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2 分鐘讀完 全文 21,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得灶何君豪蔡惠如

民國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新羱(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中教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光輝(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8日經訴字第10006097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以「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555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87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於99年8 月24日以(99)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920589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18日經訴字第100060974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2 不具證據能力:舉發附件3 、4 可證明參加人於96、97年間多次購買經原告授權、由訴外人南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專利端子座,是參加人極可能至訴外人泰山職訓中心或其他單位於進行維修或保養作業時,將其前所安裝之接線端子座更換為南開公司所製造之端子座,且產品上的銘牌為私人製造之物,會因其標示模糊或其他事由而有隨時都有更換的可能。參加人應證明「未經更換」,並說明購買南開公司所製造之端子座之意圖為何。

㈡被告舉發審定書有違法及裁量錯誤:

⒈被告未解釋證據2 所未揭露之「槍形線」技術特徵,而於訴願答辨理由書追加補充「槍形線」部分之審查理由,可見被告之怠惰,此一行為足以影響被告對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產生錯誤判斷。

⒉被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恣意作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裁量權應具有的充分衡量原則;同時,被告甚至逕自為參加人的證據2 產品作行銷及背書,認為其產品之競爭力達到絕佳之經濟效益,顯有「違反常情致裁量恣意」之違法情形。

⒊被告將泰山職訓中心之機器,其上方「94.05.18」之字串認定為「製造日期」,經訴願委員會調查後才確定為「購買日期」,顯然被告以其經驗法則所作之判斷仍是錯誤,可見原告要求被告及訴願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非無道理。

⒋被告係以證據2 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與泰山職訓中心之機具相互勾稽,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惟發票及報價單上之型號與會勘機具標籤上之名稱皆不同,及於訴願決定書中最後僅採用泰山職訓中心勘驗之該機具作為事實證據認定基礎,被告將此一勾稽聯結之判斷錯誤,有違法情形。

⒌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指出,證據所示之端子座均為參加人所產,然舉發附件3 、4 所示之端子座並非參加人所製造,如是,為何參加人不自行製造即可,何須再向他人購買?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然錯誤。

㈢證據2 中之泰山職訓中心發票上品名僅列出「設備材料」,單從發票上無從比對與系爭專利結構之技術與空間形態;報價單中之品名規格內容,僅其中一份列出有關「接線端子」等字眼,且無法得知此接線端子其品項、型號、以及實體結構,因此證據2 照片中之「接線端子座」並非照片中之「設備材料」原有所屬零件,而為另外單獨之構件,是以非為證據2 所屬之構件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比較,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㈣新型技術報告是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同時所申請,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於舉發答辯時所提附件3 、4 之同意書及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授權南開企業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且將L 型接線端子座產品售予中教工業有限公司,並不能否認證據2 之樣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證據2 有維修更換之可能,故只是原告之猜測主張,並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前縱將證據2 之「94.05.18」之字樣誤認為製造日期,然其製造日期必然會早於購買日期,並不影響證據2 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

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該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有關槍形線之說明,可見槍形線係已存在的習知構件,而系爭專利並未對槍形線之結構有任何描述說明。又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係接線端子座的結構,並非槍形線,而接線端子座必須配合槍形線,即在嵌置部12於一側凹設一適深之結合槽121 與槍形線配合,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的嵌置部亦凹設結合槽,自然係為了配合槍形線而設計,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相同。又查證據2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接線端子座的結構相同,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證據2當然亦可達成。

四、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更換證據二端子座之具體事證、證據。又證據2 係由泰山職訓中心保管、使用,屬於泰山職訓中心(政府機關)財產,被告曾會同原告、參加人現場勘查證據2 ,並當場詢問職訓中心人員「證據2 是否如統一發票所載於94年購買使用?是否原樣(未更換內容)」,結果皆屬實。另參加人於96、97年間向南開公司購買產品,係買賣其他產品,與證據2 無關,並不能推論參加人有更換證據2 內容。

