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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036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530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2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 月23日(97)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720320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被告97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37980 號訴願決定書以證據2 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為公眾所能知悉之公開資訊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被告訴願決定不服,訴經本院98年8 月3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期間,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3 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於99年10月25日(99)以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920757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0 年3 月7日經訴字第1000609681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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