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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原告
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茂生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淑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以「用於發光二極體之夾固器」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1296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8196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6 月3 日(99)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920383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認被告就舉發理由中主張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訴願人於西元2007年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三(97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96218183號新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等節有漏未審酌之違誤,以99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90604702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100年4 月20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60 字第100203197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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