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2 分鐘讀完 全文 17,6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民國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圳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玉崇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參加人
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義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9日以「法式氣嘴閥管及具有該閥管之法式氣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15589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48171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於99年11月25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7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關於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1.證據6及證據7係參加人公司內部文件「各氣門嘴使用零件成型圖」,並非以公開發行為目的向公眾公開散布,不得作為專利性有無之准駁依據。

2.又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雖於刊物上公開,惟僅憑該刊物所載照片,實難知悉其內部構造,參加人欲以證據6 及證據7 佐證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所刊相關物件之內部構造,惟證據6 及證據7 之日期晚於證據2 至4 ,顯與常理不符。如證據3 之公開日期為2006年3 月8 日,而證據6 及證據7 之零件成型圖卻分別於2006年6 月16日及2008年8 月28日完成,何以實品照片刊載於刊物後,方有證據6 及證據7 成型圖之繪製,顯不合理。而證據4 之公開日期為2007年3 月8 日,亦早於證據7 ,通常零件之設計、生產,係於設計圖完成後,方打樣、進而開始生產製造,而後才公開販售。然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未有設計圖而先有實品照片,顯不合理。

3.證據2 中相關商品之名稱為「EXTENSION FOR FVVALVE 」,而在證據3 及證據4 中,此等商品則改以「EXA-FVTP-38」等型號標識,參加人雖於舉發理由中指出:「早期於型錄中放置一起而並未分類編製型號,後因舉發人公司產品種類日益增多,為使客戶能對產品更清楚辨識而便於採購及公司內部的管理與便利性,乃於日後分門別類訂定不同之型號。」,則因證據2 與證據3 及證據4 之矛盾,再綜合舉發理由中之論述後可知,參加人內部型號編製系統在其文件公開日期,應未統一、固定,而可於日後再更改、修訂。故證據3 及證據4 與證據6 及證據7 僅型號相同,惟無法確定是否為該型號時,自不得以證據3 及證據4 與證據6 及證據7 相互比對,同理,證據5 為參加人之出口報單,其上僅載有型號,並未有任何實體照片,其亦不具有證據力。

4.基於上述理由,證據8 為相關型號之實品,於無法確定是否為該型號之情形下,無法依證據3 及證據4 證明證據8 之結構未經變更設計,而證據6 及證據7 因係一內部文件,並未有公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認定圖面與證據8 所載剖面相符,亦無法證明證據8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故證據8 因其公開日期尚有爭議,亦不具證據能力。

5.附件二係日本Tri Sport 公司手繪草圖之傳真本,然該文件並無日本Tri Sport 公司之印文或簽名,且有關閥管之示意圖係以手繪之方式繪製,且亦無揭露該閥管內部之結構,自無證據能力,附件三、四、五、六乃參加人之內部文件與證據6 、7 「各氣門嘴使用零件成型圖」相同,均非以公開發行為目的向公眾公開散布,不得作為判斷是否具專利性之依據。

6.參加人稱證據8 之實物亦有打印型號,並與證據3 至7 相應型號一致,然經比對後可知,證據8 製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球狀塞座,而非平面鋸齒狀塞座,其結構與證據6 、7 並不相同,證據8 何以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設若證據6 、7 為真,何以證據8 之成品與證據6 、7 之設計圖不同。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1.依專利審查基準2-3-28頁之規定可知,判斷各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以整體技術特徵進行考量。經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1 第四圖後可知,證據1 至少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球狀之塞座」之技術特徵,而被告所引之證據1 第三圖所揭之法式氣嘴5 ,係圓柱狀之凸塊,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外凸圓弧之球狀塞座結構特徵。而證據2 亦未彌補證據1 之不足,亦即證據2 亦未教示「球狀之塞座」之技術特徵。證據2 所列各項產品之照片中,不僅尺寸極小難以辨識,亦難得知其內部結構,更遑論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各項特徵。

