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民國101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嘉昇 參 加 人 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099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9 日以「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23709號審查,於94年5 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78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23日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9年11月29日以(99)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92086449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5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00609901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1月9 日以「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機關於94年5 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4年10月1 日發給I240783 號發明專利證書。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第1 、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 之附屬項,第9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第1 項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b.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c.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第8 項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b.由阻尼結構體吸收該鋼結構體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 ㈢被告機關在其採認證據1 第4 張工程圖(圖名:機臺基座(A 詳圖))之工程名稱、機臺編號有塗改情形下,僅以當事人便宜行事之詞帶過,似有偏頗;況且原告再次發現有經塗改第4 張的工程圖(圖名:機臺基座(A 詳圖)),係為一組合圖,其組合圖中所標示的零件尺寸,理應與零件圖的尺寸一致,但組合圖面寬為1850*1950 ,但與其所附第5 張的零件圖(圖名:機臺基座(C 詳圖))2450*790尺寸不相符合。其次,就證據二的部分,被告機關在其採認證據2 第10張工程圖(工程名稱:「Scanner S204」、圖名:機臺基座(詳圖))與第11張及第12張工程圖的日期分別記載為87. 10.19 、89.07.18以及88.11.28的情形下,該3 張工程圖的前後設計日期相去2 年之久,顯然有違背一般工程施作常理卻未見置啄,另第10張工程圖(工程名稱:「Scanner S204」、圖名:機臺基座(詳圖))係為一組合圖,其組合圖中所標示的零件尺寸,理應與零件圖的尺寸一致,其中[200*80*9t*12t] 槽鐵尺寸,但查第9 張工程圖(工程名稱:Scanner S204B 機臺基座(詳圖)零件圖中的[200*80*7.5t*11t] 尺寸並不符合)。再就證據三的部分:證據三第8 張工程圖(機台名稱:「SCANNER ES2 」、機台編號:PA10-25 )為一組合圖,其組合圖中所標示的零件尺寸,理應與零件圖的尺寸一致,其中槽鐵200*80-6t*11t 尺寸,但查第7 張工程圖(機台名稱:「SCANNER ES2 」、機台編號:PA10-2 5)槽鐵200*80-7.5t*11t 尺寸並不相符合。;更詭異的是,如證據三第四頁工程進度表中,機台名稱「SCANNER 」、機台編號:PA10-25 ,其竣工日期為89/1/8 , 但圖面完成日為89.8.1居然晚於竣工日期。 ㈣參照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示可知,其「底材(21)」,位在鋼結構體(1 )與混凝土層基材(24)之間,由是可知,底材(21)是位在兩種不同材質屬性的結構當中。誠如前述,以黏著劑作為金屬物(如鋼材)與混凝土的黏固介面是普遍的知識,故系爭專利之底材當為黏著劑才是。絕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推知」為鋼材之類者,因為若「底材」是鋼材,則「推得」的阻尼結構體當是以底部的鋼材與相同金屬材質屬性的鋼結構體(1 )固接,然此情形勢將無法達成對鋼材與混凝土互為黏結的目的。又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的「中材」作用,誠如說明書第10頁所記載目的在於填補基材(混凝土)表面的孔隙,而以高強度纖維層做為「中材」的較佳選項,該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1 至證據3 中,就整體技術內容而言,因有「中材」的加入而使得阻尼結構體更能充分發揮其效用。 ㈤證據1 ~3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在於證據1 ~3 皆不具備對應系爭專利之(纖維層)中材結構,且各結構層排序不同於系爭專利結構的排序,以下茲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內容,對系爭專利之阻尼效果優於證據1、2及3之事實再為說明: ⒈較低頻率區中之系爭專利案相較證據1 、證據2 及3具有8.5倍的顯著減震效果在低頻環境下,尤其是3 Hz以下時,可發現系爭專利的藍色曲線走勢皆在振動傳輸比為1.0 以下,反觀對應證據1 、證據2 及3 的檢測圖表,其等藍色曲線走勢卻始終維持在振動傳輸比為1.0 。