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茂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潘世光
- 參加人
-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淑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烽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2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5.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聲明擴張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98212968N01號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及參加人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揚公司)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康揚公司前於98年7 月16日以「用於發光二極體之夾固器」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1296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8196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6 月3 日(99)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920383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認被告就舉發理由中主張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原告於西元2007年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三(97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96218183號新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等節有漏未審酌之違誤,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60 字第100203197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對照證據二型錄第132 頁所載之編號132-2 產品、第134 頁所載之編號134-1 產品、第136 頁所載之編號第136-3 產品、第133 頁所載之編號133-1 號產品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不具專利要件之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創作與證據二型錄第132 頁編號132-2 的產品皆為一種用於發光二極體之夾固器(LED座) ,所屬之技術領域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夾固器係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卡榫,該對卡榫垂直向所開設的一對鏤空槽內各自直立地設有一第一立柱,其內、外壁上方分別突設一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等技術特徵,對照證據二編號132-2 產品所揭露之內容,及如被告機關答辯書所述,其間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檔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部間具有一間隙」。
⑵然對照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型錄編號132-2 的產品,其間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將先前技術的「立柱」複製,而另外在夾固器之中空套管上增加「第二立柱」,單純地對先前技術內容為數量上的變化,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所述:「…惟該夾固器顯著的缺失在於,該對凸緣105b係相對設置,而位於同一直線上,以致無法形成一平面狀之夾持功能,以致該夾固器10於機板40之板孔401 內會產生晃動之缺失,而無法充份發揮定位的效果。」,由於先前技術之夾固器僅有由一對立柱所形成的一對「凸緣」所形成的「兩點支撐」,而產生夾固器卡扣於機板之板孔內壁容易晃動的技術課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將原來「兩點支撐」的方式變更為「三點支撐」或「多點支撐」方式,亦即增加至少一夾持作用力的方向,來形成一「夾持平面」以減少晃動,即可解決此一技術課題,此為機構設計的常見方式,故單純將增加相同結構「立柱」之數量難認對先前技術有任何貢獻。
⑶進一步參考證據二型錄中編號第134-1 、136-3 、133-1之LED 座所示,該等LED 座的套管上均形成有「三個以上」的立柱結構,使該等LED 座嵌插在機板的板孔中時,可以增加在機板的板孔中的穩定並減少晃動。如此,對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系爭專利的技術課題,當可參考證據二所揭示LED 座的結構設計,並結合「三點(以上)支撐」的機構設計概念,簡單地複製「立柱」結構,而另外在夾固器之套管上增加「第二立柱」,且由立柱結構上的「凸緣」共同形成一平面狀(夾持平面)之夾持功能,而所增加的第二立柱也只要與第一立柱相同地與盤片間均仍存有間隙,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的技術特徵。
⑷此外,證據二型錄第A2頁最末一行記載:「Edited Date:December 12, 2006 」,可作為證據二在95年年底、96年年初公開的證明,如此,證據二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以及所應用「三點(以上)支撐」的機構設計概念,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7 月16日,至少2 年半。因此,參加人僅單純地將「立柱」結構為數量上的變化之創作,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該等先前技術有任何貢獻,實無授與專利之必要。
⑸依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要運用「三點(以上)支撐」的機構設計理念,複製證據二型錄編號132-2 「立柱」的設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證據二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能夠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者,不具備專利要件之進步性,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4 頁及圖1 、圖2a、2b及證據二型錄第134 頁所載之編號134-1 產品、第136 頁編號136-3 、第133 頁編號133-1 產品所揭露技術內容的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不具專利要件之進步性:
⑴對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4 頁及圖1 、圖2a、2b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則如被告機關答辯書所述,其間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檔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部間具有一間隙」。
⑵次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第二立柱」與「第一立柱」相同,均形成為「內、外壁上方分別突設一第一檔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亦即,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記載中,「第二立柱」顯然與「第一立柱」具有相同的結構特徵及功能;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若要增加相同結構、功能之立柱的數量,則將第二立柱選擇設置在中空套管上非「鏤空槽」位置外之「卡榫」位置上方,僅為顯而易知的轉用、置換,對先前技術並無貢獻。
⑶再者,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所述:「…惟該夾固器顯著的缺失在於,該對凸緣105b係相對設置,而位於同一直線上,以致無法形成一平面狀之夾持功能,以致該夾固器10於機板40之板孔401 內會產生晃動之缺失,而無法充份發揮定位的效果。」,由於先前技術之夾固器僅有由一對立柱所形成的一對「凸緣」所形成的「兩點支撐」,而產生夾固器卡扣於機板之板孔內壁容易晃動的技術課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將原來「兩點支撐」的方式變更為「三點支撐」或「多點支撐」方式,亦即增加至少一夾持作用力的方向,來形成一「夾持平面」以減少晃動,即可解決此一技術課題,此為機構設計的常見方式,難認對先前技術有任何貢獻。
⑷進一步言,參考證據二型錄中編號第134-1 、136-3 、133-1 之LED (發光二極體)座(併參證據四至六)所示,該等LED 座的套管上均形成有「三個以上」的立柱,使該等LED 座嵌插在機板的板孔中時,可以增加在機板的板孔中的穩定並減少晃動。如此,對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了解決系爭專利的技術課題,當可參考證據二所揭示LED 座的結構設計,並結合「三點(以上)支撐」的機構設計概念,簡單地複製「立柱」結構,而另外在夾固器之套管上增加「第二立柱」,且由立柱結構上的「凸緣」共同形成一平面狀(夾持平面)之夾持功能,而所增加的第二立柱也只要與第一立柱相同地,與盤片間均仍存有間隙,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的技術特徵。
⑸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其先前技術記載相一致的技術特徵,亦已得涵蓋證據二型錄中編號132-2 產品的技術內容,而證據二型錄第A2頁最末一行記載:「Edited Date: December 12, 2006」,可作為證據二在95年年底、96年年初公開的證明,如此,證據二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以及所應用「三點(以上)支撐」的機構設計概念,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7 月16日,至少2 年半有餘。因此,參加人僅單純地將「立柱」結構為數量上的變化之創作,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該等先前技術有任何貢獻,實無授與專利之必要。
⑹依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要運用「三點(以上)支撐」的機構設計理念,依照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之結合,複製先前技術中的「立柱」的設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之結合能夠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者,不具備專利要件之進步性,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技術特徵,對照證據二及證據三,或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不具專利要件之進步性,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增加:「該套管底部之管壁相對開設一對腳槽」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增加:「該對腳槽是位於第一立柱的下方」之技術特徵,上述技術特徵雖然未揭示於證據二,但套管底部之管壁相對開設一對腳槽,以及該對腳槽是位於第一立柱的下方,係為符合LED 接腳結構的對應設計,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化,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
2.此外,證據三專利說明書圖式的圖3 中已有揭露有該套管11底部之管壁相對開設一對腳槽123 ,LED 兩側之接腳可容置於該套管11底部相對開設之腳槽123 內,並向下延伸,使該夾固器可供兩或三接腳型式之發光二極體套接與組裝。故證據二、三之組合,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證據二及三的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3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專利要件之進步性,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應予撤銷。