2.除上述結構特徵差異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載明該外凸圓弧的球狀塞座係可供配合套設一油塞,使油塞隨球狀塞座外凸呈現膨脹狀,令油塞可與相抵接的管壁抵貼,加強阻封氣體的效果,防止氣體外洩,而具有進步功效,然被告於證據1 中所標示相關段落之部件並非供套設油塞或阻封氣體,防止氣體外洩所設置,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由證據1 之名稱為法式氣嘴專用的充氣嘴,可知證據1 之技術特徵為打氣筒之充氣嘴,免外接轉接頭即可對法式氣嘴充氣,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側重於穿過輪圈之法式氣嘴長度,可藉由氣嘴閥管之搭接無限延伸長度,讓使用者打氣過程更方便,並於氣嘴閥管相互螺接延長法式氣嘴長度時,藉由外凸圓弧球狀塞座,令相互螺接之氣嘴閥管更為氣密,使打入之氣體因外凸圓弧之球狀塞座,有效塞阻打入之氣體由氣嘴閥管之內部管壁外洩,而獲得氣嘴閥管螺接時之最佳氣密功效。

3.再將系爭專利之氣嘴閥管實品與證據1 之法式氣嘴比較,證據1 之法式氣嘴一般係穿固於內胎預設位置,而其塞座可與法式氣嘴螺鎖之節氣閥,其最前端防止氣體外洩之氣閥控制件,該可旋緊、放鬆之氣閥控制件,表面則佈滿間隔狀之齒,而系爭專利之氣嘴閥管目的,係利用節氣閥卸除後,再與法式氣嘴鎖接,最後一節之氣嘴閥管再與卸除之節氣閥相互螺接以利打氣之用。二者除前述之差異外,證據1 之上下等徑寬圓柱體,並非證據1 第一圖所示為一光滑表面,其為方便使用者旋緊、放鬆,表面會採用連續齒來增加手部摩擦系數,而齒與齒間則會產生凹陷之齒谷,將產生更大之間隙,影響氣密性。且證據1 不論由專利名稱或實際應用面而言,皆與系爭專利延長法式氣嘴長度目的不同,且由圖式或實際之齒狀表面皆無法揭示系爭專利外凸圓弧之球形塞座特徵,結構目的亦不相同,說明書中亦未教示球形塞座。綜上所述,證據1及證據2皆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後,仍無法輕易完成本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所示之法式氣嘴閥管及法式氣嘴具有球狀塞座之技術特徵,證據2 至8 皆未教示將塞座設置球狀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並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8 之外觀結構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係揭示一種法式氣嘴閥管與法式氣嘴,其具有一球狀塞座,以供套設塑性墊圈之油塞,系爭專利係利用球狀之塞座,可利用塞座頂撐於油塞,可避免塞座任意滑動,更可迫使油塞與塞座貼合,面對面接觸,而獲得提高油塞與塞座之間氣密性的使用效果,同時更可使油塞向外鼓起,進一步獲得提高油塞阻絕空氣外洩的使用效果。而證據2 至證據8 皆未揭示將塞座設置為球狀,證據2 至4 僅能供觀察油塞與閥管之外觀,參考證據2 至4 完全無法得知其油塞與閥管間之內部結構,而證據6 至8 ,亦僅揭示其塞座為柱狀,球狀之塞座實為證據2 至證據8 所未揭示。