換言之,系爭專利在低頻環境下已能發揮減震成效,進一步地確保產品良率,其減震效果最佳時更是達到證據1 、證據2 及3 的8.5 倍。 ⒉較高頻率區中之系爭專利案相較證據1 、證據2 及3 具有抑制震動能量之顯著效果在較高頻率情況下,尤其是在80 Hz 以內時,可發現系爭專利的藍色曲線並沒有代表瞬間較大震動能量產生的波峰(Peak),反觀對應證據1、證據2及3的檢測圖表,其等在40Hz以及80Hz處皆有明顯的波峰(Peak)產生,而此波峰(Peak)的產生即意味著震動抑制有難度,換言之,對於高精密機台而言,波峰的產生不利於產品良率,同時對於機台亦有造成損害之虞。是以,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對於高科技產業之產品良率具有顯著的提升作用,相較證據1 、證據2 及3 ,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而無庸置疑。 ㈥經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就整體技術而言,因有「底材」與「中材」的加入,使得阻尼結構體更能發揮優於既有阻尼結構的效用,相較於證據1 ~3 ,對於高科技產業之產品良率具有顯著的提升作用,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無庸置疑。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針對證據1 ~3 的證據能力部分,本僅質疑其中有關之施工圖面只屬私文書,並非屬公開之文件ㄧ事。惟,本局之原處分理由(六)已指出該等證據之真實性既無爭執,而其除有施工圖面外,其竣工報告資料也有施工過程記錄或工程進度表、現場安裝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供佐證該等工程已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完工,早已有公開使用之情事,故該等施工圖面雖屬私文書證據,仍可供綜合認定為有證據能力。而原告所訴稱其他頁工程圖資料與上述採證之3 頁資料在機台尺寸或某ㄧ槽鐵構件尺寸上略有出入ㄧ節,經查,實際上係因其分別屬不同部位之機台基座圖資料所致,其既非指同一部位之基座圖資料,自然具有不同之尺寸。 ㈡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標的自稱「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其內涵係透過結合上述「阻尼結構體2 」與「鋼結構體1 」所形成之一整體制震結構體(亦即所謂之「抗震承載平台10」),來對於其所承載機台產生之「微震能量」與由地震而來之「震動能量」二者所致之能量傳遞散佈及消除機制,實質重點即係對該二「動能」之吸收方法,屬於一種無產物之技術方法。惟,一般所稱無產物之技術方法實際上仍然是針對實體物所為之技術方法,例如空氣中二氧化硫之檢測方法或使用化合物A 殺蟲的方法(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2-2 頁),故系爭專利將該非屬實體物之「震動能量(動能)」所致之能量傳遞散佈及消除機制記載成一種「…動能吸收方法」並作為各請求項之標的,與一般無產物之技術方法標的係針對實體物之處理或使用技術有所不符,難稱符合發明「方法專利」之定義。 ㈢系爭專利利用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將阻尼結構體與鋼結構體加以固定以及於混凝土層基材之上方夾置覆設一高強度纖維層之中材構造,雖未見於證據1 ~3 ,惟系爭專利所謂阻尼結構體之底材與側框架於說明書中並未見說明其構成材料,但其既為供灌注混凝土之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推知其為鋼材之類者,而將該鋼材底材與下方之鋼結構體結合之技術若非用焊接即為用螺接等習知結合技術,故系爭專利利用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將所謂阻尼結構體與鋼結構體加以固定一節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於混凝土層基材之上方夾置覆設一高強度纖維層之中材構造,依說明書所述,無非是用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其實際構成材料既無特別界定說明,當可推知為習知之纖維層,並非特殊之構成,也無關系爭專利所謂之阻尼作用,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亦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涵蓋之技術內容為證據1 ~3 所揭露技術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技術、知識之組合應用,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㈣關於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的底材21構造部分,由說明書第7 頁末段至第8 頁首段之內容,雖未見說明其構成材料,但其既為與四邊之側框架22圍構出ㄧ內部槽體空間,以供灌注混凝土基材24之用,加以配合圖式第3 圖所示之底材21及側框架22此二構件係以相同之斜線圖例表示,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輕易推知該等底材21及側框架22皆為鋼材類之金屬板材者,始能達成其供灌注混凝土基材24之用。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之底材當為黏著劑ㄧ事,說明書既未見有所記載,且單以黏著劑本身應無可能圍構出ㄧ內部槽體空間,以供灌注混凝土基材24之用,是原告稱底材為黏著劑之說詞實屬無稽。故,原處分及原決定推論系爭專利的底材是鋼材之類,乃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合理推知認定者,並無違誤。 ㈤又查說明書內容亦已載明混凝土層基材24表面之所以設置高強度纖維層中材25,僅係用以填補混凝土基材24表面之孔隙,藉以防止在實際承載機台時,該混凝土層基材24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情事。