㈣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098212968N01號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稱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1.證據二內頁編號132-2 之夾固器具有套筒、盤片、定位孔、卡榫、第一檔準第一立柱及第一凸緣等構件;編號134-1 之夾固器係在套管周緣等角開設4 道溝槽,使4 只立柱及其凸緣具有伸縮的彈性,凸緣可供一內具環形凸齒之夾環扣接定位,使該夾環與套管頂部之盤片夾持機板之板孔;編號136-3 之夾固器係在套管周緣相對開設一對鏤空槽,各鏤空槽以上下交錯方式設置三根肋條,且各肋條間具有溝槽的設置;編號021-1 之夾固器係在套管周緣相對開設一對鏤空槽,各鏤空槽內由下向上突伸一弓形彈性立柱。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相較,系爭專利之「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結構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前揭證據二內頁所揭示之夾固器中。此外,系爭專利藉夾固器套管內之一對第一立柱及至少一第二立柱所突設之第一、第二凸緣形成之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藉以改善習知夾固器於板孔內晃動的缺點,其與證據二內頁編號134-1 之夾固器係屬兩片式、編號136-3 之夾固器係以中央一對肋條與套管頂部之盤片夾持機板之板孔、編號021-1 之LED 導光罩係在套管周緣相對開設一對鏤空槽,各鏤空槽內由下向上突伸一弓形而非多爪形之彈性立柱,該LED 導光罩插入機板之板孔時,該對弓形彈性立柱係容置並抵住板孔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前揭證據二各內頁所揭示之夾固器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改善習知夾固器於板孔內晃動缺點之功效,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技術內容及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二各內頁所揭示之夾固器簡單拼湊而成。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二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具進步性。
㈡起訴理由四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結構技術特徵均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係相對設置凸緣係位於同一直線上,而與系爭專利係利用自身一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不同,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改善習知夾固器於板孔內晃動缺點之功效;而證據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揭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其功效,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能達成之技術內容及功效,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證據二簡單拼湊而成。
2.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自具進步性。
㈢起訴理由五稱證據二及三的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證據二及三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 、3 項附屬項有違進步性云云,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均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套管底部之管壁相對開設一對腳槽」及「該對腳槽是位於第一立柱的下方」。
⑴證據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結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相較證據二具有新功效產生,已如前述。
⑵證據三係一種發光二極體間隔柱,其包括:一不透光之套管,其具有一開口之設置;一支撐座,係設於該套管下方,其具有一高度,內部縱向穿槽與套管交接處形成一擋壁;藉由將一發光二極體由套管之開口插入,使其燈頭完全包覆於套管內部,而燈頭下方所延伸之複數支接腳則通過穿槽,而由支撐座底部伸出,藉以達到發光二極體之光源僅能從該套管之開口單向投射,以避免指示或警示用之顯示燈號於識別上容易造成混淆之情事,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利用自身一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之結構特徵不同,且未能達成系爭專利改良習知夾固器於板孔內晃動缺點的功效。故組合證據二及3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第2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則在組合證據二及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組合證據二及三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結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已如前述,而證據二及三均未揭示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亦如前述,故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證據二及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項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第2 、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
㈠經由系爭專利之實施,其所增益之功效在於,藉由該夾固器套管(31)內之一對第一立柱(35)及至少一第二立柱(36)所突設之第一、第二凸緣(35b、36b)所形成之夾扣平面,該夾扣平面與盤片(32)內壁間具有一間隙,使該夾固器(30)能夠穩定地夾固於機板(40)預設之板孔(401) 內,並讓發光二極體(20)之至少二接腳(203) 由夾固器(30)底部或兩側之腳槽(37)伸出。尤其是,該發光二極體(20)之燈頭(201) 係容置於夾固器(30)之定位孔(321) 內,且其底部之突出部(202) 係套設於第一、第二擋榫(35a、36a)及卡榫(33)所形成之槽體內,因此,即便強力按壓該夾固器(30)頂部之燈頭(201) ,亦無法使其有內縮及後退之可能,堪稱同類物品前所未見之一大佳構。
㈡起訴理由三所述證據二內頁編號133-1 之LED 座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係屬新證據,其整體結構大致與證據二編號134-1 之LED 座相同,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尺寸及爪數量的差異,例如證據二編號134-1 之LED 座套接外徑為5mm 之發光二極體,且為四爪型態,而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套接外徑為3mm 之發光二極體,且為三爪型態。
2.該編號133-1 之LED 座在套管周緣等角開設三道溝槽,並形成三爪型態,使三只立柱及其凸緣具有極大伸縮的彈性,可方便發光二極體容易套設於套管內,但也容易脫出套管,因此按壓發光二極體時,將會使得發光二極體產生內縮及後退,而無法發揮固定發光二極體的定位效果,所以如證據二第133 頁左上圖片中所示,套管內發光二極體之兩接腳另套設一夾環(產品編號為UW-01D),該夾環於組立後套接於套管外,藉以限制三只立柱的擴張,以避免發光二極體產生內縮及後退的情況。
