側所設之齒排互相對應卡合者;一握把(6) ,係一端樞設在外殼上,可自由作動並回復定位者;一作動組(7) ,係組裝在該握把內,由一轉塊(70)配合一撥鍵(71)所組合而成,其中該轉塊一端樞設在握把上,而該撥鍵的另一端亦樞設在該握把上,且該撥鍵的一端所成型之撥動端面(73)恰可對應卡裝在該棘輪相鄰齒間者。

⑵茲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之結構特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一本體(20),具有位於其一端並可供使用者握持之一握把(22),即相當於證據3 之握把(6) 之相對處固定把手,另位於其另端之一缺口(24)即相當於證據3 之第

一、二外殼(1、2)之缺口;又系爭專利之一活動件(30)即相當於證據3 之握把(6) ,系爭專利所具有之一自由端(34)與一驅動端(36),並以介於各該自由端與驅動端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部分,即相當於證據3 之作動組(7) 之撥動端面(73);另系爭專利之彈簧(40),即相當於證據3 之彈簧(60),另刀片(50)部分即相當於證據3 之刀片(3) ,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並可沿一直線方向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至於其一端設有可延伸至該缺口內之一刀刃(52) 亦相當於證據3 之刀片(3) ,而另端設有一被動區(54) 即相當於證據3 之齒排(30),可與該凸塊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

⑶經比對兩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之主要差異,乃系爭專利活動件係「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36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且系爭專利之刀片(50)之另端設有之被動區(54)可與該凸塊(360) 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反觀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及第8 頁所揭露之「作動組(7 )係組裝在該握把(6 )內,其可由一轉塊(70)配合一撥鍵(71)所組合而成,其中該轉塊(70)一端樞設在握把(6 )上,而另一端開設一長槽(72)與該撥鍵(71)樞設結合,此外該撥鍵(71)的另一端亦樞設在該握把(6 )上,而且該撥鍵(71)的一端所成型之撥動端面(73)恰可對應卡裝在該棘輪(5 )之相鄰齒間。」及「操作者按壓該握把(6 )使得該撥鍵(71)之撥動端面(73 ) 推動該棘輪(5 ),並且透過該棘輪(5 )轉動作用在該刀片(3 )之齒排(30)上,以帶動刀片(3 )移動,並拉伸該回復彈簧(34)。惟該刀片(3 )移動的同時,一側所設之齒排(31)對應該卡制塊(4 ),且與卡制部(41)互相卡合,此時刀片(3 )不致因該回復彈簧(34)的拉引而回至原位者」等技術特徵,顯然兩者之結構特徵不同。換言之,系爭專利係以活動件(30)之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使驅動端(36)至少一凸塊(360) 直接與刀片(50)另端之被動區(54)抵接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而證據3 之握把(6) 則係以接近棘輪(5) 之端部樞設於該外殼;另證據3 之撥鍵(71)另一端樞設在該握把(6) 上,且該撥鍵一端所成型之撥動端面(73)恰可對應卡裝在該棘輪(5 )相鄰齒間( 參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8 行至第11行)。另證據3 之棘輪(5) 與該刀片另一側所設之齒排(3 0) 互相對應卡合,操作者按壓該握把(6) ,使得該撥鍵(71)之撥動端面(73)推動該棘輪(5) ,並且透過該棘輪(5) 轉動作用在該刀片(3 )之齒排(30)上,以帶動刀片(3) 移動( 參證據3 之圖3 、圖4 所示) 。是以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作動並不相同。另由證據3 結構可知,棘輪(5) 推動刀片(3)方式係漸進進刀( 參證據3 第8 頁第15行至第16行) ,此與系爭專利之凸塊(360 )與刀片(50)之被動區(54)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時皆呈抵接狀(第三、五、七、八圖所示),而呈連續方式進刀並不相同,是以證據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解釋上應包含被依附之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