㈡原告所提之補證1 至6 ,並未於舉發審核階段提出,屬新事證,應不予審論。且該補證係96年、97年間之統一發票、公開警告業界之函,與本案之94年間申請之被舉發案是否具進步性無關,反可證明原告取得專利權後,即大肆恐嚇同業,欲不當商業競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7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其接線端子座藉由一具固定區之樞接部與一具結合槽之嵌置部相設呈一L 形體狀,使固定區與接點直接插置固結後即可利用結合槽配合槍形線作線路配線,不僅避免組裝上之繁瑣性及困難度相對提高配線之靈活性及便利性,俾達到最佳之使用狀態者(見本院卷第5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95年4 月12日修正),其中第1 、4 、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至7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9 至11項(依附於第8 項)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㈣本件之引證:

⒈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係提出證據1 、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其中證據1 、證據2 、證據3 為不同之接線端子座實物,本為不同之引證,被告遽於原處分第4 頁第1 至3行稱:證據2 所示之接現端子座的結構與證據1 及證據3接線端子座均為舉發人(即原告)所產,三者的結構相同,證據1 、3 併證據2 審查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原處分其後第4 至6 頁之理由第㈥至㈦項均僅提及證據2 ,難認被告業已審查證據1 、證據3 。而訴願決定書第7 至21頁之理由第五㈠至㈥項亦僅審查證據2 、及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嗣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兩造及參加人協議整理爭點以證據2 、及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作為引證,證據1 、證據3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復經兩造於第2 次準備程序再度確認(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證據1 、證據3 之爭點。至參加人嗣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表示本件仍應審酌證據1 、證據3 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已非可採。

⒉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2 項:

⑴證據2 為參加人於94年4 月7 日、11日之報價單、實物照片、同年5 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泰山職訓中心,編號:FZ00000000)(見舉發卷第16至13、10至8 頁)。

⑵證據4 為92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520787號「接線端子結構改良」專利案(見舉發卷第5 至1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頁之專利說明書)。

⒊證據2 :

⑴證據2 為「接線端子座」實物(如附圖2 所示),置於泰山職訓中心,參加人並提出94年4 月7 日、11日之報價單、實物照片、同年5 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泰山職訓中心,編號:FZ00000000)為補強證據(見舉發卷第16至8 頁)。雖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為「設備材料(附明細)」,並非特定之產品名稱或型號,且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均與前開報價單所載品名及金額不符,無從互相勾稽。惟經被告會同原告、參加人於99年4 月1 日前往泰山職訓中心勘驗,該勘驗之接線端子座為證據2 之局部零件,並予拍照附卷(見舉發卷第99至100 頁)。依參加人所提之實物照片(見舉發卷第10頁)及前揭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舉發卷第98頁),其上貼條載有「94.05.18」之字樣(如附圖2 之①④所示),經經濟部於100 年2 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0060363270號函詢泰山職訓中心,經該中心於同年月21日以泰行字第1000000737號函稱:被告於99年4月1 日至現場勘驗之「接線端子座」實物下方以電腦打字標示「94非020-9-1 電流放大器94.05.18」等字樣,其中「94.05.18」係指該職訓中心於94年5 月18日由中教工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進貨、驗收及建檔之日期(見訴願卷第43至45頁),足見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實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4 月3 日)即已公開使用,而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引證。