3.所以,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係由套管及夾環兩構件所組成,其並非如系爭專利為單一元件所構成。因此,如欲將證據二編號132-2 、133-1 之LED 座予以組合,因證據二編號132-2 之LED 座套管底緣為具有限制彈性擴張之環形封閉狀,而證據二編號133- 1之LED 座套管底緣為等角開設與外界連通之三道溝槽,並形成三爪型態,所以必須藉由夾環來限制三只立柱之擴張彈性,使得證據二編號132-2 、133-1之LED 座所示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以致兩者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因此,證據二編號132-2 、133-1 之LED 座在無法組合的情況下,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因此,藉由以上的說明與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二編號132-2 之LED 座與編號133-1 之LED 座組合後,具有不致在機板之板孔內產生晃動的新功效產生,亦即證據二及其組合均未能提供能夠獲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以一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之穩固夾持功效的教示、動機或建議,故證據二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以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㈢起訴理由四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內頁編號133-1 之LED 座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整體結構大致與證據二編號134-1 之LED 座相同,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尺寸及爪數量的差異,例如證據二編號134-1 之LED 座套接外徑為5mm 之發光二極體,且為四爪型態,而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套接外徑為3mm 之發光二極體,且為三爪型態。該編號133-1 之LED座在套管周緣等角開設三道溝槽,並形成三爪型態,使三只立柱及其凸緣具有極大伸縮的彈性,可方便發光二極體容易套設於套管內,但也容易脫出套管,因此按壓發光二極體時,將會使得發光二極體產生內縮及後退,而無法發揮固定發光二極體的定位效果,所以套管內發光二極體之兩接腳另套設一夾環(產品編號為UW-01D),該夾環於組立後套接於套管外,藉以限制三只立柱的擴張,以避免發光二極體產生內縮及後退的情況。
2.如欲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與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予以組合,因證據二編號132-2 之LED 座套管底緣為具有限制彈性擴張之環形封閉狀,而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套管底緣為等角開設與外界連通之三道溝槽,並形成三爪型態,所以必須藉由夾環來限制三只立柱之擴張彈性,使得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與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所示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以致兩者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與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在無法組合的情況下,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因此,藉由以上的說明與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分別與證據二編號133-1 之LED 座組合後,具有不致在機板之板孔內產生晃動的新功效產生,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與證據二的組合均未能提供能夠獲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以一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之穩固夾持功效的教示、動機或建議,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與證據二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以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㈣起訴理由三所述證據二內頁編號132-2 之LED 座與證據二內頁編號136-3 之LED 座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如原告所附證據二編號136-3 的LED 座實品觀之,其係在套管周緣相對開設一對鏤空槽,各鏤空槽內中央之上下端縱向連接一中央肋條,該中央肋條兩側分別由盤片向下延伸左、右肋條,且在兩相鄰肋條間具有U 形溝槽的設置。
2.雖然該左、右肋條上方之階級狀凹槽與盤片之間隙具有夾持機板之板孔功能;為由該套管內部觀之,管壁底緣其並無設置卡榫,且各肋條內面亦無擋榫的設置。因此,當按壓發光二極體時,將會使得發光二極體產生內縮及後退,而無法發揮固定發光二極體的定位效果。
3.所以,若將證據二編號136-3 之LED 座的鏤空槽及其三根肋條取代證據2 編號132-2 之LED 座後,將會使得鏤空槽、左、右及中央肋條係對稱地設於套管兩側,而如非系爭專利於套管(31)兩側一對相對設置第一立柱35垂直向之至少一卡榫(33)上方另設有第二立柱(36)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二編號132-2 與136-3 之LED 座結合後,由於套管兩側之左、右肋條內面並無擋榫的設置,而無法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示,發光二極體(20)之燈頭(201) 係容置於夾固器(30)之定位孔(321) 內,且其底部之突出部(202) 係套設於第一、第二擋榫(35a、36a)及卡榫(33)所形成之槽體內之夾持定位新功效。因此,證據二編號132-2 、136-3 之LED 座組合後,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起訴理由四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二內頁編號136-3 之LED 座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二編號136-3 的LED 座實品觀之,其係在套管周緣相對開設一對鏤空槽,各鏤空槽內中央之上下端縱向連接一中央肋條,該中央肋條兩側分別由盤片向下延伸左、右肋條,且在兩相鄰肋條間具有U 形溝槽的設置。該左、右肋條上方之階級狀凹槽與盤片之間隙雖具有夾持機板之板孔功能;為由該套管內部觀之,管壁底緣其並無設置卡榫,且各肋條內面亦無擋榫的設置。因此,當按壓發光二極體時,將會使得發光二極體產生內縮及後退,而無法發揮固定發光二極體的定位效果。