⑷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活動件因具有「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36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以及「刀片50之另端設有之被動區54可與該凸塊360 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等技術特徵,得以藉由該樞設位置設於中段部位,產生凸塊與被動區之接觸行程即相當進退刀行程,使把手驅動端末端之凸塊直接推抵刀刃被動區,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或進退刀;反觀證據3 因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上述之活動件特徵,其握把係以接近棘輪之端部樞設於該外殼,尚需以作動組配合棘輪再卡抵齒排,且另以卡制塊及回復彈簧退刀,足徵證據3 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直接退刀機構。簡言之,證據3 係透過「棘輪5的轉動」作用在刀片(3) 之齒排(30)上,使刀片(3) 移動而呈漸進進刀;系爭專利則係以凸塊(360) 與刀片(50)之被動區(54)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時皆呈抵接狀( 參系爭專利之圖3 、5 、6 、7 、8 所示) ,進而呈連續方式進刀;綜觀二者作動機構明顯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應用之範疇不同,且系爭專利藉凸塊(360) 抵接刀片(50)之被動區(54)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而具切斷橫置於該缺口(24)內之該枝枒之功效,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轉用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故證據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經查,依證據4 說明第6 頁揭示該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塑膠管專用切割器之改良構造,得藉其特殊之空間結構,讓各種規格大小之塑膠管工作物,都能穩固安置,避免裁切時發生斜扭。證據4 主要包含有一如手槍外形之機體(10),該機體(10)後方係呈中空殼體(11),該殼體(11)內腹活接有一可前後軸移之片狀切割器(12),該切割器(12)下方設有齒排(121) ,並有一彈簧(13)以其前端鉤設於切割器(12)側腹面凸柱(14),彈簧(13)之後端固接於機體(10)後方;該切割器(12)齒排(121) 下方係與一驅動機構(20)組配,又該驅動機構(20)係包含有一共同樞接於機體(10)軸桿(1 5) 上之齒輪(21)及扳手(22),該扳手(22)設有一凹室(22 1)以容置一擋塊(222) ,於該擋塊(222) 上方則設有一撥動件(223),擋塊(222) 下方設有一凸體(224) ,該凸體(224) 係可在凹室(221) 長形滑槽(225) 滑移;並有一彈性件(226 )位於該撥動件(223) 底部與扳手(22)凹室(221) 之間,而該撥動件(223) 頂部嵌齒(227) 係與齒輪(21)配合,齒輪(21)再與切割器(12)底部齒排(121) 嚙合,而該擋塊(222) 前端部係頂接於機體(10)底緣;另外齒輪(21)後方設有一可搖擺之釋放元件(30),該釋放元件(30)中間設有樞軸(3 1) ,藉由樞軸(31)以穿設在機體(30)兩壁樞孔獲得定位,釋放元件(30)前方設有一擋齒(32),並有一彈性件(33)位於該釋放元件(30)後方,又有一可前後推移之推桿(34)樞設於機體(10)後方,而該推桿(34)前端係與釋放元件(3 0) 下方搖桿(35)配合;該機體(10)後下方延伸出有一握把(16),並有一彈體(17) 介於握把(16)與扳手(22)之間;該機體(10)前方延伸出有一鉤狀承座(19),該承座(19)前、後軸面內周邊凸設有一相當厚度之接緣(191) ;俾以組接複數個鉤狀載座(40),該載座(40)下方設有一陷位槽(41),陷位槽(41)中間設有一槽縫(42) ,該陷位槽(41)恰能跨置在承座(19)接緣(191) 上,並藉由該陷位槽(41)兩側壁(43)及凹弧承座(19)前、後壁板(192)之夾制獲得定位者。