據此,乃可進一步說明該高強度纖維層中材25之設置確實僅係為改善其混凝土層基材24有關習知混凝土在材料力學上之抗壓應力(Stress)及應變(Strain)作用,並無直接涉及系爭專利所謂之阻尼(Damping )作用。然而灌注混凝土層時加入纖維類之填充材以改善混凝土之抗壓應力及應變作用,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屬混凝土技術之通常知識,此種混凝土即為俗稱之纖維混凝土。因此,系爭專利所謂高強度纖維層中材25之填充設置無非此一混凝土技術之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亦未見原告說明及證明其對整體阻尼結構體2 之阻尼作用有何顯著增進之功效。㈥又如,1994年1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5,277,395 號專利案、1992年9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149,050 號專利案皆係關於ㄧ種機器底座設計(前者即為後者的美國發明專利連續案),其皆係由兩外側I 字型鋼10、12、兩橫向I 字型鋼14、16、及數支橫向槽形鋼40、42、44構成鋼架框,框內設有網格狀強化桿36,並灌注混凝土38以承擔底座重量及抵抗震動;另,早在1969年11月11日就已公告之美國第3,477,668 號專利案係關於ㄧ種冷凍空調設備之支撐底座10設計,其係由兩外側槽鋼16、18、兩橫向槽鋼12、14、數支縱向角鋼22、24、26、28及鋼底板20構成盒狀鋼架框,框內設有雙層縱向鋼棒36及ㄧ層橫向鋼棒34,並灌注混凝土70以補強底座所構成。故,由此等專利公告前案亦可進一步佐證將各種機器或設備之承載機座或承載平台設為RC檯面藉以承擔重量及抵抗震動,本即為業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9年11月9 日)前早已公知之技術。 ㈦就原告所作的實驗結果,在80HZ的時候,系爭專利跟證據2 ~3 並不是有很大的差異,在低頻的時候,確實系爭專利是有較佳的效果,但是系爭專利的設計目的並沒有在低頻的時候有特別的說明。且原告前後兩次所作的實驗報告結果也是不一樣,而原告並未說明是如何作出實驗報告及實驗條件為何,所以我們無從認定該實驗結果是否可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㈧綜上所述,先前技術與證據1 ~3 及美國引證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皆不具進步性,而其請求標的亦難稱符合發明「方法專利」之定義,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 條 第4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經濟部為「訴願駁回」決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89年11月9 日之前半導體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台灣國內技術為上層阻尼結構是以一鋼槽體內灌注鋼筋混凝土為基材,混凝土上面施作環氧樹脂(EPOXY )其目的為填平混凝土之孔洞、裂縫,防止其產生粉塵,下層為鋼構層。鋼構層以環氧樹脂塗裝,其目的為防銹、防腐蝕,並根據高架地板高度作調整整體高度之用。設備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的上層與下層,以銲接或以螺桿結合方式組成,再以環氧樹脂砂漿,配合螺桿固定於半導體廠房樓板,以供承載半導體設備,此一貫用工法,並非原告首創。 ㈡原告主張底材是黏著劑部分並無可能,蓋底材如為黏著劑並無法支撐其上之標的機臺。再則,就原告依據送請實驗所得數據而製作之圖表而言,半導體設備按其需求之不同,有些要求低頻,有些要求高頻,而於製造抗震承載平台時,如要達到低頻之效果,就必須犧牲高頻,此為物質不滅定律法則,而實驗數據並無法證明依系爭專利製造之抗震承載平台效果優於先前技術,故就原告之實驗而觀,原告之主張無法成立。且原告於實驗時,是否有校正過,且其實驗之詳細資料、數據,亦未經過驗正,其實驗結果亦欠缺公正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分析: ⒈系爭專利部分:經查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抗震承載之方法,藉以消除機台之震動能量及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能量。系爭發明之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其提供一抗震承載平台,其藉由一鋼結構體及一阻尼結構體,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為了要達到上述之目的,系爭發明之較佳實施例方法,係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一標的機台,然後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最後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本發明之方法亦可用以消除由混凝土基礎結構體或地面對機台所產生之震動影響。其圖示如系爭專利附圖所示。 ⒉證據1 即參加人久福金屬有限公司自87年4 起至11月止安裝「掃描機基座」(FAB4 PHOTO NSR-202A 機台強固基座)於新竹市科學園區內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屬華邦電子四廠無塵室之相關資料部分:經查證據1 之完工日期為87年11月,有工研院87年11月9 日簽章之技術服務委託單1 件足憑(詳舉發卷第243 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9 年11 月9 日之前,自具有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證據適格。又證據1 該第4 張機臺基座(A 詳圖,附於舉發卷第260 頁)配合第6 張機臺機座(詳圖,附於舉發卷第258 頁)顯示,在H 型鋼及方管所構成之座體底部螺固有墊板(3mm SUS04 ),該座體係置於EPOXY 砂漿填充之地面,座體之上部由加勁板與鋼板圍成一供竹節鋼筋容置及混凝土填充之空間(詳證據1 附圖)。 ⒊證據2 即參加人於自88年12月至89年8 月安裝「掃描機基座」(FAB II 15K)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內南亞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屬南亞科技二廠之相關資料部分:經查證據2 之完工日期為89年8 月30日,有工程保固切結書1 件足憑(詳舉發卷第140 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1月9 日之前,自具有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證據適格。又證據2 圖名為「Scanner S204」之第10張工程圖(詳舉發卷第194 頁),參酌施工過程記錄第7 頁記載之機台編號為「DSCA-17 」(詳舉發卷第226 頁),再對照第8 張工程圖記載「業主:南亞科技機台名稱:Scanner S204 機 台編號:DSCA-17 」等文句(詳舉發卷第196 頁),即可知悉前開第10張工程圖「Scanner S204」即為參加人於南亞公司所施作編號「DSCA-17 」機台之工程圖。而證據2 圖名為「Scanner S204」、「Scanner S103」之工程圖(詳舉發卷第194 、174 頁),均顯示參加人於南亞科技施工之內容係採用一種抗微震鋼構RC面,其座體由ㄈ型鋼骨及方管鋼骨固接及螺固成近框形狀,座體之上部以鋼板圍成一供竹節鋼筋容置、固接之空間,再以混凝土灌注填充其間,座體底部另以EPOXY 砂漿填充之(參證據2 附圖)。 ⒋證據3 即參加人於89年8 月安裝「掃描機基座」(HOOK UP 35K Foundation)於新竹市科學園區內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所屬茂德科技一廠無塵室之相關資料部分:經查證據3 「掃描機基座」(機台編號為PA10-25 )之完工日期為89年8 月1 日,有施工進度表、工程圖各1 件在卷足憑(詳舉發卷第124 、133 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1月9 日之前,自具有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證據適格。而證據3 圖名為「機台編號PA10-25 」之工程圖(詳舉發卷第124 頁)顯示,參加人於茂德公司施作之機台編號 PA10-25 「掃描機基座」之結構,係採用一種抗微震鋼構RC面,其座體由ㄈ型槽鐵及方管固接及螺固成近框形狀,於座體之上部以鋼板圍成一供竹節鋼筋容置、焊固之空間後,再以混凝土灌注填充其間,另於座體底部以EPOXY 砂漿填充之(詳證據3 附圖)。 ㈡證據1至3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⒈證據1 部分:經查本院認證據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詳後述㈦),則證據1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對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 ⒉證據2 部分:原告雖不爭執證據2 形式上之真正,惟執下列理由質疑證據2 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⑴證據2 第10張工程圖(工程名稱:Scanner S204圖名:機臺基座(詳圖))與第11、12張工程圖之繪示日期(87.10.19 、89.07.18及88.11.28)相去過遠,違反一般工程施作常理;⑵證據2 第10張工程圖(工程名稱:Scanner S204圖名:機臺基座(詳圖))之尺寸為ㄈ型槽鐵尺寸(200×80×9t×12t),與第9 張工 程圖(工程名稱:Scanner S204B 圖名:機臺基座(詳圖))之ㄈ型槽鐵尺寸(200×80×7.5t×11t)不符合;⑶證據2 之工程圖圖名「Scanner S204」未見於工程施工紀錄中,且工程施工紀錄中之「機台編號」亦未能由工程圖所對應,且施工照片之日期(94.2.13 、94.3.30 )與工程圖繪製之時間(87-89圖檔時間) 無法對應。經查: ⑴參加人安裝於南亞公司之「掃描機基座」(FAB II 15K ) ,依據南亞公司試車檢驗表之記載,參加人必提供驗機計劃表、工作日誌計劃表、驗收數據圖表、廠商裝驗機報告、試車過程摘要(工作日誌)供南亞公司驗收,及參加人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89年8 月30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與南亞公司之事實,有試車檢驗表、工程施工過程記錄、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現場施工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詳舉發卷第235 、204-232 、140 、138-139 頁),則證據2 之資料尚須經業主南亞公司審核,並非參加人可任意片面製作與變更,衡諸常情應可認為其內容係屬真實。 ⑵按工程之施作過程常受外在因素,例如:成本考量、經濟景氣,甚或不可抗力之影響,致完工日期限難以預期,或拖延過久,尚難因證據2 之繪示日期與完工日期間隔相當之時日而認定有違一般工程施作之常理。又證據2 工程圖第9 張(舉發卷第195 頁)顯為機臺基座之上視圖,而工程圖第10張(舉發卷第194 頁)則為機臺基座之側視圖,兩者所指之槽鐵非屬同一構件,故不同位置所運用之ㄈ型槽鐵,自可為不同之尺寸選擇。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 第10張圖名「Scanner S204」之工程圖(詳舉發卷第194 頁)未見於工程施工過程紀錄云云,惟參酌施工過程記錄第7 頁記載之機台編號為「DSCA-17 」(詳舉發卷第226 頁),再對照第8 張工程圖記載「業主:南亞科技機台名稱:Scanner S204機台編號:DSCA-17 」等文句(詳舉發卷第196 頁),即可知悉前開第10張工程圖「Scanner S204」即為參加人於南亞公司所施作編號「DSCA-1 7」機台之工程圖。