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民國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琦勝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關大俊(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祥
- 參加人
- 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文裕(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09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關大俊前於民國93年5 月28日以「整合式無線監控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320839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094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關大俊於95年10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准予更正。嗣關大俊於97年2 月26日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准予更正。之後參加人於98年1 月1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專利97年4 月17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以99年9 月7 日(99)智專三( 二)04059字第09920639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 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096800 號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
㈠原處分第3 頁理由第十㈣項有關舉發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97年4 月17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利範圍更正本,係將第6 項之部分特徵及第7 項之全部特徵併入原第l 項中,故參加人所提的證據l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3 、4 不得為證明於系爭專利93年5 月28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
⒈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等招標文件並未全部上網公告,該等招標文件之領取者,僅係為特定之投標廠商,且招標文件均需付費領取,亦非處於隨時可供閱讀公開狀態,是該等文件僅為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該等招標文件並無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讀之狀態。
⒉依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第15條,得標廠商均需對招標文件所有內容予以保密,舉重以明輕,所有領取招標文件之特定人亦須對招標文件保密。
⒊訴願決定亦認93年4 月20日刊印之經濟部工業局93年度專案計晝契約及計畫書係因「限閱2 年」,為保密文件,並無對外公開,僅為特定人所知悉。然上開經濟部工業局文件係於93年4 月20日同樣晚於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招標文件領取日期,如桃園縣政府招標文件如已有所謂「對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且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讀」,該等技術早巳對公眾公開,則經濟部工業局何須予以保密,甚至還限閱2 年,可知系爭專利技術並未公開,僅於特定人間知悉。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處分第3 頁理由第十㈣項有關舉發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有違誤:原告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併入第1 項,非刪除第1 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見解有所違誤。故就證據1是否得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為實體審查。
㈡舉發證據3 、4 得為證明於系爭專利93年5 月28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
⒈依舉發證據4 之公開評選須知,系統架構/ 功能建置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又參酌政府採購法第29條規定,前述公開評選須知及需求計畫書等乃為公開招標案之文件,屬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刊物或廣義的刊物。另由證據4 中所附91年8 月1 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及公開評選須知(含附件)等招標文件,可知於91年8 月1 日起,前述所有公開招標文件已公開予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皆可於購領時以不具名或以通信領取方式,領取該等招標文件。
⒉舉發證據4 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係91年9 月3 日,較前述招標文件公開日為晚,故證據4 契約書第15條所訂保密範圍應不包括前述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及公開評選須知(含附件)等招標文件。至舉發證據5 與舉發證據3 、4 間不具直接關聯性,則舉發證據5 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縱為限制閱覽(限閱2 年)文件,非謂舉發證據3 、4 非屬已對公眾公開之文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 月17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原處分機關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更正情形如附件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93208395e01 號(見舉發N01 卷第134 至131 頁)。
⒉舉發證據3 為桃園縣警察局92年2 月26日之「桃園縣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標的名稱:「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見舉發N01 卷第94至60頁)。
⒊舉發證據4 為91年9 月5 日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見舉發N01 卷第95至95-74 頁)。
⒋舉發證據5 為經濟部工業局93年4 月20日刊印之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計畫名稱:「無線寬頻網路示範應用計畫」。見舉發N01 卷第59頁)。
㈤本件乃被告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所提之訴願撤銷訴訟,故本件係審查訴願決定有無違法之處。因此,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
⒈原處分第3 頁理由第十㈣項有關舉發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有無違誤?