5.證據6 與證據7 所揭示者,其油塞僅簡單套設於塞座外表,塞座並未緊密地抵迫於油塞,使油塞與塞座之間的氣密性較低,甚或油塞將受到氣壓推擠而相對塞座滑動,或管狀的油塞受到氣壓推擠後將變形而產生不規則的縐折,將使空氣可經由縫隙任意的向外洩漏。對於上述情形,被告及參加人或認為,證據6 與證據7 僅需套設較緊密之油塞,亦可利用塞座頂撐於油塞,而獲得相同功效,然縱證據6 與證據7 裝設較緊密之油塞,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因證據6 之塞座裝設較緊密之油塞後,油塞可能受塞座頂稱而鼓起,油塞兩端則將受油塞自身之彈性力作用,束緊於塞座兩側,縱證據6 裝設較緊密之油塞,油塞與塞座之間仍存有許多空隙,易使空氣自空隙向外洩漏,而無法使塞座與油塞之間的氣密性提高,因自行車輪胎於打氣時,輪胎供灌入空氣之的氣壓常達到100psi以上,更有部分輪胎或管型輪胎可供充氣達200psi,於如此氣壓推擠下,細小之縐折或縫隙皆會造成空氣之外洩,為使打氣筒或輪胎可供進行高壓氣體的充氣,避免高壓氣體無法灌入,任何提高氣密性之結構皆有其設置必要性,非如被告所稱僅為形狀上之些微差異。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具有進步性

1.請求項2 至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之規定,亦具有進步性。

2.請求項6 界定有請求項1 之各項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請求項6 亦具進步性。

3.請求項7 至9 係依附於請求項6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之規定亦具有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載之球狀塞座實可提高氣密性,不僅為證據2 至8 所完全未教示,且其氣密效果顯較證據2 至8 為佳,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案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已於原處分第4 至5 頁之理由( 五)1. 及2.敘明,故原處分以證據2 至8 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與資料,應屬適法。

(二)證據2 至8 之氣嘴、延伸閥管已揭露具有螺紋、防止洩氣的墊圈塞座之技術特徵,使用者可依需求用不同長度、不同數量以螺紋銜接之法式氣嘴、延伸閥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之閥管相對於證據2 至8 之閥管主要差異在於防止洩氣的塞座,一為墊圈塞座,另一為球狀塞座。由證據6 及7 之成型圖可知,其墊圈塞座為凸環兩側有凹槽,系爭專利之球狀塞座雖為球狀,同樣為中間凸出兩側凹入之構造,此構造實為形狀上之些微差異,因氣嘴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證據2 至8 具黑色墊圈之塞座特徵置換為具球狀之塞座顯屬易知,且二者均為防止洩氣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8 之外觀結構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7 至9 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請求項2至5及7 至9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屬證據2 至8 之外觀結構之些微差異變化,其差異仍為顯而易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及7 至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8 之外觀結構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關於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於審定書中,已就證據2 至8 確具有證據能力為詳細之說明,故其實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參加人設計圖圖面上產品名稱之部分,參加人於84年通過ISO 體系認證,依ISO 之規定,參加人之公司所有產品均須納入ISO 品質系統管控,故自86年手繪圖面至民國91年5月3 日第一版發行之AUTOCAD 電腦繪圖圖面,及94年5 月17日修正第二版圖面、95年6 月16日修正第三版圖面、97年8月28日修正第四版圖面,其中各版之圖面對於各氣嘴構造設計皆維持相同,僅增加長度及產品名稱上的區分製作修正版,此部分參照證據6 與證據7 之比對可得確認。因客戶需要、市場需求、產品尺寸長短的不同,以及使用材料銅合金與鋁合金之代號區分等,及參加人為便於管理,陸續為品名版本之修正,自86年手繪設計構造圖至改以AUTOCAD 電腦繪圖前後共發行圖面4 版,各版之圖面構造功能皆相同,僅代號不同,僅於代號中加註名稱,此部分參照證據6 、7 之內容可知圖面構造功能完全相同,亦說明參加人產品中之型號FV延伸氣嘴或EXA-FVTP之構造圖面,於86年3 月25日早已完成,非原告主張照片在先、圖面設計之時間點不實。