⑵原告雖主張依其於舉發時提出之同意書及統一發票(見舉發卷第102 至105 頁),可證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於94年5 月18日後曾被更換,故不具證據力(應為「證據能力」之誤載),亦可證明接線端子座並非參加人所製造,否則毋須再向他人購買云云。惟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乃泰山職訓中心於94年5 月18日由參加人進貨、驗收及建檔並即於其上張貼日期標示,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前開同意書及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授權南開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且將L 型接線端子座產品售予參加人之事實,無從證明證據2 於94年5 月18日後有何維修更換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純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因此原告請求參加人說明向南開公司購買接線端子座之意圖,即無必要。至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實物旨在證明系爭專利是否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該實物實際上是否為參加人本人所產製,在所不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命參加人舉證證明其未更換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實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認證據2 有證據能力並以為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基礎,顯有錯誤云云。惟如前所述,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實物確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4 月3 日)前即已公開使用,確具證據能力。而原告所指「未曾更換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一事,係屬消極事實,無從命參加人就此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⑷原告主張:被告將證據2 「接線端子座」上「94.05.18」之標貼日期錯誤為「製造日期」,經訴願委員會調查後才確定係「購買日期」云云。被告固然誤認證據2 上「94.05.18」之標貼為製造日期,嗣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100 年2 月14日函詢泰山職訓中心後確認為購買日期,然此仍不影響其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之事實。

⑸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屬接線端子結構之技術領域,且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4 月3 日),即得持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

⒋證據4 :

⑴證據4 係一種接線端子結構改良,主要包含有端子本體、固定座、焊片及螺帽,該端子本體之導接柱體上結合有電線帽,導接柱體上段設有一貫孔、中段一體設有環塊及下段具有螺紋部,該固定座具有本體及對接體,本體可以套設於環塊外部為吻合套接定位;其改良特徵在於:上述固定座之本體下方一體連接一外徑較小之筒柱,於筒柱一側上縱向凸設有凸塊,上述對接體內緣縱向設有嵌合槽,可與筒柱之凸塊相互吻合嵌接,並藉由與接線端子結合之殼體插置孔設有一定位槽,可供固定座筒柱上之凸塊吻合嵌置,俾以供接線端子可以定置而不任意被轉動者(見本院卷第63頁之證據4 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

⑵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接線端子結構改良,主要包含有端子本體、固定座、焊片及螺帽,該端子本體之導接柱體上結合有電線帽,導接柱體上段設有一貫孔、中段一體設有環塊及下段具有螺紋部,該固定座具有本體及對接體,本體可以套設於環塊外部為吻合套接定位;其改良特徵在於:上述固定座之本體下方一體連接一外徑較小之筒柱,於筒柱一側上縱向凸設有凸塊,上述對接體內緣縱向設有嵌合槽,可與筒柱之凸塊相互吻合嵌接,並藉由與接線端子結合之殼體插置孔設有一定位槽,可供固定座筒柱上之凸塊吻合嵌置,俾以供接線端子可以定置而不任意被轉動者。」(見本院卷第66頁。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⑶綜上,證據4 與系爭專利同屬接線端子結構之技術領域,且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4 月3 日),即得持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

㈤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⒈系爭專利之「槍形線」構件,與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是否有關?

⒉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⒎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⒔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⒕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 不具進步性?

⒖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 不具進步性?

㈥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及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事前詳列各技術爭點交予兩造及參加人,並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6、103 、137 至140 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予以審究。

㈦系爭專利之「槍形線」構件非系爭專利創作標的「接線端子座」之必要構件: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課題為「接線端子座結構之改良」,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對於「槍形線」構件之記載有三:

⒈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第1 至2 行:「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其接線端子座藉由嵌置部之結合槽配合槍形線......。」(本院卷第61頁);第6 頁【新型內容】第1 至4 行「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其接線端子座藉由一具固定區之樞接部與一具結合槽之嵌置部相設呈一L 形體狀,使固定區與接點直接插置固結後即可利用結合槽配合槍形線作線路配線,......。」(本院卷第57頁);第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7 頁第2 行:「......接著使用者即可使用若干適長之槍形線(B) 藉由嵌置部(12)之結合槽(121) 進行配線插接,不僅組裝上簡易方便且藉由槍形線(B) 即使插接錯誤也能直接更換節省線材成本及材料成本,......。」(本院卷第57頁),均未進一步敘述「槍形線」構件之具體形狀、結構或技術特徵,足見該「槍形線(B) 」構件係配合「接線端子座」而實施,僅為使用系爭專利該「接線端子座」之配合構件,藉以與電線形成電性連接,為其所屬電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悉如何使用及應如何使用之外構件,而非屬「接線端子座」本體之構件,亦非系爭專利技術上所欲改良之客體。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解釋「槍形線」技術特徵,有漏未審酌情形云云,固然被告在原處分並未論述「槍形線」構件是否為系爭專利創作標的「接線端子座」之必要構件,訴願決定亦然,惟如前所述,「槍形線」僅屬於實施系爭專利時之配合性構件,難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㈧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其接線端子座係由一樞接部及一嵌置部鉚設呈一L 形體狀,其中樞接部係設呈扁平狀,於一側延設一固定區與各式接點配合,嵌置部於一側凹設一適深之結合槽與槍形線配合;藉此,不僅避免組裝上之繁瑣性及困難度且節省線材成本及材料成本之負擔,大大提升產品之競爭力俾達絕佳之經濟效益者。」