2.所以,若將證據二編號136-3 之LED 座的鏤空槽及其三根肋條取代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後,將會使得鏤空槽、左、右及中央肋條係對稱地設於套管兩側,而如非系爭專利於套管(31)兩側一對相對設置第一立柱35垂直向之至少一卡榫(33)上方另設有第二立柱(36)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與136-3 之LED 座結合後,由於套管兩側之左、右肋條內面並無擋榫的設置,而無法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示,發光二極體(20)之燈頭(201)係容置於夾固器(30)之定位孔(321) 內,且其底部之突出部(202) 係套設於第一、第二擋榫(35a、36a)及卡榫(33)所形成之槽體內之夾持定位新功效。因此,證據二編號132-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組合後,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陳,系爭專利並非證據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圖1 、圖2a及圖2b習知夾固器之先前技術及證據三的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及附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專利係未經實體審查之新型專利,原告舉發理由認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認系爭專利請求項均具進步性,原告起訴仍主張舉發證據(惟於本院陳明捨棄證據二編號021-之LED 導光罩部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舉發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揭舉發證據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提供一種用於發光二極體之夾固器,該夾固器係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卡榫,該對卡榫垂直向所開設的一對鏤空槽內各自直立地設有一第一立柱,其內、外壁上方分別突設一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其中,該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共3 項請求項,僅有第1 項獨立項,其餘為附屬請求項。
1.一種用於發光二極體之夾固器,該夾固器係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卡榫,該對卡榫垂直向所開設的一對鏤空槽內各自直立地設有一第一立柱,其內、外壁上方分別突設一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其中,該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發光二極體之夾固器,其中該套管底部之管壁相對開設一對腳槽。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用於發光二極體之夾固器,其中該對腳槽是位於第一立柱的下方。系爭專利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舉發證據分析:
1.證據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內容如圖二所示,乃相關業者所研發而成之可供LED 套設定位之夾固器,該夾固器10具有一套管101,其頂面一體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102 ,該盤片102 縱向開設一定位孔102a,以便供LED 20之燈頭201 容置。而為使該套管101 得以夾固LED 20,是以,其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楔形卡榫103 ,該對卡榫103 垂直向所開設的一對鏤空槽104 內各自直立地設有一立柱105 ,其內、外壁上方分別突設一擋榫105a及一楔形凸緣105b,且各凸緣105b與盤片102間形成一間隙,以便夾扣於機板40預設之板孔401 。請參閱2a及圖2b,其係沿著圖1 線A-A 及B-B 所截取之剖面圖,其中,LED 20之燈頭201 底部橫向及縱向分別具有一突出部202 及兩接腳203 。組立時,僅需將LED 20之燈頭201 由夾固器10之套管101 底部開口插入,使燈頭201 沿著該對卡榫103 底部向內斜削之斜面103a導引進入套管101 內,直到燈頭202 底部之突出部201 越過該對卡榫103 ,並以該對立柱105 上方所突設之擋榫105a作為止擋,使LED 20之燈頭201 容置於定位孔102a內,且底部之突出部202 則夾固於該對擋榫105a及該對卡榫103 之間。最後,將該夾固器10直接嵌插於機板40預設之板孔401 ,使機板40為該盤片102 內壁與兩凸緣105b所包夾,以作為一種提供指示或警示功能之燈具。前述之夾固器固然具備與LED 快速結合的功能,惟該夾固器顯著的缺失在於,該對凸緣105b係相對設置,而位於同一直線上,以致無法形成一平面狀之夾持功能,以致該夾固器10於機板40之板孔401 內會產生晃動之缺失,而無法充份發揮定位的效果。再者,該夾固器10底部並無空間提供三接腳型式之LED 組裝,以致只能適用於兩接腳之LED ,誠為美中不足之處。
2.證據2 為原告於西元2007年出版之產品型錄影本:證據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7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技術內容發光二極體間隔柱型錄,編號132-2 之夾固器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卡榫,該對卡榫垂直向開設的一對鏤空槽內各自直立地設有一第一立柱,其內、外壁上方分別突設一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編號134-1 之夾固器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卡榫,可與發光二極體凸緣下緣扣合,再藉由套環與套管外壁扣合。編號13 6-3之夾固器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外壁垂直向開設的一對鏤空槽,其外壁上方分別突設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三為97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96218183號「發光二極體間隔柱」專利案:證據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7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為克服發光二極體光源漫射所產生的困擾,該發光二極體間隔柱具有一不透光之套管,用以發光二極體之燈頭包覆,且套管下方連接一支撐座,其係供發光二極體之接腳穿出,以達到發光二極體之光源僅能從該套管之開口單向投射,以避免指示或警示用之顯示燈號於識別上容易造成混淆之情事。