3.原告主張證據5 為參加人之出口報單,其上僅載有型號,並未有任何實體照片等云云。惟輪胎氣嘴係屬小型之固定產品,參加人自72年至今生產製造銷售多數氣嘴,不論內銷或外銷,訂單皆依目錄,並由雙方認定之產品型號所對應之產品製造出貨,出貨時僅需填寫銷貨單或發票予客戶,並不附實體照片,出口報單上亦僅載明品名、數量及金額。以目前一般市場銷售習慣,購物時所開立之發票、銷貨單亦僅印出品名、數量與金額等,而未附實體照片,而一般出口報單亦同此理。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證據1 ,與參加人舉發時所列舉之證據完全不同,又原告於起訴狀第8 頁第5 點之比較圖示記載:「本案『氣嘴閥管實品與證據1 所揭示之法式氣嘴』比較圖式」,亦非舉發時所列舉之舉發證據。而原告於起訴狀第6頁至第11頁所載之內容與本件舉發證據無關,又起訴狀第10頁第7 行至第10行及第11頁第3 行至第5 行記載之內容皆與本案無關。而系爭專利之各項技術特徵,皆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此亦可參舉發審定書之理由。

2.於西元1994年歐洲義大利廠商RECORD輪胎氣嘴製造公司在其公司目錄上已有該氣嘴等產品之登錄,該目錄上即可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氣嘴產品,參加人亦於西元2000年前即取得該義大利廠商RECORD輪胎氣嘴製造公司之產品目錄,於系爭專利之法式氣嘴設計申請前,既有相同功能之產品公開銷售在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參加人於85年5 月7 日接獲日本客戶Tri Sport 公司手繪草圖之傳真本,詢問訂購該產品之相關事宜,該附件二手繪草圖中所揭示之氣嘴圖式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不僅外觀及內部構造設計相同,且使用功能也相同。參加人於收到日本客戶草圖後,即著手研究設計,至86年3 月25日,參加人將設計之構造圖面傳給北聖企業社代為打樣,參加人於當時即將該產品命名為FV延伸氣嘴(VALVE EXTENSION) ,再視尺寸長短,將尺寸標示於後面,並於同年4 月18日正式出貨給日本Tri Sport 公司。綜上可知,參加人於86年3 月25日已完成該FV延伸氣嘴(VALVE EXTENSION) 產品之設計,並於同年4月18日出貨銷售至日本。原告以相同於參加人早已銷售之氣嘴構造申請系爭新型專利,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法式氣嘴閥管以及法式氣嘴等技術特徵,為早先公開之義大利廠商RECORD輪胎氣嘴製造公司在其公司目錄上已有該氣嘴等產品的登錄;日本客戶Tri Sport 公司傳真手繪草圖,其外觀、內部構造設計及使用功能也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參加人86年3 月25日之設計圖及出貨銷售資料;參加人於依據ISO 的規定於91年至97年分別制作第一至第四版圖面;參加人2004至2005、2006至2007及2007至2008年公開之刊物等證據所揭露,確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說明

1.原告稱塞座132 處為球狀,該陳述已不合邏輯,因該處係利用油塞以達防漏目的,於參加人提供之證據可知,在塞座裝上一個油塞,形狀稍微突出,下面需要一個較大直徑的圓形凸緣來頂住油塞,使油塞不至於往下滑落,但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之閥管技術特徵中,並不包含此項藉由較大直徑的圓形凸緣頂住油塞之必要構造。於參加人提供之附件六結構圖標示出延伸閥塞座尺寸,再參照附件八所示,當油塞套入3.3與上下3.1處之塞座,利用下端3.6圓面頂住油塞,以防止油塞滑落。原告可能看過參加人目錄或廣告刊物,亦可能在參加人參展時所展示之樣品中,誤以為塞部地方外觀為球狀,方有如此之陳述。球狀係一個完全對稱的立方體。如附件九所示,若塞座為球狀,無法套住橡膠圈,橡膠圈將因擠壓後脫落。不論係參加人之設計結構圖面,或展示樣品及刊物圖片,塞座尺寸形狀係一圓弧,因中間圓直徑大,上下圓直徑較小,任何曾學習機械畫圖或AUTUCADE的畫圖者皆知悉畫者為弧型,若係球狀乃一個體,下方不能有頂住油塞的圓,則自1994年起義大利REOCORD 公司目錄所刊出之圖片中,與參加人所刊出刊物中之產品,或ISO 設計圖及實物都相同,故原告所陳述之實體應不存在。