⒉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之分解構件,包括有柱狀嵌置部、片狀樞接部及黑色絕緣層,其中該嵌置部之一端設成結合孔、另端具有組合段,而樞接部則設成具凹槽之固定區,該嵌置部藉由組合段與樞接部鉚合,形成一L 形之接線端子座,外部再以黑色絕緣層組套之(如附圖2 之③⑤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係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之改良,而證據2 乃運用於電氣設備之接線端子座構件,兩者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請求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其接線端子座係由一樞接部(對應證據2 之片狀樞接部)及一嵌置部(對應證據2 之柱狀嵌置部)鉚設呈一L 形體狀(該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亦呈現L 形體狀),其中樞接部係設呈扁平狀,於一側延設一固定區(證據2 樞接部設有具凹槽之固定區)與各式接點配合,嵌置部於一側凹設一適深之結合槽(對應證據2 之結合孔)與槍形線配合;藉此,不僅避免組裝上之繁瑣性及困難度且節省線材成本及材料成本之負擔,大大提升產品之競爭力俾達絕佳之經濟效益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已為證據2 所揭露,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認參加人產品有「絕佳之經濟效益」,而逕自為該產品作行銷及背書,顯有違反常情致裁量恣意之違法情形云云。然被告於原處分書之理由第㈥項第9 至12行固稱:「......且證據2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避免組裝上之繁瑣性及困難度且節省線材成本及材料成本之負擔,大大提升產品之競爭力俾達絕佳之經濟效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此乃基於證據2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接線端子座的結構相同,故認證據2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上述功效,難認被告之審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⒌證據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即無須論述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併此敘明。

㈨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嵌置部係可裝設包覆一絕緣層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據2 亦揭示其柱狀嵌置部以黑色絕緣層組套(如附圖2 之③所示),而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結構,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即無須論述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併此敘明。

㈩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固定區係設呈叉狀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據2 之樞接部於一側延設叉狀之固定區(如附圖2 之⑤所示),而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結構,故證據2 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即無須論述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併此敘明。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其接線端子座係由一樞接部及一嵌置部所組成,其中樞接部於一側延設一固定區,另一側貫設一限位孔,嵌置部於一側凹設一結合槽,另一側凸設一組合段穿設於限位孔,並設一組合件與組合段螺設壓迫於樞接部上固定,使樞接部與嵌置部藉由組合段與組合件經限位孔結合呈一體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⒉證據2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4 之第二圖(如附圖3 所示)揭示端子本體1 其導接柱體的下段具有螺紋部122 ,焊片3 具有穿孔,在導接柱體之螺紋部尾段上可供焊片貫穿設置與螺帽4 的鎖接。