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證據3 部分:原告雖亦不爭執證據3 形式上之真實,惟執下列理由質疑證據3 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⑴證據3 第10張工程圖(機台名稱:SCANNER ES2 機台編號:PA10-25 )槽鐵尺寸(200×80-6t ×11t),與第9 張工程圖(機台名稱: SCANNER ES2 機台編號:PA10-25 )之槽鐵尺寸(200×80-7 .5t ×11t)不符合;⑵證據3 第4 頁工程進度表中,機台名 稱為「SCANNER 」、機台編號為PA10-25 、竣工日期為88/1/8,但第10張工程圖(詳舉發卷第124 頁)圖面完成日為89.8.1,兩者完成日期之先後有違一般工程施作常理。經查:⑴參加人安裝於茂德公司之「掃描機基座」(HOOK UP 35K Foundation),係依據茂德公司出具之訂購單而施作,且依據茂德公司之施工規範,參加人於完工後必須提出竣工圖做為驗收之依據,有訂購單、施工規範各1 件足憑(詳舉發卷第112-113 、136 頁),則證據3 之工程圖等資料尚須經業主茂德公司審核,並非參加人可任意片面製作與變更,衡諸常情應可認為其內容係屬真實。 ⑵原告雖以證據3 第9 張工程圖與第10張工程圖之尺寸不同而質疑工程圖內容之實質真實性,惟證據3 第9 張工程圖(詳舉發卷第125 頁)為機臺基座之上視圖,而第10張工程圖(詳舉發卷第124 頁)則為機臺基座之側視圖,兩者所指之槽鐵非屬同一構件,因位置不同,故所運用之ㄈ型槽鐵,自為作不同尺寸之選擇。再者,證據3 之「訂購單」(日期為89年1 月21日)記載參加人於施作「HOOK UP 35K Foundation」工程完竣後,必須參照「施工規範」提供完整之竣工資料(詳舉發卷第136 頁),再參酌茂德公司「施工規範」記載「承包商完工後,提出竣工圖作為驗收依據」等文句(詳舉發卷第113 頁),可知證據3 之工程圖繪製係屬各工程單元進度完成後所提出之竣工資料範疇,且原始工程圖亦可能因配合事後工程之情事而變更,則各工程圖繪製時間晚於竣工日期,以配合實際施工之情形,作為提供予業主之竣工資料,自符常情。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足採信。 ㈢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第1 、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項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9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 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 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b.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c.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比較: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⑴「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3 之一種抗微震鋼構RC面之技術內容所揭露;⑵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在座體之上部以鋼板圍成一供竹節鋼筋容置,再以混凝土灌注填充其間之結構」,及證據3 之「在於座體之上部以鋼板圍成一供竹節鋼筋焊固,再以混凝土灌注填充其間之結構」技術內容所揭露;⑶以及「一鋼結構體」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座體由ㄈ型鋼骨及方管鋼骨固接成框形結構」,及證據3 之「座體由ㄈ型槽鐵及方管固接及螺固成近框形狀」之技術內容所揭露;⑷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EPOXY 砂漿填充」,及證據3 之「EPOXY 砂漿填充並螺固於地面」技術內容所揭露;⑸至於「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b.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c.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之動能吸收方法,雖係一種解決因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方法,惟該由上向下之震動順序,屬一般震動傳遞過程之物理現象描述而已,該物理現象並非系爭專利所得以主張權利之發明範疇,自為證據2 、3 承載機臺(或掃描機)之基座結構接受外力(震動)時,各結構體吸收該外力(震動)後,其能量由上而下產生傳遞之順序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之技術特徵,僅是將阻尼結構體區分為一具有4 層之層狀結構,而該等層狀結構僅是在名稱上有所差異,並未在本項次中進一步界定各層材之物理或化學特性以資判別,故仍屬證據2 、3 中由鋼板、竹節鋼筋及混凝土填充之多層結構體所揭露之範疇。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3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參照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示可知,其「底材(21)」,位在鋼結構體(1 )與混凝土層基材(24)之間,由是可知,底材(21)是位在兩種不同材質屬性的結構當中,以黏著劑作為金屬物(如鋼材)與混凝土的黏固介面是普遍的知識,故系爭專利之底材當為黏著劑才是,絕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推知」為鋼材之類者,因為若「底材」是鋼材,則「推得」的阻尼結構體當是以底部的鋼材與相同金屬材質屬性的鋼結構體(1 )固接,然此情形勢將無法達成對鋼材與混凝土互為黏結的目的;又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的「中材」作用,誠如說明書第10頁所記載目的在於填補基材(混凝土)表面的孔隙,而以高強度纖維層做為「中材」的較佳選項,該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2 、3 中,就整體技術內容而言,因有「中材」的加入而使得阻尼結構體更能充分發揮其效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並未對於「底材」一詞加以界定,然觀諸系爭專利第3 圖,底材(21)係成四邊之側框架(22)圍構出一內部槽體空晶,以供灌注混凝土基材23之用,且第3 圖所示之底材(21)及側框架(22)均係相同之斜線圖表示,而側框架既可為鋼材類之金屬,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可輕易推知該底材(21)係屬鋼材,始能達成其供灌注混凝土基材(24)之用。