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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中南金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清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陳憲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憲欽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9 日以「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0705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2039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陳憲欽於95年12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審查,以97年11月11日(97)智專三㈢05048 字第09720612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陳憲欽不服,訴經經濟部認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關係人所提舉發引證三(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3年7 月1 日出版之「機械加工法(上)」一書部分頁影本);結合舉發引證一(西元2001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6331771B號專利案)與引證三;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舉發引證二(91年3 月27日公告之第89128481號發明專利案)與引證三;結合引證一、引證二與引證三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乃以98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1601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3 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7 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嗣於被告重行審查期間,原告於99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又其更正本經被告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函請陳憲欽表示意見,而陳憲欽逾期未表示意見,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乃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智專三㈢05048 字第10020161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7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20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陳憲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憲欽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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