2.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8 所示之氣嘴延伸閥管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該球狀之塞座132 的「球狀」未見於證據2 至8 外,故僅就該球狀之塞座是否具進步性說明:

⑴由系爭專利之圖式顯見該塞座132 並非球狀之設計,球之定義係一完全對稱之立方體。若如系爭專利所述該塞部13預設處設有一球狀之塞座132 特徵,該油塞將無法有效固定於球狀之塞座上,縱可組裝於閥管1 之管內,然於拆卸時將因油塞緊密於閥管內管壁而由球狀之自由端脫落,並卡於閥管內壁而無法使用,則無法使用之產品何以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界定其塞座為球狀,所述塞座係一環狀體,其周面為曲面,並非一完整球狀體,相較於證據6 至8 之環狀墊圈型塞座,僅為周面形狀之些微差異,且證據6 至8 之塞座為凸狀設計,可知當油塞套入於塞座時,油塞中間會膨脹凸出並略呈弧狀,與系爭專利利用球狀塞座提供油塞隨球面呈現膨脹狀,達到防止氣體外漏的功能及目的相同,加以氣嘴為小型之構造,此形狀差異顯著,為形狀之簡易變更,而二者防止漏氣之功能相同,可證該球狀之塞座不具進步性。

⑶另參附件五即依ISO 規定於91年5 月3 日所完成之圖式,其塞座中間凸部略呈曲面,亦可知系爭專利之球狀塞座不具進步性。塞座不論係曲面、凸面或平面設計,其上、下兩端直徑皆須小於所銜接閥管部之外徑方能將油塞固定於塞座中,而油塞之最外徑則須大於兩端銜接閥管部的外徑,藉此達到防漏之效果,此由參加人於93年型錄早已刊登延伸閥管及節氣閥等產品亦可證。

3.關於原告認證據8為球狀塞座,非平面鋸齒狀塞座,與證據6、7 並不相同一點。惟證據8 非球狀塞座,而係略呈曲面圓弧狀,此乃依據參加人於91年5 月3 日所完成的圖式所製作,該圖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圖及證據八之塞座中間凸部中間直徑3.3 ㎜,上、下兩端之直徑為3.1 ㎜,使中間凸部略呈曲面圓弧,之後參加人依多年生產及製造防止漏氣之經驗,為使橡膠圈與氣嘴閥管或另一延伸閥管之內孔斜度面更多的接觸面,對於防止漏氣有更佳之效果,而於94年設計平凸面的塞座,即附件六及證據6 、7 之圖式。

