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原 告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89年11月9 日以「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23709號審查,於94年5 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78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23日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1月29日以(99)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920864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5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00609901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