原告雖主張:「底材」與鋼結構體係是不同材質,應為黏著劑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諸於申請專利範圍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且底材(21)若不可為鋼材,則衡情亦無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3 圖將「底材」(21)與側框架(22)均畫以相同斜線之理;且單以黏著劑本身亦無可能與側框加圍構成一內部槽體空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乖離常理,不足採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置「中材」之功能,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僅係用以填補混凝基材(24)表面之孔隙,藉以防止有實際承載機臺時,該混凝土層基材(24)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並無直接涉及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阻尼功效。而灌注混凝土層時加入纖維類之填充以改善混凝土之抗壓應力及應變作用,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屬混凝土領域之通常知識,此種混凝土即俗稱之纖維混凝土,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未對於「中材」之材質加以界定外,縱係以高強度纖維層中材填充,亦僅為混凝土技術之簡易置換。此外,原告雖另主張中材之設置會提升阻尼效果云云,並提出其委託工研院製作之「檢測服務報告」1 件為證。惟前開檢測服務報告第13頁下方之圖表(即依據證據2 、3 所製作物品之阻尼效果數據圖表),與第16頁下方之圖示(即依據系爭專利製作物品之阻尼效果數據圖表),可以明顯發現在105Hz 至110Hz 之間,證據2 、3 之阻尼效果均優於系爭專利,且據原告於本院101 年1 月19日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6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阻尼效果優於證據2 、3 云云,就統計之觀點而言顯然未達顯著性之標準。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㈣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證據2 、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則證據2 、3 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附屬於第1 項部分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至於是否足以證明第2 至7 項與第1 項有差異部分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茲分項析述如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第2 項為「該阻尼結構體之底部係藉由複數支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固定在鋼結構體上,以使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阻尼結構體分散傳導至該鋼結構體。」在證據2 、3 容置混凝土之鋼板與下面之鋼骨結構間通常採焊固或螺固手段者,乃屬鋼材間相組固之習知技術,故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第3 項為「該鋼結構體之底部係藉由複數支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固定在混凝土基礎或是其它結構體上,以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而證據3 工程圖第10張顯示其基座座體於底部處係以5/8"螺栓螺固於地面(即系爭專利之「其它結構體」,詳舉發卷第124 頁),則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徵可由證據3 工程圖第10張所揭露,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第4 項為「該阻尼結構體之底材與側框架圍構出之內部槽體空間中,灌注形成一混凝土層, 以作為該阻尼結構體之基材,用以提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而證據1~3 之基座座體上方皆有以鋼板(或墊板)及加強板所圍成之空間中以混凝土填充之結構體,該等結構體即能對應系爭專利阻尼結構體之基材,故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第5 項為「該阻尼結構體之中材係一覆設在該基材上之一高強度纖維層,該高強度纖維層可用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以防止該平台結構在承載機台時,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僅係對於第1 項所記載「中材」材質之細部界定,且依據系爭專利以高強度纖維層作為「中材」材質製作之物品,阻尼效果並未顯著較依據證據2 、3 製作之物品為佳,已如前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置換,且復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部分:第6 項為「該阻尼結構體之面材係一覆設在該中材表面之一阻尼面材,其係採用高阻尼材料形成,其係一種耐機械衝擊載重而無破壞之虞之高分子(原告誤繕為「力」)應力材料。」