4.又輪胎氣門嘴使用之橡膠圈係一種具有高彈性、高伸縮性及高變形性等特質的產品,運用於一般產品之中作為防漏裝置,於氣嘴結構裝置中亦利用橡膠圈此等特性,已達氣體防洩之目的,此乃習知技藝,並未有創新或其他功效之增進。該橡膠圈直徑為1.7 ㎜,而塞座凸部外徑為3.3 ㎜,當橡膠圈套於塞座凸部時,1.7 ㎜之直徑將撐開至3.3 ㎜,橡膠圈因彈性作用而產生極大之收縮力,而緊密包覆並貼緊於凸部外緣,並不會產生如原告所述之空隙存在,橡膠圈幾已無間隙緊束包覆於塞座上。塞座之尺寸甚小,凸部直徑3.3 ㎜,上、下兩端之內凹的溝部為3.1 ㎜,兩者之間距僅有2.3mm ,況兩者半徑的差距僅為0.1 ㎜,僅有極小之落差,因須組裝橡膠圈後再鎖入3.7mm 之氣嘴內孔內,此乃非常微小之尺寸,以橡膠之包覆性即彈性壓縮力應不致有空隙產生。另當延伸閥管與另一延伸閥管組裝完成時,該橡膠圈外緣將與另一延伸閥管之內孔斜度面緊密貼合,利用斜度面之設計,延伸閥管鎖的愈緊,橡膠圈被擠壓變形量愈大,若原告所述之空隙屬實,於此時亦將因橡膠圈向內側擠壓變形而不可能存在,另當輪胎內壓愈大時,橡膠圈受到之擠壓力亦會令橡膠圈變形,使氣體不會由延伸閥桿之銜接處洩出,故系爭專利之球狀塞座於防洩氣之功效上確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7年8 月29日以「法式氣嘴閥管及具有該閥管之法式之法式氣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15589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8年1 月1 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48171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8年9 月30日提出證據2 至8 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誤記事項之訂正,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審查,於99年11月25日認證據2 至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亦認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於100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7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證據6 、7 乃參加人公司內部文件,並未對外公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依據,以及參加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仍以證據6 、7 雖為內部文件,但其與證據2 至4 為可互相勾稽之關聯證據,且證據2 至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置辯,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附件1至12等國內外以及參加人公司之型錄、發票、估價單、繪圖等,補強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陳述,故本件爭點應為證據2 至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被告認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所為更正合法,並以之作為審查依據,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亦認該更正合法,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共9 項,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即:

1.一種法式氣嘴閥管,包含一中空管狀之閥管(1 ),該閥管(1)形成有不等徑之上、下管(11、12),其中上管設有一外螺紋(111 ),下管內部形成內螺紋(122 ),且上管軸向續延伸有一塞部(13),該塞部預設處設有一球狀之塞座(132 )者。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法式氣嘴閥管,更進一步,該上管之外徑係小於下管外徑,該外螺紋係設於上管底部。

3.如請求項1 所述之法式氣嘴閥管,更進一步,於塞部上套設一油塞,該油塞係為一扁平狀塑性墊圈。

4.如請求項1 所述之法式氣嘴閥管,其中該塞部近外螺紋處設有一環形底座,該底座延伸則為該球狀之塞座,由該塞座軸向延伸則為一相對底部之環形頂座,其中該頂座之外徑係小於底座外徑,且塞座之最大外徑亦小於頂座外徑者。

5.如請求項1 至4 中任一項所述之法式氣嘴閥管,其中該下管管壁設有一矩形凹槽,用以作為工具扳轉閥管者。

6.一種法式氣嘴,主要包含一中空閥管狀之閥管(1 ),以及與閥管螺鎖之節氣閥(2 ),其中,該閥管形成有不等徑之上、下管(11、12),該上管設有一外螺紋(111 ),下管內部形成內螺紋(122 ),供另一閥管鎖接之用,且上管軸向續延伸有一塞部(13),該塞部預設處設有一球狀之塞座者(132 )。

7.如請求項6 所述之法式氣嘴,更進一步,該上管之外徑係小於下管外徑,該外螺紋係設於上管底部。

8.如請求項6 所述之法式氣嘴,其中該塞部近外螺紋處設有一環形底座,該底座延伸則為該球狀之塞座,由該塞座軸向延伸則為一相對底部之環形頂座,其中該頂座之外徑係小於底座外徑,且塞座之最大外徑亦小於頂座外徑者。