⒊證據2 、證據4 與系爭專利同屬接線端子結構之技術領域,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系爭專利接線端子座主要係藉由一具固定區之樞接部與一具結合槽之嵌置部相設呈一L 形體狀,使固定區與接點直接插置固結後即可利用結合槽配合槍形線作線路配線,不僅避免組裝上之繁瑣性及困難度相對提高配線之靈活性及便利性。而證據2 已包括有柱狀嵌置部、片狀樞接部,可解決與槍形線作線路配線,以避免組裝上之繁瑣性及困難度相對提高配線之靈活性及便利性。證據4 則在導接柱體之螺紋部尾段上可供焊片貫穿設置與螺帽4 的鎖接以解決鎖固之問題,故就客觀技術內容的比對,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結構,與證據4之導接柱體與螺帽4 的鎖固結構,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照證據2 、證據4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前揭系爭專利於配線前須先固定再將焊片利用導線與接點進行焊接連結而降低配線效率造成配線之不便的問題,應有其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與槍形線作快速插組的功效或目的。

⒋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證據4 ,系爭專利之接線端子座係由一樞接部(對應證據2 之片狀樞接部)及一嵌置部(對應證據2 之柱狀嵌置部)所組成,其中樞接部於一側延設一固定區(證據2 樞接部設有具凹槽之固定區),另一側貫設一限位孔(證據2 如附圖2 之③⑤所示,在片狀樞接部另端有孔洞),嵌置部於一側凹設一結合槽(對應證據2 之結合槽),另一側凸設一組合段穿設於限位孔(證據2 如附圖2 之③所示,柱狀嵌置部一側亦凸設一組合段以與片狀樞接部另端之孔洞穿組)。固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利用一組合件(20)與組合段(123')螺設壓迫於樞接部上固定,使樞接部與嵌置部藉由組合段與組合件經限位孔結合呈一體,而與證據2之鉚合技術不同。惟證據4 揭露在其導接柱體(12)螺紋部(122)係貫穿焊片(3) 而與螺帽(4) 形成鎖接之技術,且鉚合或螺合手段均為二物體相結合之通常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4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組合段係設有一螺紋段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⒉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2 、4 ,證據4 之導接柱體(12)設有螺紋部(122) 以與螺帽4 螺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4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組合件係設有一內螺孔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⒉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2 、4 ,證據4 揭示其導接柱體(12)設有螺紋部(122)以與螺帽4 螺合,顯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組合件設有一內螺孔的結構相對應。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故證據2 、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4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固定區係設呈叉狀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⒉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證據2 、4 ,證據2 在片狀樞接部之一側延設有叉狀之固定區,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呈叉狀的固定區結構。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組合證據2 、4之技術,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其接線端子座係由一樞接部及一嵌置部組成,其中樞接部於一側延設一固定區,另一側凹設一組接槽,嵌置部於一側凹設一結合槽,另一側凸設一組合段,使樞接部之組接段與嵌置部之組接槽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⒉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字義,「樞接部」並無「組接段」之構件,「嵌置部」亦無「組接槽」之構件,以供二者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後段有關「使樞接部之組接段與嵌置部之組接槽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者」之連結關係,無法對應於前段所述之「樞接部」與「嵌置部」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界定之接線端子座,及其附屬項(第9 至11項)之端子座結構特徵,顯無法形成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示之端子座結構,而有不符專利之揭露要件的疑義。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內容,如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7行之記載:「如第六圖所示係為本創作之又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請同時參考第七圖所示),其接線端子座(10") 於嵌置部(12") 之結合槽(121")另一側凹設一具內螺孔之組接槽(124"),樞接部(11") 之固定區(111")另一側凸設一具螺紋段之組接段(113"),使樞接部(11") 之組接段(113")與嵌置部(12") 之組接槽(124")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六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1項所對應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另一側凹設一組接槽」及「另一側凸設一組合段」應為「另一側凸設一組接段」及「另一側凹設一組接槽」之誤繕,始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端子座結構,此經本院命兩造、參加人確認,嗣經兩造當庭表明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1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此誤繕情事並非單純之文字的顯然錯誤(例如「部分」誤繕為「部份」),而屬「構件錯置」之情形,先前既經被告對外公告在案,涉及日後侵權主張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重大問題,無由容許當事人逕自於法院審理時以口頭表明逕予變更,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就此仍未向被告申請更正,是以本件應依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⒋縱令原告將前揭誤繕情事予以更正為「一種接線端子座結構改良,其接線端子座係由一樞接部及一嵌置部組成,其中樞接部於一側延設一固定區,『另一側凸設一組接段』,嵌置部於一側凹設一結合槽,『另一側凹設一組接槽』,使樞接部之組接段與嵌置部之組接槽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者。」(下稱假設之更正本)惟查:

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假設之更正本)與證據2 、4 相較,系爭專利之接線端子座係由一樞接部(對應證據2 之片狀樞接部)及一嵌置部(對應證據2 之柱狀嵌置部)組成,其中樞接部於一側延設一固定區(證據2 樞接部設有具凹槽之固定區),另一側凸設一組接段,嵌置部於一側凹設一結合槽,另一側凹設一組接槽,使樞接部之組接段與嵌置部之組接槽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者。

⑵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的分解構件,已包括有柱狀嵌置部、片狀樞接部(如附圖2 之③⑤所示),可解決與槍形線作線路配線,以避免組裝上之繁瑣性及困難度相對提高配線之靈活性及便利性。另證據4 在導接柱體設螺紋部與螺帽4 鎖接以解決鎖固之問題,故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結構與證據4 之導接柱體與螺帽4 的鎖固結構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本項技術特徵僅是將用於螺合手段之公、母件位置進行置換而已,如證據4 之導接柱體(12) 即是以螺紋部(122) 與螺帽4 螺合作為端子座兩構件間之結合手段。是以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照證據2 、證據4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如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樞接部之組接段與嵌置部之組接槽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的手段,應有其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與槍形線作快速插組的功效或目的。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假設之更正本)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8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組接段係設有一螺紋段者。」(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與證據2 、4 ,證據4 將導接柱體(12)下端設有螺紋部(122)以與螺帽4 螺合之結構,系爭專利僅是公母螺合技術之轉用而已,是以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照證據2 、證據4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樞接部之組接段與嵌置部之組接槽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的手段,應有其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與槍形線作快速插組的功效或目的。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8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組接槽係設有一內螺孔者。」(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證據2 、4 ,證據4 將導接柱體(12)下端設有螺紋部(122)以與螺帽4 螺合之結構,是以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照證據2 、證據4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樞接部之組接段與嵌置部之組接槽相互螺設結合呈一體的手段,應有其組合的動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是公母螺合技術之轉用而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8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固定區係設呈叉狀者。」(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證據2 、4 ,證據2 所揭示之片狀樞接部於一側延設有叉狀之固定區(如附圖2 之③⑤所示),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另主張新型技術報告是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同時所申請,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138 條,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第103 條至第105 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第103 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等情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被告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⒉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專利法第103 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三、第1 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474 號,政府提案第8633號,第政109 至政110 頁,91年5月22日印發。立法院第5 屆第2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之審查報告暨條文對照表,第討182 至討183 頁)是以立法者顯無意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⒊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主張該新型專利有應撤銷理由之人,應依專利法第107 條規定向被告提起舉發,並使該新型專利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其正當之程序保障,被告基於雙方之攻防後所為之審定,始屬行政處分;不服該審定者,有權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⒋原告前於96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被告指定審查人員,以86年12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320666號專利、證據4 加以比對,於96年10月1 日完成比對,比對結果代碼為「6 」(見舉發卷第48至47頁)。參加人嗣後以證據2 、證據4 提起本件舉發,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答辯,原告提出答辯理由書,被告始依兩造各自之主張及證據進行審查,並於99年8 月24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後即為訴願程序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故原告以先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1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雖被告誤將統一發票、報價單與證據2 之接線端子座實物勾稽,並誤認證據2 上標貼之「94.05.18」(購買日期)為製造日期(見本院卷第23頁之原處分第3 頁第㈤項),固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已指摘有關製造日期部分,但就統一發票、報價單部分未予指摘,仍予以維持,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