⒉舉發證據3 、4 是否得為證明於系爭專利93年5 月28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
㈥關於⒈舉發證據1 之完成日為96年12月26日,所比對之請求項為97年4 月17日「更正前」版本,並非「更正後」版本。則參加人是否仍以舉發證據1 為本件引證?如是,應就系爭專利97年4 月17日「更正本」,逐項與舉發證據1 之技術內容為具體比對。⒉就舉發證據3 、4 ,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規定,抑或違反同款後段「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規定?⒊舉發證據5 是否僅為補強舉發證據3 、4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而非獨立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獨立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5、78至79頁),參加人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於舉發、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意見予以審究。
㈦原處分第3 頁理由第十㈣項有關舉發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
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97年4 月17日更正本,係將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部分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全部特徵併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成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刪除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觀附件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劃線本中原告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標示刪除線之技術特徵、以及原第7 項中標示刪除線之技術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標示底線處,而成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明,並經兩造於準備程序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第3 頁理由第十㈣項認定「被舉發人(即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更正,將第1 項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即屬有誤。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舉發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自有違誤。
㈧舉發證據3 、4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刊物:
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係在新型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公眾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知之先前技術,將使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專利法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等,可供不特定之多眾足以閱覽之狀態,並不限在我國境內刊行為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34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而其形式並不限於打字、印刷紙本,可包含微縮影片、電子資料載體、電腦資料庫、網際網路等媒介,其為傳達技術內容所使用之方式亦不限於文字、圖式,重在是否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複製及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散布、發行,足使公眾處於得以閱覽、據此判斷而得知所載技術內容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知其內容為必要。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3-8至2-3-9 頁「2.5.2 已見於刊物」「2.5.2.1一般原則」(93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有類似規定。
⒉查舉發證據3 為桃園縣警察局92年2 月26日針對「『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所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後附「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影本,即舉發證據4 部分資料及附件),其上蓋有桃園縣警察局之印信(見舉發N01 卷第94頁)。舉發證據4 為桃園縣警察局於91年9 月3 日與參加人共同締結之「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及相關附件,並經桃園縣警察局裝訂成1 冊副本(見舉發N01 卷第95頁),封面上有桃園縣警局機關之印信,內頁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之合約騎縫章。故舉發證據3 及4 應屬真正,且屬同一標案之文件,此亦為兩造、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不爭執。
⒊觀諸舉發證據4 之契約書內容,內含桃園縣警察局91年8月1 日案號為91桃警後018 、標的名稱為「天羅地網專案監控保安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見舉發N01 卷第95-73 頁),及「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第一次公開評選須知」(見舉發N01 卷第95-8至95-72 頁),內含有附件1 之同案系統架構\功能需求計畫書(見舉發N01 卷第95-20 至95-44 頁)。該公開評選須知係針對上述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投標資格、投標方式、開標方式、評選作業、簽約及驗收等予以規範,且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採公開招標」、「本須知如有變更事項,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變更公告」。且該須知參投標方式之三、領標時地載有:「自公告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止,在辦公時間內向本局後勤科領取,每份繳納工本費新台幣參佰元正,每人最多以二份為限,可通信領標…」,與91年8 月1 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之「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見舉發N01 卷第95-73 頁)相同,二者屬同案招標文件。
⒋依政府採購法第29條規定,公開招標的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準此,前開公開評選須知既為招標文件,且為公開招標,依法應予公開。而舉發證據4 所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係桃園縣警察局於91年8 月1 日針對上述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所為公開招標之相關公告事項(見舉發N01卷第95-73 頁),乃在同一公開招標之基礎事實範圍內,自足以作為與舉發證據3 互相勾稽之補強證據。
⒌舉發證據4 所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所公開招標文件中,「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第一次公開評選須知」,包括有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需求計畫書及投標單部分;且標案中所列特定資格之廠商係針對該標案開標時所必須具備之公開競標條件而言,至於該招標文件之購領對象,則不限於上述特定資格廠商,任何人皆可於購領時以不具名或以通信領取方式,領取所有招標文件。是以桃園縣警察局係向不特定之人公開招標,而依法公告,此招標公告、公開評選須知等招標文件係出於公開發行之目的,供不特定之人閱覽後作為投標與否之參考。故舉發證據4 所附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及「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第一次公開評選須知」(含附件)等為本件「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自91年8 月1 日起即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依前述購領方式即可閱覽該等招標文件,業已處於公眾得知之狀態。而前開標案之招標日(同年8 月1 日)、決標日(同年8 月21日)、訂約日(同年9 月5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3年5 月28日申請日,故舉發證據3 、4 屬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刊物(廣義刊物)。
⒍至原告主張依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第15條,得標廠商均需對招標文件所有內容予以保密,舉重以明輕,所有領取招標文件之特定人亦須對招標文件保密云云。舉發證據4 之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乙方(即參加人)對本專案各項文件內容即使用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見舉發N01 卷第95-6頁),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約定對參加人發生拘束力,參加人依約負有相關保密義務。惟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之標案文件(即公開評選須知及其附件一之「本案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需求計畫書」等)早於91年8 月1 日公開,已於前述,參加人所負之上揭保密義務並不影響相關招標文件於系爭專利93年5 月28日前即已公開而足使公眾得知其內容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⒎原告另以舉發證據5 ,主張經濟部工業局對之予以保密,並「限閱2 年」,故系爭專利技術並未公開,僅於特定人間知悉云云。然舉發證據5 係經濟部工業局93年4 月20日刊印之「無線寬頻網路示範應用計畫」之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見舉發N01 卷第59頁),與舉發證據3 、4 之標案(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並不相同,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性,即使舉發證據5 設有限制閱覽之2 年期間,仍無法推認舉發證據3 、4 並非公開之刊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舉發證據3 、4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刊物,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第3 頁理由第十㈣項認定此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情形,以及舉發證據3 、4 不具證據能力,據以認定舉發證據1 、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法不合。因此,被告以原處分機關就舉發證據1 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未予究明,且認定舉發證據3 、4 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有誤,而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