⑵茲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之結構特徵,系爭專利包含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具有位於其一端可供使用者握持之一握把(22),此部分相當於證據4 之機體(10)後下方所延伸出之一握把(16)(參第四圖),另系爭專利本體之另端有一缺口(24),此部分相當於證據4 之機體(10)前方延伸出有一鉤狀承座(19);另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活動件(30),相當於證據4 之扳手(22),系爭專利所具有之一自由端(34)與一驅動端(36),並以介於各該自由端與驅動端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部分,亦相當於證據4 之撥動件(223) ;其次,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設於該本體與該活動件之間,並恆施予該自由端一背向該握把擺動之力一彈簧(40),即相當於證據4 之彈體(17)介於握把(16)與扳手(22)之間;再者,系爭專利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並可沿一直線方向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之一刀片(50),即相當於證據4 之切割器(12),而系爭專利刀片之一端設有可延伸至該缺口內之一刀刃(52),亦相當於證據4 之切割器(12);至系爭專利刀片另端所設之一被動區(54),可與該凸塊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部分,則與證據4之切割器(12)底部齒排(121) 相當。

⑶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兩者主要差異乃在於系爭專利活動件具有「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36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之刀片(50)之另端設有之被動區(54)可與該凸塊(360) 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反觀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所揭露之「扳手(22)往握把(16)扳動,(22)扳手(221 )凹室(222 )前方擋塊(222 )前端面係抵著機體(10)底緣(18),擋塊(222 )下方凸體(224 )會在凹室(221 )滑槽(225 )內前後滑移,又由於撥動件(223 )係樞接在扳手(22)上會隨著扳手(22)以軸桿(15)為中心,向後扳動一角度,令其頂部嵌齒(227 )向後推持,同時把齒輪(21)往逆時針方向撥動一個齒距,而當齒輪(21)逆時針轉動一個齒距時,在撥動件(223 )頂起一個凸齒,其向下傾之角度恰好壓縮其下方的彈性件(226 )縮合,手一放鬆,界於扳手(22)與握把(16)之間之彈體(17)立即將扳手(22)往前彈回,位於撥動件(223 )下方之彈性件(226 )亦回復,又使撥動件(223 )頂部嵌齒(227 )嵌在齒輪(21)下一個凹齒位置;在扳手(22)不斷來回扳動,使齒輪(21)逆時針旋轉時亦帶動切割器(12)齒排(121 )向前移」及「切割器(12)往後收回原位,只要向前按壓機體(10)後方的推桿(34),令推桿(34)前端推移釋放元件(30)下方搖桿(35),讓釋放元件(30)上方擋齒(32)蹺起,不會嵌進齒輪(21),此時藉用切割器(12)側面的彈簧(13)回復力,快速的把切割器(12)拉回而隱藏在機體(10)後方殼體(11)內」技術內容,與上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換言之,系爭專利係以活動件(30)之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使驅動端(36)之至少一凸塊(360) 直接與刀片(50)另端之被動區(54)抵接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而證據4 之扳手(22)則係以接近撥動件(223) 之端部樞設於該機體(10),且其撥動件(223) 係隨著扳手(22)扳動,令其頂部嵌齒(227) 向後推持,同時藉由將齒輪(21)撥動一個齒距,扳手(22)不斷來回扳動,使齒輪(21)帶動切割器(12)齒排(121) 向前移,再以釋放元件(30)將切割器(12)拉回而隱藏在機體(10),此與系爭專利之凸塊(360) 與刀片(50)之被動區(54)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時皆呈抵接狀(參第三、五、七、八圖所示)明顯不同,是以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被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

⑷承上所述,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件之「自由端34與驅動端36間之中段部位樞設於該本體之預定部位,該驅動端36之末端並形成有至少一凸塊360 」、以及「刀片50之另端設有之被動區54可與該凸塊360 之對應部位抵接,並受其推抵而帶動該刀片往復移動」等技術特徵,二者作動機構明顯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應用之範疇不同,且系爭專利藉凸塊(360) 抵接刀片(50)之被動區(54)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往復移動,具切斷橫置於該缺口(24)內之枝枒之功效,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轉用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之發明,故由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被依附之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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