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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捷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鄧加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捷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名致和光電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8日,以「散射粒子無規則結構之擴散膜」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083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930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捷晟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晟公司)於96年4 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10月27日(99)智專三(五)01029 字第09920768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0060981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捷晟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捷晟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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