提供一種發光二極體間隔柱,其包括:一不透光之套管,其具有一開口之設置;一支撐座,係設於該套管下方,其具有一高度,內部縱向穿槽與套管交接處形成一擋壁;藉由將一發光二極體由套管之開口插入,使其燈頭完全包覆於套管內部,而燈頭下方所延伸之複數支接腳則通過穿槽,而由支撐座底部伸出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用於發光二極體之夾固器,該夾固器係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卡榫,該對卡榫垂直向所開設的一對鏤空槽內各自直立地設有一第一立柱,其內、外壁上方分別突設一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其中,該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
2.證據2 為發光二極體夾固器相關之產生品型錄,內頁編號132-2 之夾固器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卡榫,該對卡榫垂直向開設的一對鏤空槽內各自直立地設有一第一立柱,其內、外壁上方分別突設一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證據2 內頁編號134-1 之夾固器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底部內壁相對突設一對卡榫,可與發光二極體凸緣下緣扣合,再藉由套環與套管外壁扣合。證據2 內頁編號136-3 之夾固器為一塑膠射出成型之中空套管,其頂面連接一外徑較大之盤片,該盤片縱向開設一定位孔,另於該套管外壁垂直向開設的一對鏤空槽,其外壁上方分別突設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內頁編號132-2 之夾固器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結構技術特徵。證據2 內頁編號134-1 之夾固器以套管套環兩件式扣合,證據2 內頁編號136-3 之夾固器套管外壁上方分別突設第一擋榫及一楔形第一凸緣,得藉由套管上盤片凸緣與該楔形凸緣形成夾扣平面,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結構技術特徵。
3.綜上,證據2 編號132-2 、134-1 、136-3 等夾固器所揭示形成夾扣平面結構,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套管外壁一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扣合結構不同,證據2 不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該夾固器不致於機板的孔內產生晃動的功效,據此,證據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如前所述。另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對照系爭專利圖1 、圖2a、圖2b所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夾固器未有系爭專利第二立柱之結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卡榫上方設有第二立柱,其內、外壁分別突設一第二擋榫及一楔形第二凸緣,該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且該夾扣平面與盤片內壁間具有一間隙」結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相對設置凸緣係位於同一直線上,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因此,證據2 雖有教示該兩爪式夾固器可為多爪式夾固器,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立柱之技術特徵,自不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據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將兩爪式夾固器改變為多爪式夾固器的技術手段也揭示於證據2 編號134-1 、編號136-3 的夾固器(LED 座)中,該些夾固器均揭示增設一或二第二立柱,使其形成三爪或四爪式的夾固器。證據2 編號134-1 及編號136-3 的夾固器皆為四爪式夾固器。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將兩爪式夾固器改變為多爪式夾固器的技術手段,此種立柱數量的簡單增加,僅為本領域技術人員依據證據2 及習知技術所輕易思及的,毫無創作性可言云云。惟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所揭示夾固器之立柱結構與系爭專利第二立柱結構不同,證據2 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立柱結構未有揭示第二立柱,內壁底部形成第二檔榫,外壁上緣形成第二凸緣之技術特徵,並非僅是將習知揭示的立柱數量改變即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故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
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以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為一種發光二極體間隔柱(1) ,其包括:一不透光之套管(11),其具有一開口(111) 之設置;一支撐座(12),係設於該套管下方,其具有一高度,內部縱向穿槽(121) 與套管交接處形成一擋壁(112) ;藉由將一發光二極體由套管之開口插入,使其燈頭完全包覆於套管內部,而燈頭下方所延伸之複數支接腳則通過穿槽(121) ,而由支撐座底部伸出,藉以達到發光二極體之光源僅能從該套管之開口單向投射,以避免指示或警示用之顯示燈號於識別上容易造成混淆之情事。證據3 未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立柱及第二立柱之技術特徵,可形成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對第一凸緣與至少一第二凸緣形成一夾扣平面,再者,證據3 之發光二極體間隔柱之目的及功效與系爭專利顯然不同,故證據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直接依附於第1 項,該附屬項為第1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證據2 與證據3之組合,以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 與證據3之 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