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 原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台銘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郁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036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530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2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 月23日(97)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720320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被告97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37980 號訴願決定書以證據2 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為公眾所能知悉之公開資訊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被告訴願決定不服,訴經本院98年8 月3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期間,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3 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於99年10月25日(99)以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920757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0 年3 月7日經訴字第1000609681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