9.如請求項6 至8 中任一項所述之法式氣嘴,其中該下管管壁設有一矩形凹槽,用以作為工具扳轉閥管者。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為於閥管連接時,具有強化阻封效果,達到止密目的,使胎壓量測更為準確(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次查參加人所提之證據2 至4 分別為2004年3 月10日、2006年3 月8 日、2007年3 月23日出版之「2004~2005 TaiwanBicycle Source 」、「2006~2007 Taiwan Bicycle Source」、「2007~2008 Taiwan Bicycle Source」刊物正本。證據5 為96年10月16日參加人公司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6為參加人公司95年6 月16日製作、實施之各氣門嘴使用零件成型圖之影本、證據7 為參加人公司97年8 月28日製作、實施之各氣門嘴使用零件成型圖之影本、證據8 為參加人公司之EXA-FVTP-70 、EXA-FVTP-41.5 、EXA-FVTP-38 、EXA-FVTP-31.5 實物及其剖切後實物各1 件。證據2 、3 、4 之出版日及證據5 之出口報單日期均係公開資料且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證據2 第618 頁為EXTENSION FOR FV VALVE之氣嘴、延伸閥管的外觀型錄(見附表二);證據3 第605 頁為EXA-FVTP-38 氣嘴、延伸閥管的外觀型錄(見附表三);證據4 第599 頁則登載有EXA-FVTP-70 、EXA-FVTP-41.5 、EXA-FVTP-31.5 氣嘴、延伸閥管的外觀型錄(EXA-FVTP-41.5 與EXA-FVTP-41.5NI 之差異為NI係指材質為鎳,以下均稱EXA-FVTP-41.5 )(見附表四);證據5 之出口報單貨名記載有VALVE EXTENSION FOR FV,型號分別為EXA-FVTP-41.5、EXA-FVTP-38 、EXA-FVTP-31.5 等氣嘴、延伸閥管;因證據2 之EXTENSION FOR FV VALVE左側那只氣嘴、延伸閥管與證據3 之EXA-FVTP-38 之外觀係一致,而證據5 之貨名亦標示有證據2 之VALVE EXTENSION FOR FV及證據3 之型號EXA-FV TP-38,故已可證明EXA-FVTP-38 型氣嘴、延伸閥管有公開銷售之事實;另證據4 之EXA-FVTP-31.5 氣嘴、延伸閥管與證據5 之貨名係一致;證據4 之EXA-FVTP-41.5 氣嘴、延伸閥管與證據5 之貨名也同樣相同;都可證明EXA-FVTP-31.5 、EXA-FVTP-41.5 氣嘴、延伸閥管於2007年10月16日皆有公開銷售之事實;因此證據2~5 可互為勾稽關聯證明EXA-FVTP-41.5 、EXA-FVTP-38 、EXA-FVTP-31.5 等氣嘴、延伸閥管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08月29日)前即已公開使用。又查證據2 至4 型錄所載數型氣嘴、延伸閥管已揭露有一管狀之閥管,該閥管外觀形成有不等徑之上、下管及其上管具外螺紋等技術特徵,亦可知悉上管軸向續延伸有一塞部,該塞部預設處設有一塞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閥管相對於證據2 至4 型錄所載之閥管主要差異在於證據2 至4 觀察不出下管內部是否形成內螺紋,以及證據2 至4 型錄上登載之防止洩氣的塞座外觀套有一墊圈,無法得知氣嘴、延伸閥管之塞部預設處是否為一球狀之塞座;然依證據8 即參加人所提之EXA-FVTP-70 、EXA-FVTP-41.5 、EXA-FVTP-38 、EXA-FVTP-31.5 實物樣品(見附表五),其表面上皆打印有型號,且該實物與上開證據2 至4 相較,型號、外觀皆與刊物上所列之氣嘴、延伸閥管相對應,故證據8 應可與證據2至5 互為勾稽而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證據8 之實物已揭露EXA-FVTP-70 、EXA-FVTP-41.5 、EXA-FVTP-38 、EXA-FVTP-31.5 等氣嘴、延伸閥管( 包括塞座) 之下管內部有內螺紋,且其塞座具有弧凸面,此弧凸面縱與塞座之球狀面於形狀上有些微差異,然依對氣嘴、延伸閥管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弧面塞座特徵置換為具球狀之塞座僅係形狀上之簡易變更,誠屬顯而易知,且兩者表面之形狀特徵對於防止洩氣的功效並無差異,更進一步說,球形塞座配合油塞防止洩氣的功效有些來自橡膠墊圈,較之塞座形狀是習知的平面狀者,仍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及證據8 之結構即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四)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皆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其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之法式氣嘴閥管,該上管之外徑係小於下管外徑,該外螺紋係設於上管底部;證據2 至4 之型錄所載之氣嘴閥管,其上管之外徑明顯小於下管外徑,該外螺紋亦設於上管底部,故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之法式氣嘴閥管,於塞部上套設一油塞,該油塞係為一扁平狀塑性墊圈;證據2 至4 之型錄所載之氣嘴閥管,其塞部上亦套設有一墊圈,至該墊圈之形狀為扁平狀及其材質係採塑性體,此為形狀、材質之運用,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之法式氣嘴閥管,其中該塞部近外螺紋處設有一環形底座,該底座延伸則為該球狀之塞座,由該塞座軸向延伸則為一相對底部之環形頂座,其中該頂座之外徑係小於底座外徑,且塞座之最大外徑亦小於頂座外徑者;證據8 