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原告誤繕為「第7 項」)所述之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 其中該高分子應力材料係為Epoxy 材料。」均為對於「面材」材質所為之細部界定,已為證據3 在結構體上覆設之Epoxy 層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之Epoxy 材料的覆設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第8 項為獨立項,為「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b.由阻尼結構體吸收該鋼結構體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 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僅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⑴第1 項記載之「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更改為「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震動能量」;⑵第1 項記載之「a.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更改為「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⑶第1 項記載之「b.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更改為「b.由阻尼結構體吸收該鋼結構體所傳導之震動能量」;⑷第1 項記載之「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更改為「藉由該阻尼結構體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其餘部分文字均與第1 項完全相同,僅係次序為邏輯上之變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動能吸收方法,雖係一種解決因外在震動透過地面傳遞至承載平台而影響標的機台運作之方法,惟其由下向上之震動順序屬一般震動傳遞過程之物理現象描述而已,該物理現象並非系爭專利所得以主張權利之發明範疇。至於其餘構成要件則為證據2 、3 所揭露,已詳述如前,自屬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4項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2 、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8 項之附屬項,則證據2 、3 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4項附屬於第8 項部分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至於是否足以證明第9 至14項與第8 項有差異部分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因第9 至14項附屬於第8 項之情形與第2 至7 項附屬於第1 項之情形相同,而證據2 、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9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在鋼結構體以上為「Epoxy 面材」、「纖維中材」、「混凝土層基材」、「底材」之四層結構,而證據2 、3 則為「Epoxy 」、「混凝土層基材」、「底材」之三層結構,為達防止混凝土層基材(24 ) 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潛變之目的,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混凝土層基材」之部分材質置換為「纖維混凝土」,而成為「Epoxy 」、「纖維混凝土層」、「混凝土層基材」、「底材」之四層結構物。而證據1 之鋼結構體以上為「混凝土層基材」、「底材」之二層結構,就防止潛變之目的而言,並無法引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1 之結構上再附加「Epoxy 」層之動機,至於就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阻尼效果而言,亦欠缺證據1 之結構上附加「Epoxy 」層之相關教示,且欲使用二層之結構證明四層之結構不具有進步性,其距離亦過於遙離,則系爭專利之四層結構技術特徵,顯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之二層結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則證據1 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第22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據2 、3 既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自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而不應准予專利。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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