之實物樣品已揭露一氣嘴閥管,塞部近外螺紋處形成有一環形底座,該底座延伸有一弧面狀之塞座,該塞座軸向延伸為一相對底部之環形頂座,該頂座之外徑微小於底座外徑,且塞座之最大外徑亦小於頂座外徑;故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既為證據8 之實物樣品所揭露,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至4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之法式氣嘴閥管,其中該下管管壁設有一矩形凹槽,用以作為工具扳轉閥管者;證據2 至4 之型錄所載之氣嘴閥管及證據8 之實物樣品皆揭露有管壁之矩形凹槽,可用以作為工具扳轉閥管,故該附屬技術特徵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8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經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之附屬技術特徵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或證據8 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後整體觀之,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至4 或證據8 顯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五)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皆為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增加螺鎖一節氣閥(2)之技術特徵,其餘兩項之技術特徵皆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增加螺鎖之節氣閥(2)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用於輪胎之氣嘴必然會於該氣嘴之閥管中螺鎖一節氣閥方能達成控制器嘴啟閉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8 之關聯性證據即可直接無歧異推導得知之事項,況說明書內也未對該一節氣閥(2)作異於習知技術之界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中所增加螺鎖一節氣閥(2)之技術特徵應屬一習知技術,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至4 、8組合習知技術後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8 係依附於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之法式氣嘴,該上管之外徑係小於下管外徑,該外螺紋係設於上管底部;證據2 至4 之型錄所載之氣嘴閥管,其上管之外徑明顯小於下管外徑,該外螺紋亦設於上管底部,故請求項7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之法式氣嘴,其中該塞部近外螺紋處設有一環形底座,該底座延伸則為該球狀之塞座,由該塞座軸向延伸則為一相對底部之環形頂座,其中該頂座之外徑係小於底座外徑,且塞座之最大外徑亦小於頂座外徑者;證據8 之實物樣品已揭露一氣嘴閥管,塞部近外螺紋處形成有一環形底座,該底座延伸有一弧面狀之塞座,該塞座軸向延伸為一相對底部之環形頂座,該頂座之外徑微小於底座外徑,且塞座之最大外徑亦小於頂座外徑;故請求項8 附屬技術特徵既為證據8 之實物樣品所揭露,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6 至8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至8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之法式氣嘴,其中該下管管壁設有一矩形凹槽,用以作為工具扳轉閥管者;證據2 至4 之型錄所載之氣嘴閥管及證據8 之實物樣品皆揭露有管壁之矩形凹槽,可用以作為工具扳轉閥管,故該附屬技術特徵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8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既經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9 之附屬技術特徵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至4 、8 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6 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6 至8 後整體觀之,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至4 、8 顯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甫於97年8月29日公告,即為參加人於98年1 月1 日提起舉發,且證據2 至5 與證據8 可互相勾稽為關聯性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原告主張證據6、7非公開文件,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